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敬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敬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492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敬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敬民於民國109年4月15日下午6時17分許,在位於宜蘭縣○ ○鄉○○路0段00號之福賢工程行前,因細故與閻廷偉發生口角 ,因認閻廷偉啟動機車以裝設在機車置物箱之行車紀錄器進行側錄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閻廷偉所有之上開行車紀錄器主機及線組拔除,並將閻廷偉所有置放在該置物箱內安全帽(擋風鏡片破裂且附設於上開安全帽上之行車紀錄器鏡頭及藍芽耳機均不知去向)均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閻廷偉。 二、案經閻廷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敬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34頁、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閻廷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15至16頁背面),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2張(警卷第25至26頁、第30至31頁、第34至36頁)及照片4張(警卷第17至18頁)附卷可按 。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 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尚可,及其因細故損壞告訴人所 有之前揭物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因此造成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物品受有前述損壞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金額新臺幣14,900元,有本院109年度宜小字第344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43至44頁)及存款人收執聯(本院卷第45頁)各1 份存卷可按,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