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智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小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50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小梅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胡小梅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所示之NIKE相關商標圖樣(商標權人:臺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所示之adidas相關商標圖樣(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所示之PUMA相關商標圖樣(商標權人: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 號所示之PEPPA PIG相關商標圖樣(商標權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及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所示之HELLO KITTY、MY MELODY相關商標圖樣(商標權人:日商三麗鷗有限公司)、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所示之CHANEL相關商標圖樣(商標權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為各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審定核准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圖樣,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上開各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復明知其於民國109 年4 月15日前某日,向不詳人士以每件新臺幣(下同)50元至70元不等之價格所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未經上揭各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各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109 年4 月15日前某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之「仔仔童裝屋」(下稱童裝屋),以每件80元至100 元不等之價格,陳列附表所示仿冒上開各商標之物品,供不特定人選購而營利。嗣為警於109 年4 月15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該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及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小梅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第70頁),核與證人即訴訟代理人邱聖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50頁),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5 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萬國法律事務所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市值估價表、宜蘭縣政府查詢商業負責人資料名冊、商業登記抄本(仔仔童裝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14頁至第18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50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62頁、第64頁、第67頁)、扣案物品照片共9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65頁),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前揭各商標之物品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經鑑定認為確屬仿冒商品,有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4 份、臺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產品鑑定書5 紙、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各1 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7頁、第33頁、第39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63頁、第66頁)。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係本於牟利之目的,於109年4月15日前某日起至109年4月15日下午1時20 分許為警搜索扣押時止,持續進行並未間斷,在同一童裝屋為之,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各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品行尚可,惟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竟基於販賣之意圖公開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更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其已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及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告訴人等亦表示不再追究,有和解筆錄3 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陳報(一)狀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8頁、第77頁至第80頁),兼衡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93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無何犯罪經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致涉本案犯行,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所得利益非鉅,且事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如前述已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及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獲得告訴人等之諒解,信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前揭各商標之物,均係本案侵害各商標權人商標權之物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扣案商品 │數量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 ├──┼─────┼───┼────────┼───────┤ │ 1 │運動褲 │49件 │臺灣耐基商業有限│第00000000號 │ │ ├─────┼───┤公司 │ │ │ │運動衣 │114件 │ │ │ ├──┼─────┼───┼────────┼───────┤ │ 2 │運動褲 │48件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第00000000號 │ │ ├─────┼───┤ │ │ │ │運動衣 │63件 │ │ │ ├──┼─────┼───┼────────┼───────┤ │ 3 │運動褲 │33件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第00000000號 │ │ ├─────┼───┤有限責任公司 │ │ │ │運動衣 │46件 │ │ │ ├──┼─────┼───┼────────┼───────┤ │ 4 │衣服 │10件 │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第00000000號 │ │ │ │ │維斯有限公司及一│ │ │ │ │ │號娛樂英國有限公│ │ │ │ │ │司 │ │ ├──┼─────┼───┼────────┼───────┤ │ 5 │衣服 │11件 │日商三麗鷗有限公│第00000000號及│ │ │ │ │司 │第00000000號 │ ├──┼─────┼───┼────────┼───────┤ │ 6 │衣服 │3件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第00000000號 │ │ ├─────┼───┤有限公司 │ │ │ │褲子 │3件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