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韋樺、楊雅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韋樺 指定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被 告 楊雅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109年度偵字第7544號、110年度偵字第382號、第57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辛○○均無罪。 辛○○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辛○○為夫妻,渠等均明知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於民國109年7月17日某時,共同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辛○○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將被 告乙○○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乙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寄到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給不詳姓名、年籍之 人收受。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109年7月20日冒充銀行客服人員打電話給告訴人丁○○佯稱其之前在網路購物 因訂單誤刷,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取消重複扣款云云,致告訴人丁○○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19時22分、19 時25分、20時28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12元、44012元、28975元至被告乙○○帳 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隱匿詐得款項。因認被告辛○○、乙 ○○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辛○○涉犯上開犯罪嫌疑,係以被告乙 ○○、辛○○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丁○○ 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臺灣銀行檢送被告乙○○帳戶 之往來明細表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辛○○ 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乙○○辯稱:當時辛○○拿手機給伊看,伊覺得可以做珠寶代工賺 錢,就同意辛○○將伊的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過去,伊覺 得是被騙的等語;被告辛○○則辯稱:伊當時剛生小孩,急著 上網找工作補貼家用,伊看到臉書有珠寶代工的訊息,就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暱稱「琪琪兒」,並傳送「鄭琪」的身份證影本給伊看,對方說珠寶代工需要銀行存摺審核是否符合資格及作為抵押,對方說怕拿到材料不還,伊和乙○○說這 件事,乙○○就說隨便,所以伊就將乙○○的臺銀帳戶存摺、提 款卡寄給對方,密碼用LINE告訴對方,伊也是被騙的等語。四、經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係被告乙○○所申請使用,並由被告 辛○○持有保管,被告辛○○在109年7月17日某時,在宜蘭縣○○ 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布蘭其門市」,以交貨便方式 ,將其配偶即被告乙○○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寄送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告訴人丁○○於109 年7月20日,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並依指示匯款 至被告乙○○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乙○○、辛○○供承在卷,並 據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澳偵卷第25、26頁), 並有丁○○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臺灣銀行檢送被告 乙○○帳戶之往來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澳偵卷第42頁 至第44頁),足認被告乙○○所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確已 遭詐欺集團做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工具無訛。 五、按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相符。該結果發生主觀上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係必要、不能欠缺之要件,倘行為人只有結果發生高度可能性之認識,尚不足以認定不確定故意之存在。經查,被告辛○○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在臉 書上看到家庭代工,工作內容是珠寶代工,我加對方的LINE好友,對方暱稱『琪琪兒』,對方跟我說珠寶價格比較貴,需 要拿存簿做抵押,然後我就拿我老公的帳簿寄給對方,我是在109年7月17日在五結鄉親河路1段140號的統一超商布蘭其門市寄送」等語(見警澳偵卷第18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是否有提供你丈夫的臺灣銀行帳戶給詐騙集團?)對方說是家庭代工,過程就是我提供給警察的LINE對話紀錄」、「(所以你是跟乙○○一起提供?)當時是我接洽之後,我有 問乙○○,他說OK,所以就提供了」、「(為何當時不是提供 你的帳戶?)因為我的帳戶當時凍結了,也是一件詐欺案件,對方說是投資結果需要我的帳戶,我就提供了,結果就涉及詐欺被凍結了」、「(既然你帳戶才剛被凍結,為何本件還相信對方而提供你丈夫的帳戶給對方?)因為我覺得跟之前投資的不一樣,我不覺得是詐騙,因為這次是說家庭代工,不是像上次是說可以坐著等獲利」、「(你老公當時也知道你帳戶被凍結之事?)知道,是我們討論之後,不是像上次那種詐騙集團情形」等語(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卷 第16頁),而被告辛○○之上開說法,業據其於警詢時提出其 與暱稱「琪琪兒」之人的LINE對話紀錄1份(見警澳偵卷第85頁至第89頁)為證,觀以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辛○○在 臉書某社團發現珠寶代工的訊息後,加入暱稱為「琪琪兒」之LINE好友,對方自稱係「昱翔有限公司」,並向被告辛○○ 說明兼職係在家串珠子、搭配手鍊的手工工作方式、如何取得手工材料,寄回手工材料成品之運費負擔問題、薪水計算方式及如何交付薪水,但需要提供銀行帳戶抵押購買材料,1本帳戶寄300件,2本帳戶寄500件等,再傳送「昱翔珠寶有限公司代工合約書」給被告辛○○,並稱見面簽約就可以拿到 材料,被告辛○○在過程中還有詢問對方會教她如何做珠寶吧 ,而對方為取信被告辛○○,還傳送暱稱「琪琪兒」之身分證 照片。可知被告辛○○在過程中確實在詢問、洽談工作內容, 重點是放在如何做好工作而詢問,與一般求職的狀況無異。被告辛○○並無因帳戶使用目的覺得異常、可疑而一再詢問帳 戶使用相關事項。再者,依被告辛○○與對方訊息對話過程, 對方使用了各項說法甚至提出書面資料來取信被告辛○○,以 被告辛○○回應之內容,被告辛○○確實相信其是在應徵正常之 工作,而對方提出之資料並不是一個難以說服或使人相信工作訊息,則被告辛○○可預見交付帳戶之不法認識是否存在, 即生疑問。又被告辛○○將被告乙○○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寄給對方後,對方對於被告辛○○在LINE之詢問均未予 回應,而被告辛○○遭以工作之不實說法騙取帳戶這件事,感 到生氣憤怒,並稱再不回應就要去提告等語。則依被告辛○○ 之反應,更難認定被告辛○○有不在乎他人隨意使用被告乙○○ 帳戶做為詐欺工具,而具有未必故意之犯意。 六、又查,被告辛○○為高中畢業之學歷,之前有從事美髮工作、 火鍋店及飲料店服務生之工作經驗;被告乙○○為國中畢業的 學歷,之前做過板模工、鐵工廠鐵工,鐵道鐵軌換軌之工作經驗,其等當時應徵工作時雖均無需交付銀行帳戶資料。然而,現今社會工作的種類繁多,因應民眾日異更新之生活模式而相應所生之工作內容、進行模式已不如以往。被告二人雖有一定教育程度,但工作經驗多屬事務性、單純作業之勞力工作,對社會各種工作實際進行的模式是否全然可以知悉並掌握正確資訊,不無疑問。且卷內所能看出的是被告辛○○ 應徵之公司,係要以銀行帳戶抵押材料,再拿材料給被告辛○○代工,此涉及公司財產取得及產品是否可順利給可信之人 製作等重要事項,是當對方表示帳戶係要先審核才能給材料,以被告辛○○之認知極可能是符合被告辛○○之邏輯及判斷, 被告辛○○並非長期都是專精某種工作、熟稔於某種事務之流 程大小細節,遇到相同該事務可以輕易利用其經驗判斷合理與否,被告辛○○於本件係遇到不同的工作、不同的工作資訊 ,難僅以被告辛○○以往經驗,未予細究差別,而得出對其不 利之結論。至於被告乙○○亦僅係聽聞被告辛○○之轉述,其對 於被告辛○○告知有珠寶代工之機會,可以增加收入補貼家用 ,需要提供其之銀行帳戶,被告乙○○僅表示隨便被告辛○○處 理,可見被告乙○○雖同意被告辛○○提供其所有上開臺灣銀行 帳戶,但對於該帳戶是否可能作為詐騙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實難有所預見。 七、綜上所述,依一般正常人的道德層次所反應的狀態是認知「不做違法的事」,但每人所面對的個案事實及依生活經驗、成長背景所具備警覺之能力,有所不同,似不能以常情認為每個人都應該可以做出相同判斷,尤其在面對有其人刻意提供不實資訊包裝不法目的時,他人之錯誤引導下,更考驗著每個人消化、察知細節、判斷事情合理之能力。縱可能有未免周全(此周全是指事後其他第三者之評斷),也難以認為行為人當下確實有發覺可疑之處。依卷內之事證,不能夠排除被告辛○○、乙○○是受騙而交付帳戶資料,難確認其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即不能科以其前開罪責。公訴意旨認被告辛○○、乙○○涉犯前揭罪嫌所提出之證據, 均不足為被告辛○○、乙○○有罪之積極證明,應認舉證尚有未 足,自應為被告乙○○、辛○○無罪之諭知。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辛○○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109年5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辛○○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寄到臺南市○○區○○路0段0號給不詳姓名 、年籍、自稱「陳經理」之人收受,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供作該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手法,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辛○○帳戶後,旋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辛○○此部分所為,係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 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倘檢察官再就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辛○○於109年5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中結識不詳 姓名、年籍、自稱「陳經理」之成年人,「陳經理」向其表示可以提供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之方式賺取報酬。被告辛○○於109年5月初某日,先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陳經理」後,再前往宜蘭縣五結鄉利澤村之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交至「陳經理」指定之臺南市○○區○○路0段0號予不詳之人收受,以此方式幫助 「陳經理」及其同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等遂行詐欺取財之人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9日、11日詐騙 余佳鴻、蕭維萱,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辛○○所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082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4月7日以110年度簡字第295號判決認定 被告辛○○確有前揭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判處被告辛○○拘役50日 確定(下稱前案),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並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供陳 甚明。則被告辛○○對告訴人余佳鴻、蕭維萱所犯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業經實體審理判決有罪確定,依上述說明,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 四、被告辛○○被訴如前揭所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與上 開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係指稱被告辛○○提供 其所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遂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辛○○所有臺灣 銀行帳戶之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至本案被告被訴洗錢之事實,雖未經檢察官於前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惟因其該部分犯行,與前案起訴書所載明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已在前案起訴及前案 法院審判之範圍。從而,被告辛○○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嫌,均在該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為被告辛○○免訴之諭知。 五、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4873號),亦係 認被告辛○○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帳戶,寄送予不詳姓名、年籍 、自稱「陳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該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達康TOM洪逸」向告訴人戊○○佯稱:投資「萬事 達」國際交易平台進行外匯操作即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5月19日20時17分,匯款1萬元至被 告辛○○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辛○○此部分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被 告辛○○於本案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業經本院為 免訴判決,本院自難以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為實體判決,是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詐騙得款過程 1 庚○○ 109年5月17日某時 向庚○○佯稱係國際投資平台,可投資牟利,使庚○○因而誤信為投資款,將款項匯款至被告辛○○帳戶。 庚○○於109年5月19日21時58分,由網路轉帳匯款6000元至被告辛○○帳戶。 2 甲○○ 109年4月13日至5月20日前 向甲○○佯稱係國際投資平台,可投資牟利,使甲○○因而誤信為投資款,陸續將款項匯款至被告辛○○帳戶。 甲○○分別於109年5月20日15時48分、同日16時20分、同年月21日17時4分、同年月21日17時20分、同年月22日15時9分、同年月22日15時25分,由網路轉帳匯款各10萬元,共60萬元至被告辛○○帳戶。 3 丙○○ 109年4月30日至5月21日前 向丙○○佯稱係國際投資平台,可投資牟利,使丙○○因而誤信為投資款,將款項匯款至被告辛○○帳戶。 丙○○於109年5月21日14時10分,由網路轉帳匯款37萬元至被告辛○○帳戶。 4 己○○ 109年5月19日21時21分許 向己○○佯稱係國際投資平台,可投資牟利,使己○○因而誤信為代操費,陸續將款項匯款至被告辛○○帳戶。 己○○分別於109年5月21日18時42分、同日19時8分、同日20時52分,由網路分別轉帳匯款2萬4000元、2萬7000元、5萬5000元,共10萬6000元至被告辛○○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