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垂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12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垂麟 選任辯護人 高紫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垂麟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院認定被告李垂麟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垂麟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民國109年5月8日經中三 字第10934511670號書函附之台灣艾迪生活科技有限公司設立 及歷次變更登記相關資料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5月26日上票字第1090013030號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6月12日上票字第1090014508號函附之借貸相關傳票影本、宜蘭市農會109年12月3日宜市農信字第1090003921號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67262號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影本等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李垂麟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垂麟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李垂麟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214條規定: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經 核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是就被告李垂麟所涉上 開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規定論處,合先敘明。又公司法第9條亦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11月1日施行,然 此次修正僅就該條第3項之文字進行修正,關於第1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㈢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 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五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垂麟為台灣艾迪生活科技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之公司負責人,亦同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其為不實應付驗資、製作不實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李垂麟所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即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㈣又被告李垂麟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證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上開犯行,核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李垂麟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公司法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需經股東繳足股款並經認可,以透過主管機關之監督而保障社會大眾利益及交易安全,若公司設立之股款資本非由股東繳交,卻係出自貸借所得,並旋即返還,則該公司自身無異無任何資財可言,自將危害交易安全,被告李垂麟所為顯已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李垂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復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林家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80號被 告 李垂麟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巷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高紫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垂麟係「台灣艾迪生活科技有限公司」(原名「艾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艾迪科技公司,址設宜蘭縣○○市○○路○段000號1樓,民國103年1月29日核准設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670萬元)之負責人,為籌措艾迪科技公司辦理公 司設立登記所需資本額,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李垂麟先接洽大陸地區友人提供資金,而由該大陸地區友人於102年11月22日,存入471萬8479萬元(即陸資2萬8871元、11 8萬151元、117萬8675元、115萬631元、118萬151元共5 筆金額)至艾迪科技公司公司籌備處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再由李垂麟本身出資200萬元,於102年11月25日,亦存入其上海銀行帳戶,合計雙方出資6筆金額共671萬8479萬元;繼而由李垂麟製作不實之艾迪科技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驗資文件,使此等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復檢具該等資料連同上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委由不知情之億邦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蘇唯真,於同年月26日出具艾迪科技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併同前揭文件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設立登記,致承辦人員形式審查誤認為資本充足到位,而於103年1月29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850號函核准艾迪科技公司設立登記。惟李垂麟早於102年11月27日、102年12月19日即艾迪科技公司公司尚未設立時, 先後自艾迪科技公司公司設於上海銀行帳戶匯出620萬元、 50萬元,至其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宜蘭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510號等帳戶內,再辦理結匯大陸地區返還陸資,且資本並 未用於公司營運,致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簿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垂麟坦承不諱,並有經濟部函及所附艾迪科技公司公司工商登記資料影本1份(含「艾迪科 技公司公司辦理公司設立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上海銀行、兆豐銀行及宜蘭市農會等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等 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等罪嫌。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前揭犯行,請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係基於不欲繳納公司股款,而為完成公司設立登記之同一目的,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檢 察 官 張 鳳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書 記 官 洪 瑤 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