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克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克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克強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克強明知自己並無資力且自始即無意支付按摩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日1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李秀端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000○0號「時代按摩美 容」,於李秀端說明收費方式後,仍表示欲在該店按摩,而隱瞞其無資力支付消費款項之事實,致李秀端陷於錯誤而提供按摩服務。黃克強接受按摩約10分鐘後佯稱要到車上拿錢而離開該店,李秀端即跟隨黃克強出至店外,站在上揭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外,等待黃克強拿錢,惟黃克強隨即發動上揭自用小客車欲駕車離去,不願支付按摩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元,李秀端始悉受騙。李秀端見狀後,趨前抓住上揭自 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並大聲叫喊要求黃克強付款,詎黃克強明知竟強行轉彎駛離現場,李秀端因而跌倒在地,受有右膝挫傷及雙手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李秀端報警,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李秀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克強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秀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原上易字第1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7月22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 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經核本案並無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情形,並衡酌本案與上開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質固不相同,然被告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詐欺得利罪,顯見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尚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搶奪、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森林法、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不思循 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其無消費能力及付款意願,竟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提供按摩服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暨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之損失已獲彌補(詳下述),及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按摩服務1,200元,雖未扣案,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就傷害 及按摩費用部分於檢察官偵訊時賠償告訴人8,000元,若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