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83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宏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宏倫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10年6月21日21時前某時許,先將號碼280-KSH號重型機車之車牌,懸掛於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嗣於110年6月21日21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宜蘭縣冬山鄉松樹路某處,見告訴人劉明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即持球棒敲擊該車之前擋風玻璃,致該擋風玻璃破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劉明泰。(二)於110年7月6日0時4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宜蘭縣○○鄉○○路00巷000弄000號得安學園停車場,見告訴人黃琮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即持球棒敲擊該車之右後方及後方車窗之玻璃,致該玻璃破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黃琮惠。(三)於110年7月22日0時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前往上開得安學園停車場,見告訴人游美貞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即持球棒敲擊該車之前擋風玻璃及駕駛座車窗玻璃,致該玻璃破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游美貞。(四)於110年7月22日0時7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前往宜蘭縣○○鄉○○○路00號宜陽牧場,見告訴人許家毓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即持球棒敲擊該車之前擋風玻璃,致前該玻璃破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許家毓。因認被告4次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劉明泰、黃琮惠、游美貞、許家毓等4人告訴被告曾宏倫毀損案件,檢察官認其均係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被告與告訴人4人均已達成和解,被告並已履行賠償,告訴人劉明泰、黃琮惠、游美貞、許家毓等4人均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4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5至241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