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游智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智強 選任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製造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製造制式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之空氣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6.35mm口徑喇叭彈壹盒、5.5mm口徑喇叭彈(圓尖)壹盒及打氣幫浦壹個均沒收。 未扣案被告所有供製造空氣槍所用之電鑽壹具,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空氣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竟仍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製造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先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北行家模型店 ,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購得原不具殺傷力之ARTEMIS製PR900W型空氣槍1支後,為增加該空氣槍之發射 動能,竟基於製造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於109年5月間,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以電鑽將出氣孔鑽大之方式增強該空氣槍之發射動能,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ZZZZ; 0000000000號,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之。 (二)復於109年11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昊克生存遊戲休閒館,以3萬9,000元之價格,購得原不具殺傷力之AIR ARMS製GALAHAD-HR型空氣槍1支後, 為增加該空氣槍之發射動能,竟基於製造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於109年11月間,在其位於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以電鑽將出氣孔鑽大之方 式增強該空氣槍之發射動能,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自斯時起未經許 可持有之。 (三)嗣經警於109年12月17日12時10分許,持搜索票在其位於 宜蘭縣○○鄉○巷村○○路0段000號住處搜索扣得上開空氣槍 各1支、金屬喇叭彈2盒、打氣幫浦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傳聞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與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證物(含打氣幫浦1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6.35mm口徑金屬喇叭彈1盒、5.5mm 口徑金屬喇叭彈1盒、現場及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初檢照片等在卷可查,而扣案之前開空氣槍,經警試射可一次性貫穿鋁片(參見警卷第29頁),又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空氣槍,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口徑5.5mm、質量0.929g ) 最大發射速度為253.0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29.7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25焦耳/平方公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5日刑鑑字第1100000664號鑑定書在卷可查(偵卷第22頁);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空氣槍,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口徑6.35mm、 質量1.647g )最大發射速度為230.1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43.6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37焦耳/ 平方公分, 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5日刑鑑字第110000066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22頁)。而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 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 ,亦有前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且依司法院秘 書長81.06.11秘臺廳(二)字第06985 號函釋示,殺傷力之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堪認扣案空氣槍2支於被告以電鑽將出氣 孔鑽大之方式增強該空氣槍之發射動能後,已具殺傷力。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空氣槍罪之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合成等行為在內;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凡將原不具殺傷力或僅具較低度殺傷力之空氣槍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具有殺傷力或具更高度殺傷力之空氣槍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扣案空氣槍2支既經被告以電鑽將出氣孔鑽大之方式增強該空氣槍之發 射動能而具殺傷力,揆諸前揭說明,所為已該當於製造行為。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犯罪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8條第1項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第8條第1項規定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文字,依內政部提案修正所列理由為:「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 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本件所涉之空氣槍於修正前後均為第8條第1項所定之空氣槍,比較後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於修法前之109年3月,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109年11月,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二、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空氣槍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制式空氣槍罪。被告製造後持有空氣槍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製造2支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件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 (一)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檢察官前檢具相關資料,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並據此向本院申請搜索票獲准,此有109年度聲搜字第583號卷宗資料可查,足見本件被告於遭搜索前,其犯罪已經偵查機關發覺,故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自首而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五、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然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空氣槍2支,然審酌被告自述購入並改造空氣槍2支之目的係因買回 來之槍枝不能打,出於好奇下改善問題,且查無被告持該空氣槍用於其他犯罪之情況,此與將空氣槍攜帶外出或持以犯罪,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究係有別,則被告犯行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危害程度非高,足認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是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並非因被告有何危害他人安全或妨害社會秩序行為而查獲,且被告購入並改造空氣槍之目的,係因被告購入槍枝後因不能打,出於好奇下改善問題解決所為,並非用於其他犯罪,可見其犯罪情節與惡性尚屬輕微;又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再被告育有一幼子,剛滿4個月,需仰賴被告撫養,且被告目前 從事電梯技師工作,有正當之職業,為被告當庭所供明,堪認其有固定工作,非遊手好閒之人,且仍應負擔子女扶養義務。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其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縱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6項規定予以減刑後,最低本刑仍達2年6月以上,實有情輕法重情事,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再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雖明知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屬危險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竟無視法令而製造及持有,足見犯罪時法治觀念淡薄,且為社會治安及廣大民眾之人身安全潛在之隱憂,然衡量其製造之空氣槍有2支,而被告自警詢 迄至審理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又無前科,暨其自述大學畢業,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電梯技師工作,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其僅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後,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八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促其自惕(此向公庫支付金額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另倘被告未遵循 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肆、沒收: 扣案之空氣槍2枝00000000(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經鑑定認具殺傷力,已見前述,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6.35mm 口徑喇叭彈1盒、5.5mm 口徑喇叭彈1盒及打氣幫浦1個,雖 非違禁物,然可供扣案空氣槍使用,與本件被告所犯製造空氣槍罪具有密切關聯性,屬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電鑽1具,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 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本院卷第6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6項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 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林家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修正前)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修正後)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