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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2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張文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2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花賢蕂

      蔡淑芬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花賢蕂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淑芬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花賢蕂、蔡淑芬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4日10時許、108年9月25日6時30分許,共同前往江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江夏公司)所實際管理以元和企業社之名義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所承租坐落於宜蘭縣蘇澳鎮武荖坑段第544、544之1、545、547、547之1、610、611號土地上之臺鐵局宜蘭蘇澳工務段工地,由蔡淑芬指示花賢蕂以鐵鎚將江夏公司裝設於上開工地大門之門鎖敲毀,足以生損害於江夏公司。

(二)案經江夏公司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淑芬、花賢蕂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16、27-31頁、偵查卷第53、57-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夏公司之代表人黃明進及證人周俊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10頁、偵查卷第41-42頁),並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經管國有土地租賃契約、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75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後明定於刑法,僅係條文體例及文字之調整,實質上未予修正,並非法律之變更,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爰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以相同之方式均破壞告訴人之門鎖,渠等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三)查被告花賢蕂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5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本院斟酌其前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其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其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本應知悉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縱然與告訴人江夏公司有民事之紛爭,亦應循正常、和平手段解決紛爭,竟不思此舉,率然持鐵鎚敲毀門鎖,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毀損犯行之手段尚非甚為嚴重,犯後亦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花賢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蔡淑芬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所用以敲毀門鎖之鐵鎚1支,為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鐵鎚並未扣案,依現有證據亦無法證明屬本件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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