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黎中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中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中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 (一)黎中廷與林勇勝、董宇恩(林勇勝、董宇恩2人涉犯幫助詐 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8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 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極易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犯罪工具,並以此躲避警方之追查,竟仍基於縱使有人持以供做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不違背其等之本意,各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黎中廷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21時7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之遠傳電信 宜蘭羅東直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對價,將本案門 號售予經營「晨曦通訊行」之董宇恩,董宇恩再以600元之 對價,將本案門號售予林勇勝,林勇勝復以700元之價格, 將本案門號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法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 )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6年12月20日11時13分,佯裝為郭鶴年之友人江明宗,誆 稱急需資金周轉,致郭鶴年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同日16時33分、106年12月21日11時許,透過ATM將3萬元、2萬元轉帳至鄭美芳(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05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該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郭鶴年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鶴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黎中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鶴年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董宇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2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0701963號 函暨所附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郭鶴年帳簿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1日遠傳(發)字第11010507277號函暨相 關資料各1份及告訴人簡訊未接來電訊息截圖1張。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將上開電話門號售予董宇恩,董宇恩再售予林勇勝,復經林勇勝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上開電話門號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係屬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罪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然其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竟恣意將上開門號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上開門號犯詐欺取財罪,且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兼衡於警詢中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幫助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200元,為變 賣本案門號所獲取之款項,屬犯罪所得,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