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即、陳學媛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學媛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0年9月17日110 年度簡字第6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學媛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他 人,足供他人用為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5日某時許,在址設新 北市○○區○○街0號之柒號通訊行(已歇業)申辦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後,旋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9日14時許,持用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致電李秀琴,自稱為「陳鴻文」,佯稱:其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台開金融大樓從事生命禮儀仲介 ,可以代售納骨塔,但需支付代書費20萬元,李秀琴可先支付代書費10萬元及發票費用8萬元,其可幫忙代墊10萬元云 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李秀琴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0日(聲請意旨應予更正)20時許,李秀琴與「陳鴻文」相約在址設宜蘭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羅東門市簽訂契約後 ,李秀琴再於109年9月11日15時及同年月12日15時3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傳藝路3段與站東路口羅東轉運站前分別交 付10萬元、8萬元予「陳鴻文」。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5號卷 【下稱簡上卷】第58頁、第173頁至第17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 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學媛固坦承被害人李秀琴遭詐欺集團成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詐術,而於上開時、地交付「陳鴻文」共計18萬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辦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無從將上開門號SIM卡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門號申請書 上之簽名並非我所簽,偵查中承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申辦,是因為當時沒有背下行動電話門號的號碼,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才是我偵訊中稱以15000 元交付出去的行動電話門號,我認為本件是電信行私自拿我資料去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詐術,而於上開時、地交付「陳鴻文」共計18萬元;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某人於民國109年7月5日某時許, 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之柒號通訊行所申辦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簡上卷第57頁至第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秀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並有「陳鴻文」手寫收據(見警卷第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截圖 (見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通聯紀錄截圖照片(見警卷第14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告知聲明簡易版、行動上網服務申辦須知、大4G購機優惠方案-同意 書(見簡上卷第69頁、第73頁至第81頁)、震旦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8日(2022)通北經字第1號函(見簡上卷第117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除特種書據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本於核對之結果,亦得依其心證而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逕為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代償聲明書各1份(見簡上卷第61頁至第67頁),陳稱上 開申請書中之簽名方為其所親簽,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告知聲明簡易版、行動上網服務申辦須知、大4G購機優惠方案-同意書(見簡上卷第69頁、第73頁至 第81頁)上之簽名均非其所親簽等語,然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簽名(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 字第229號卷第9頁至第10頁(下稱229卷)、簡上卷第60頁 )均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代償聲明書之筆順、筆劃相似;再者,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提示中華電信門號申請書】是否有申請0000000000門號?)對。(申請書内都是你本人親簽?)是。(申辦該門號用途?)幫通訊行的朋友作業績。要去外面辦門號,可以賣手機跟門號。但他們賣給誰我不知道。」、「(辦門號給朋友,有拿到多少好處?)印象中給現金1萬多元。我不記得了,太久了。而且他們有 欠我錢,加一加的數字可能也跟原本不一樣。」等語(見229卷第22頁至第23頁),則檢察官既於偵查中已提示申請書 予被告閱覽,並向被告確認上開申請書中之簽名為被告所親簽,是足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為被告親自申辦後,交予他人無訛,尚難僅以被告事後翻異前詞,遽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被告所申辦。 ㈢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本件被告對收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用途並不知悉,即率爾以1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門號SIM卡交予他人,此已與一 般正常使用、申辦門號之日常生活經驗有悖。另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被告為一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可預見向他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門號者,多係欲藉該門號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故本件被告對於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交予他人,將可能被用 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現效力與判決同】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門號之行為,尚不能逕與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予詐術之行為等價齊觀,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其提供個門號而取得之現金15,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上開15,000元對方給我之後又拿回去了等語(見簡上卷第172頁至第173頁),然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交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對方給我1萬多元等語;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以15,000元之代價交出行動電話SIM卡等語(見229卷第22頁至第26頁、簡上卷第57頁),核與證人徐可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給通訊行,通訊行老闆有給被告15,000元等語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62號卷第7頁至第9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譯前詞, 無足憑採。 四、上訴意旨之論駁 ㈠上訴意旨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我所申辦等語。 ㈡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 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