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緝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緝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507號、第5508號、第5625號、第5626號、第5627號、第5628 號、第5630號、第6011號、第60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林嘉慶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嘉慶、陳瑞晨、朱德矅(陳瑞晨所涉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朱德矅所涉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緝字第1 號判決)於民國108年6月6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 號之星聲代KTV 前,因細故與林志軒發生口角,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林志軒,致林志軒受有頭部、前胸壁、雙手肘、雙側肩膀、左膝部、背部、右踝等多處挫傷及擦傷、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經林志軒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林嘉慶與陳瑞晨、雷智舜、朱坤智、吳明成、鄒維昊、林重億、陳良楷、游庭豪、賴正彬(陳瑞晨、雷智舜、朱坤智、吳明成、鄒維昊、陳良楷、游庭豪、賴正彬所涉強制罪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林重億所涉強制罪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緝字第7 號判決)於108年9月7日下午5時50分許,前往宜蘭縣○○鄉○○路○段000號之馬紹爾魚鍋火鍋店,以與該店股東有股權糾紛為由,竟共同基於恐嚇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鄒維昊在該店門口施放大龍炮,其他人則在店內霸桌,賴正彬並在店內亂吐檳榔汁(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陳瑞晨則亂丟菸蒂,其等不讓客人進入該店、並向該店負責人陳美英恫稱:「魚有毒不要吃」、「我有小弟不見了,到現在怎麼死的都不知道,改天你家失蹤我也不知道」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陳美英,致陳美英心生畏懼,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陳美英正常營業之權利。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志軒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林嘉慶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瑞晨、雷智舜、朱坤智、吳明成、鄒維昊、陳良楷、游庭豪、賴正彬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證人即共同被告朱德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重億於本院訊問、告訴人林志軒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證人即在場之人陳柏豪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陳美英、證人即店長林丹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人即在場店員林雅慧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6張;勘驗筆錄、馬紹爾魚鍋火鍋店現場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2張、現場照片19張。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行為後,刑法第304條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4條第1項原規定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該罪罰金刑所定數額應提高30 倍即最高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9,000元、9,00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直接規定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無須再提高倍數,可見本次修正僅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須比較新舊法,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又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其所保護者為他人處於寧靜、平和而免於恐懼之自由;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亦即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特定目的,對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以強暴、脅迫手段,以影響其行使權利及不為無義務之事之意思決定自由者,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與其他共同被告以上開現實之脅迫、恐嚇手段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其等之恐嚇行為,屬強制罪之手段,不另論以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附此敘明之。復被告所犯傷害罪、強制罪等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傷害犯行,與共同被告陳瑞晨、朱德矅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二)之強制犯行,與共同被告陳瑞晨、雷智舜、朱坤智、吳明成、鄒維昊、林重億、陳良楷、游庭豪、賴正彬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各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皆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3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7月2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不宜一律加重。本諸上揭解釋意旨,係指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規定之情形,始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倘法院已就個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最低本刑後,認並無過苛情形,應認其裁量加重,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非長之時間內,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然其竟未悛悔改過,不知悔悟,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故意再犯本件傷害、強制罪之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其於本案所犯情節亦具惡性,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而應酌量加重其刑,以延長矯正期間,將有助於其等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爰就被告所犯之傷害、強制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外,另有妨害自由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猶不知警惕,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不思克制情緒並以理性處事,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之犯罪所生損害;又因細故,竟聚眾至被害人陳美英所經營之火鍋店內,以放大龍炮、亂吐檳榔汁、亂丟菸蒂、霸桌、出言恫嚇等方式,妨礙店家營業權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被害人陳美英受有損害,所為顯然無視法律秩序,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殊值非難,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行,所犯數罪之行為手法、性質大致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且刑罰之目的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加以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並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應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是衡酌被告犯後態度及前述所載之各項情狀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綜合卷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