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6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燈益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梁光宗、吳舜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燈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菜刀貳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燈益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15時50分許,在宜蘭縣○○市 ○○路00號「麥香小吃部」,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菜刀2把指向許淑鎂,以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許 淑鎂,致許淑鎂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燈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淑鎂、證人邱唯珉、陳進風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2-23頁),並有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1-35頁),又警方於案發當日據報到場處理後 ,當場自被告身上扣得前揭菜刀2把,此亦有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5-29、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4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 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本院斟酌其前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其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其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 卷內事證,尚難認其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無故持菜刀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自我克制能力尚有不足,且未能尊重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菜刀2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甚明(見偵查卷第51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