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清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來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6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清來於宜蘭縣○○鄉○○路000號經營「 香格里拉觀光果園」、「香格里拉休閒農場」(以下簡稱系爭農場),建有多排客房,營業項目包含「一般旅館業」,前因非法容留越南籍失聯移工二人在系爭農場內工作,為移民署人員於民國107年5月9日查獲,並經宜蘭縣政府於同年7月12日以府勞行字第1070087602號行政處分書,科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猶不知悔改,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前次遭查獲後5年內之108年12月間起,以日薪8百 元之代價,聘僱及容留逾期停留之越南籍女性黎氏香(LE THI HUONG),在該址從事房務工作;又於109年8月2日起,以 日薪8百元之代價,聘僱及容留越南籍逃逸女外勞鄧氏蓉(DANG THI NHUNG),在該址從事房務工作;至109年8月28日下 午,經移民署人員查獲二人正在該址整理房務。因認被告所為,係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57條規定,而犯 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57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係以被 告供述、證人黎氏香、鄧氏蓉於警詢之證述、現場接待大廳取得之被告名片2張、香格里拉休閒農場負責人張清來109年9月15日因本案致宜蘭專勤隊函文1張、現場查緝經過之全程錄影光碟、宜蘭縣政府107年7月12日府勞行字第1070087602號行政處分書等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其為系爭農場之創辦人及早期負責人,惟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辯稱:伊只是早期負責人,大約7、8年前就把系爭農場交給張平經營,將經營權移轉予張平後,就沒有擔任任何職務,只有住在那裡養老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經查: ㈠被告曾因非法容留越南籍失聯移工黎氏花、何氏秋在系爭農場內從事打掃或打雜工作,為內政部移民署人員於107年5月9日查獲,並經宜蘭縣政府於同年7月12日以府勞行字第1070087602號行政處分書,依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20萬元罰鍰在案,該裁處業經合法送達 而隨後確定,且並未經撤銷或廢止乙節,有宜蘭專勤隊107 年5月25日移署北宜勤字第1078202297號書函、宜蘭縣政府107年7月12日府勞行字第1070087602號行政處分書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再者,宜蘭專勤隊接獲民眾檢舉,於109年8月28日下午3時許前往宜蘭縣○○鄉○○路000號實 施查察時,當場發現逾期停留、居留之越南籍人士黎氏香、鄧氏蓉在系爭農場附設客房從事房務工作等事實,有卷附查緝照片、查緝錄影擷取照片及其二人警詢筆錄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有聘僱證人黎氏香、鄧氏蓉在系爭農場工作之事實,惟查: ⒈證人黎氏香於警詢時證稱:我只會說一點中文,大概是在107 年6月9日入臺,停留30日簽證入境,目的是來探親,因為喜歡臺灣,來探親順便工作,我從去年12月在「香格里拉休閒農場」工作到現在,只有做房務工作,月休4日、每日工作8時至17時,已工作7個月,日薪800元,薪水都是領現金,沒有簽契約,農場的雇主是一位男子,年齡大約60幾歲,高高的,我都叫他老闆,逾期停留工作期間沒有人要求我出示身分證件等語(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核證人前開所述,老闆是60幾歲、高高的等描述,亦與被告年齡、身形大致吻合。 ⒉依卷附查緝錄影擷取照片(見警卷第32頁)及被告於審理時供稱(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可知宜蘭專勤隊人員查獲證人黎氏香、鄧氏蓉二人非法容留於系爭農場從事工作後,係被告本人出面與專勤隊人員交涉,張平當天並未前往之事實。另宜蘭專勤隊人員於109年8月28日下午3時許,前 往宜蘭縣○○鄉○○路000號「香格里拉休閒農場」查察時,復 當場查扣印有「香格里拉休閒農場董事長張清來」之名片2 張(見警卷第10頁)。其後,宜蘭專勤隊於109年9月11日以移署北宜勤字第1098361081號通知書通知被告到場陳述意見,而被告亦係以香格里拉休閒農場負責人名義,於109年9月15日函覆宜蘭專勤隊,此有該函影本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可見被告於本案查獲時,確實為系爭農場之負責人無誤。此外,依宜蘭縣政府於107年7月12日府勞行字第1070087602號行政處分書所載,被告該次查獲後僅辯稱否認有聘僱越南籍外勞之事實,並未抗辯其並非農場負責人。故被告辯稱其早於7、8年前即將系爭農場交由訴外人張平經營云云,應不可採。 ⒊再依卷附證人黎氏香、鄧氏蓉指證資料(見警卷第18頁、第2 7頁),可知確實係被告僱用其二人在系爭農場工作無誤, 再依證人黎氏香、鄧氏蓉於警詢證稱可知,其二人已在農場工作一段期間,且日薪為800元、月休4日、每日工作8時至17時,薪水均係領現金等情,且證人二人均僅會一點中文, 如非受僱於被告,其等如何在農場附設客房內從早到晚負責整理房務工作,足認證人二人確為被告聘僱之員工無誤。 ⒋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聘僱」及「容留」越南籍勞工等語,惟「容留」與「聘僱」為不同行為態樣(詳如後述),無法同時併存,起訴書前開記載容有誤會,而被告與證人黎氏香、鄧氏蓉之間均具有僱傭關係,其等為被告聘僱之員工,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所載被告基於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之故意,核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不符,爰予敘明。 五、惟按: ㈠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 第2款規定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20萬元以下罰金,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57條第1款、第2款、第6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就業服務法第57條於91年1月21日修正前, 原為第53條規定:「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於91年1月21日修正後,將原條文規範內容移至第57條; 第44條規定係此次修正所新增。其立法理由謂:(第57條)因衡酌實務運作情形,修正及增列雇主聘僱外國人時各種禁止行為類型,至於原第三款規定情形,有部分係無聘僱行為者,與序文所定雇主不得為之行為係以有「雇主」為前提,顯不相符,爰予刪除,對於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行為,另於第44條規範;(第44條)本條新增,明文禁止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等語。由此可知,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行為人與該外國人之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而由行為人提供工作場所,非法容許外國人停留其間、從事工作之情形。與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雇主 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57條第2款「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 作」,均係規範與該外國人具有「聘僱」關係之「雇主」違法行為,自屬有別。又第57條第1款係聘僱「未經許可、許 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亦即所聘僱之外國人之身分未合於聘僱之相關規定;第57條第2款則係「以本人 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亦即擔任「人頭」雇主,由行為人代替他人出名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情形,前開三者之行為態樣、構成要件均屬有間。 ㈡又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於91年1月21日修正前,原為第58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3條第l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90,000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對照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復參酌立法意旨略以:考量實務運作情形,及參酌瑞士法例及除罪化之刑事政策趨勢,故參考斯時畜牧法第33條第2項立法例(現畜牧法第38條 第3項),將初次違反第44條及第57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 者,改採高額行政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則科以酌量提高刑 度之刑罰等語,可知本條規定於91年1月21日修法時,係將 原本直接以刑罰論科之行為,改採以「行政前置」之方式規範,亦即立法者於修法時,已放棄舊法時期直接以刑罰矯正之方式,轉而採取先以罰鍰促使行為人自行改正,僅於行為人不思珍惜,經行政主管機關處以罰鍰後,5年內再度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時,始科以刑罰責任,修正後之規定乃增加一客觀處罰條件,以為限制國家刑罰權行使之界限。 ㈢依前所述,修正後之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將行為人 初次違反第44條、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改為行政罰前置主義,對行為人處以罰鍰;於行為人5年內再度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時,始科以刑罰責任,以促使行為人自行改正,並限縮國家刑罰權行使之界限,採取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規範方式。而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57條第1款、第2款等規定,其行為態樣、構成要件均有所不同,業如前述,復參以此次修法目的係改採除罪化、有利於行為人、限縮國家刑罰權行使等刑事政策,則就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科以刑罰規定之適用,自應採取嚴格之解 釋方法,僅於行為人初次違反同法第44條、第57條第1款、 第2款之規定,經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以罰鍰後,行為人5年內再違反上開「同一條款」之規定時,始構成同 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刑事責任,否則將與上開修法目的有 所扞格。另勞動部於103年3月18日勞動發管字第1030004951號函釋意旨謂: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所定「5年內再違反」,應係指違反「同一條款」規定;而非第1次與第2次係分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57條第1款之不同規定,亦同 此見解。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前於107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 條」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之規定,遭宜蘭縣政府裁處罰鍰20萬元,惟本件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之非法聘僱許可失效、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本件被告於5年內所為,並非違反「同一條款」,其既是初犯就業 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自與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合,尚不得科以刑事責任,而應由行政機關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15萬元 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本件被告所為既與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論罪要件不合,基於罪刑法定應嚴格遵守之法 理,自難以該罪相繩,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