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31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宗民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委由不知情之 女友洪綵苓至新北市三重區三重中山路郵局申辦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之儲金簿掛失補發副本及核發郵政晶片金融卡後,在不詳地點,將其申用之上開郵局帳戶存簿、金融卡、密碼及身分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 上)取得吳宗民上開郵局帳戶存簿、金融卡、密碼及身分資料後,即以吳宗民之上開郵局帳戶、身分資料,向海科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海科公司)申請電商代收系統,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公司之代收款服務,完成上開代收系統之建置。而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間,以暱稱「@lincindy0201」,在「Carousell」網路購物平台,刊載販賣「IPHONE XS」之不 實訊息,適有菲律賓籍外國人帕雷莫於109年10月22日, 上網見前開訊息,致其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購買該商品,並依指示於109年10月23日10時59分許,至統一超商「元茗」門市依指示輸入繳費號碼列印付款條碼後繳款6,000元至上開代收系統。嗣帕雷莫未能收 到上開商品,悉知受騙並報警處理,海科公司於109年11 月6日接獲聯防通報後,將上開6,000元款項列為凍結款,詐欺集團成員致未能順利取得上開詐騙款項,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帕雷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民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37至39頁),而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存簿、金融卡、密碼及身分資料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即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向海科公司申請電商代收系統,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公司之代收款服務,完成上開代收系統之建置。另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2日,以暱稱「@lincindy0201」,在「Carousell」網路 購物平台,刊載販賣「IPHONE XS」之詐騙不實訊息,致 告訴人菲律賓籍外國人士帕雷莫陷於錯誤,同意以6,000 元購買該商品,並依指示於109年10月23日10時59分許, 至統一超商「元茗」門市依指示輸入繳費號碼列印付款條碼後繳款6,000元至上開代收系統,而受有金錢上損害等 情,業據告訴人帕雷莫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詢卷第9 至10頁),並有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及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消費者留存)各1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4日儲字第1100045347號函覆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海科國際開發有限 公司回文及所附之系統建置及代收之電商資料1份在卷可 按(見警詢卷第45、43、49至51、53至57、13至15頁),並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告上開帳戶掛失補副及申領晶片金融卡資料,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7日儲字第1100141166號函覆被告郵局帳戶於109 年10月31日申請儲金簿掛失補副、金融卡即時發卡暨所檢送之儲金簿掛失補副、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及委託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足見被告交付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以做為向告訴人帕雷莫實行詐欺取得贓款犯行所用之工具無訛,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具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查被告對要求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不以公司或自己名義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帳戶使用之原因又顯然可疑,應可懷疑對方收取帳戶可能係用於供渠等掩飾犯罪所得等不法目的之用。再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於新聞媒體上時可見聞,詐欺集團利用各種方式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亦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及宣導,衡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47歲,並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其全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 可按(見警詢卷第19頁),復參以被告從事中華電信外包工程工作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足認被告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其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等帳戶及身分資料予他人,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恃以實施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益見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所為符合幫助洗錢罪之要件: 1、查洗錢防制法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該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參諸該法第二條修正說明第三點「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可知係因修正前對洗錢之定義過窄,難以有效防制洗錢,為擴大洗錢之定義,乃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認知,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不法所得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工具,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本次修法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即該當洗錢犯行。 2、本件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設、保管及使用,被告為上開郵局帳戶之管理使用人。被告將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該帳戶之控制權即由取得者享有。申言之,雖然該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外觀上顯示帳戶之款項係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卻由身分不詳、實際掌控該帳戶之人取得。如此,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被告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該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另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二款明定詐欺取財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是被告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嗣經他人進行詐騙,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提領,已製造該詐欺金流之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妨礙該詐欺犯罪之偵查,自屬幫助他人的洗錢行為。又被告既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該人再用以進行詐騙而取得詐欺款項,則其對於藉由其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已預見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暨身分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復因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詐騙犯罪者之人數是否達3人以上;亦無充分證據 可認被告知悉詐騙者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列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且未引用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予以論罪,然因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與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屬有罪,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訊問程序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37、93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二)又被告以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一幫助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犯行,有卷附之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是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予減輕之。 (三)另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以107年度簡字第20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7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以108年度簡字第1462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先後於106年9月11日、107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108年3月21日、109 年4月18日入監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本院斟酌其前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其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犯罪迥異,其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是認本件尚無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經判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難認良好,竟仍未知檢束慎行,明知現今詐騙集團橫行、犯案猖獗,多利用人頭金融帳戶等工具掩飾、隱匿詐財及隱匿財產來源去向之事,仍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等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參以本件告訴人之被害情節、受詐騙匯款之被害人人數1人、受騙金額、被告提供1家金融帳戶資料,暨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態樣,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有警詢卷第19頁之被告全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憑) ,之前從事中華電信外包工程工作、現在監執行中、家中有母親及弟弟、為中收入戶之生活狀況(本院審理中自陳),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行為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前開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之所得,且非違禁物,自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應依上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則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二)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業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足見匯入款項被告事實上並無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將前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遂行前開幫助洗錢、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從中實際分受任何詐欺所得或因該等提供行為受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需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