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杜崑雄、林宗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 請 人 杜崑雄 代 理 人 吳順龍律師 被 告 林宗儒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以108年度偵字第6849號為不起 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26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杜崑雄因告訴被告林宗儒過失致死等罪嫌,於民國108年9月26日具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09年12月1日以108年度偵字第6849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2月5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26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10年2月19日收受處分書,於110年2月24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份、聲請人所提蓋有本院收狀日期110年2月24日戳章之 聲請交付審判狀、委任狀附卷為憑,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序,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09年12月1日以108年度偵 字第684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2月5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26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茲分述理由如下: (一)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849號不起 訴處分理由略以: 1、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宗儒係設址宜蘭縣○○鄉○○路○段000 號1樓「總元帥物流」之負責人,專門從事安裝維修冷氣 冷凍空調、監控系統、大型家電等業務,同時亦為設址宜蘭縣○○鎮○○路000號「羅東富檳榔批發行」之負責人,被 告於民國108年8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杜崑雄 之子杜敬礎,詢問杜敬礎何時可以到「總元帥物流」工作,隨後2人見面詳談,被告即僱用杜敬礎為員工,同時答 應於同年月12日為杜敬礎投保勞健保,其後,被告有承包全國電子、特力屋等維護安裝冷氣空調等相關工程,急需人力,便要求杜敬礎完成特力屋之新人訓練等課程,並登錄為特力屋、全國電子之冷氣安裝維修師傅,被告更常以LINE或口頭向杜敬礎交代工作事項,被告亦提供車輛讓杜敬礎駕駛載運工具至各地服務客戶,是被告確為杜敬礎之雇主,本應注意員工於高處作業時,應設有防墜裝置或要求員工配戴防墜裝備,以及應使員工接受完整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惟其在未對杜敬礎辦理完善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發給安全帽、安全帶或其他可供安全帶掛鉤之必要安全設備或安全母索等安全措施,亦未在工作場所設置防墜裝置之情況下,即指派杜敬礎於108年8月21日前往被告之住所地(亦為「羅東富檳榔批發行」上開營業處 所)安裝新冷氣機,被告復疏未注意上址房屋外牆設置之 「羅東富檳榔批發行」金屬外殼構架廣告招牌燈,未裝設可將所有非接地電源線切斷之專用開關,以及未在電路上或該設備之適當處所裝設漏電斷路器,亦漏未注意維護該廣告招牌燈之電線電路,嗣杜敬礎於同日18時1分許在上 址房屋外牆2樓半高度進行冷氣機安裝作業時,因「羅東 富檳榔批發行」廣告招牌燈漏電,導致杜敬礎遭感電自高處跌落地面,而當場失去意識,經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急救,後轉至林口長庚醫院,仍於翌(22)日21時39分許因顱內出血、腦水腫、顱骨骨折、腦幹衰竭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等罪嫌。 2、訊據被告林宗儒堅詞否認涉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過失致死等犯行,辯稱:伊是請杜敬礎在上址住家拆除舊冷氣機1台,並在同一位置安裝新冷氣機1台,以及清洗2樓及3樓之冷氣機共4台,安裝部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 ,清洗部分費用為每台2500元,總共1萬5000元,本件伊 是需求者;另「總元帥物流」係從事特力屋、全國電子、順發等賣場的家電物流配送及安裝,再轉包給陳鵬宇、藍依維、陳良昱、林書琛等配送員,以件計價,每件價格含稅「總元帥物流」抽20%,剩餘80%給配送員,108年間杜 敬礎主動打電話給伊,說他在新竹做冷氣機安裝的工作,希望可以承包「總元帥物流」的工作,伊約於同年8月間 向杜敬礎表示可以承接特力屋的案件,所以杜敬礎就到特力屋接受訓練2次,要等訓練通過後,才能接特力屋的案 件,計酬方式跟其他配送員一樣,伊不是杜敬礎的雇主等語。經查: ⑴被告係「總元帥物流」之負責人,承攬特力屋、全國電子等賣場的家電物流配送及安裝,再外包給配送員陳鵬宇、藍依維、陳良昱、林書琛、杜敬礎等人承作,其有關冷氣機部分之作業模式係「總元帥物流」會提供配送員名單給特力屋、全國電子等賣場,該二賣場有配送、安裝冷氣機之需求時,會直接連繫配送員運送及安裝,配送員必須通過特力屋、全國電子所安排之訓練,才能承接各該賣場之案件,報酬部分則係由「總元帥物流」向特力屋或全國電子請款,「總元帥物流」從中抽取20%,其餘80%則歸配送員,「總元帥物流」並未支付薪資給配送員,安裝冷氣機所需相關配備及交通工具,亦由配送員自理,「總元帥物流」與配送員間係屬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等情,業據證人即配送員陳鵬宇、陳良昱、林書琛、亨達電器行負責人張益禎、「總元帥物流」會計陳美蘭證述綦詳,且有「總元帥物流」與全國電子簽訂之冷氣運送安裝合約書1份 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 ⑵被告於108年8月20日晚間,將其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 住家(亦為「羅東富檳榔批發行」營業處所)之拆除舊冷氣機(窗型)1台,安裝新冷氣機1台(1對1分離式),清洗冷氣機4台等工作,交付杜敬礎承攬,杜敬礎僱用陳永樟擔任 助手,於108年8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上址房屋進行 冷氣機拆除、安裝及清洗等作業,作業至18時許,杜敬礎站立於斜(拉)梯爬至該房屋外牆2樓至3樓之間(作業高度 約5.8公尺),從事冷氣室外機之遮陽(雨)板安裝作業過程中,因鄰近作業位置右側所架設之「羅東富檳榔批發行」廣告招牌燈未裝設漏電斷路器,杜敬礎對於冷氣室外機及相關工作物拆掛作業,未事先確認從事作業有無感電之虞,且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未以架設施工 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又未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防護具,致該廣告招牌燈經計時開關於18時自動啟動並發生漏電時,杜敬礎遭感電而從斜(拉)梯上墜落至地面,造成頭背部鈍挫傷及顱內出血引發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相字第1333號案件卷內 所附案發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陳永樟警詢筆錄、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年11月18日勞職北5字第1081050734號函所附「林宗儒(即總 元帥物流及羅東富檳榔批發)冷氣機拆除、安裝及清洗工 程之承攬人雇主杜敬礎發生感電災害致死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各1份附卷足憑。 ⑶本件告訴人雖提出被告與杜敬礎之LINE對話紀錄、特力屋羅東店總元帥物流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主張被告與杜敬礎係僱傭關係,杜敬礎係受雇主即被告指派前往上址房屋從事冷氣機拆除、安裝及清洗工作時發生意外死亡,惟細繹上開LINE對話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有同意杜敬礎在「總元帥物流」投保勞健保、請杜敬礎於108年8月16日上午至特力屋士林店接受新人訓練、特力屋將杜敬礎排入「總元帥物流」之冷氣工班名單、被告介紹杜敬礎清洗保養客戶「家新」的5台冷氣機及客戶「簡伯翰」的冷氣機移機工 作,尚無法證明二者係僱傭關係,且苟杜敬礎係被告僱用之勞工,「總元帥物流」本就有義務為勞工杜敬礎投保勞健保,杜敬礎又何必在LINE對話中特別詢問「勞健保你那邊可以保嗎?」,另又何必自行花錢僱用陳永樟擔任助手 。據此,尚難認被告與杜敬礎間具有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及勞工關係。 ⑷告訴人另指訴被告為「羅東富檳榔批發行」負責人,疏未注意「羅東富檳榔批發行」廣告招牌燈未裝設漏電斷路器,後續亦漏未注意維護該廣告招牌燈之電線電路,致杜敬礎站立於斜(拉)梯上爬至上開房屋外牆2樓至3樓之間(作 業高度約5.8公尺)進行作業時,因鄰近作業位置右側之「羅東富檳榔批發行」廣告招牌燈經計時開關於18時自動啟動並發生漏電時,杜敬礎遭感電而從斜(拉)梯上墜落地面死亡,被告對於杜敬礎之死亡有過失責任乙節。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為「總元帥物流」及「羅東富檳榔批發行」之負責人,「總元帥物流」之營業項目為電器承裝業、電器安裝業、電器批發業、電器零售業、理貨包裝業、人力派遣業、五金零售業、其他工程業等8項,「羅東富檳榔批發行」之營業項目 為其他農畜水產品零售業(檳榔販售)(不得販售食品)1項 ,該二商號均無廣告板、廣告招牌、霓虹燈廣告製作按裝之營業項目等情,有該二商號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足憑。又「羅東富檳榔批發行」廣告招牌係委託從事廣告招牌之廠商安裝一節,亦據被告、證人林新富供承在卷。是被告既非廣告招牌之從業人員,實難期待其對於該廣告招牌燈有無裝設漏電斷路器一事,有所認識,亦難期待其有足夠專業能力能預測該廣告招牌燈有漏電危險,而事先提醒杜敬礎於進行冷氣機安裝、清洗作業時,必須採取預防措施。再者,杜敬礎係裝設冷氣機之專業人員,且有前往特力屋接受訓練,對於現場拆掛清洗冷氣機作業時,周遭環境可能危害及採取災害防免措施之判斷,以及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作業時,應設置防墜設施或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適當之防護具,以避免發生墜落危險,理應較被告更為專業,且事涉其自身安全,更應謹慎小心,而被告在信賴杜敬礎具備裝設冷氣機專業之認知下,將其住家冷氣機之拆除、安裝、清洗等工作,交付杜敬礎承攬,自難期待被告對於杜敬礎站立於斜(拉)梯上,在高度約5.8公 尺之外牆從事冷氣室外機之遮陽(雨)板安裝作業時,未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防護具等作為,有所預見,而事先加以防止,且依證人林新富、陳永樟所述,彼等於事故發生前均有告知杜敬礎「在未配戴安全護具之情況下進行冷氣機安裝作業,太危險」,然杜敬礎仍堅持以此方式施工,終致遭感電而從斜(拉)梯上墜落地面死亡。準此,即難認被告對於杜敬礎之意外死亡一事,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 ⑸綜上所述,本案依上開查證資料於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且此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則依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而率以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等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本件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 (二)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略以: 1、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⑴被告林宗儒為「總元帥物流」獨資商號之負責人,該商號專門從事安裝維修冷氣、大型家電等業務,甚至有承包特力屋、全國電子之家電安裝工作,故被告熟稔電路、電線等電氣資訊,否則根本無從通過特力屋、全國電子之審核,而為該二家公司之承包商。被告對於其所設置「羅東富檳榔批發行」之廣告招牌燈沒有裝設漏電斷路器、可能導致漏電等情,本於其個人平日之工作內容、專業知識,均得以預見,故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實有預見可能性。原處分竟然認定難以期待被告有足夠專業能力預測該廣告招牌燈有漏電危險必須採取預防措施,此等論述令人難以心服。 ⑵實務見解認為若欲主張信賴原則免除刑事責任,必以行為人本身沒有違反相關法令為前提。被告在本案廣告招牌燈未裝設可將所有非接地電源線切斷之專用開關、未裝設漏電斷路器、未注意維護電線電路安全,造成招牌燈因而漏電導致聲請人杜崑雄之子即被害人杜敬礎因感電自高處跌落不治死亡,被告既已違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等規定,實無從主張信賴原則。 ⑶被告身為杜敬礎之雇主,竟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未提供勞工安全之工作環境,未告知杜敬礎有關工作環境、危險因素、應採取之措施,更未提供安全帽、安全繩、絕緣手套等防護措施,造成勞工杜敬礎死亡之職業災害行為,被告具有過失甚明。 ⑷被告為本案廣告招牌燈之所有權人,縱有委請廠商安裝招牌燈本體,然廠商本無義務也不可能在招牌燈之外另行裝設保護措施,此為招牌燈所有權人之裝設義務,不論被告是否自行安裝或委請廠商裝設招牌燈,被告本應另行裝設保護措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勞安上訴 字第973號刑事判決,亦認定廣告物所有人本應負有隨時 注意維護廣告設施安全之義務。被告未定期找專業人士檢測、維護廣告招牌燈之安全,始發生其所設置之廣告招牌燈漏電,致杜敬礎觸電後自高處跌落身亡之憾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 2、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認原檢察官認事用法皆允當,核無違誤。再議意旨仍執不為原檢察官所採之同一主張,指摘被告為杜敬礎之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未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致杜敬礎觸電後自高處跌落身亡等情節,係聲請人就原檢察官已經審認之事證為不同評價,難謂有據。至再議意旨所舉另案刑事判決,與本件案情各異,自難拘束本案之判斷。審核再議意旨所指各節,尚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對於其所設置之「羅東富檳榔批發行」廣告招牌燈,殊未依照相關法令(諸如:「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五十九條第九款、「電業法」第 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義 務,以致沒有裝設可將非接地電源線切斷之專用開關,復未裝設漏電斷路器,更疏未維護該招牌燈之電線電路,此有案發初始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調查製作之「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可考(聲證一,調查結論詳該報告書第9頁 ),此為卷附之客觀事實。 (二)事發之後,經上開調查報告認定:本案廣告招牌燈之金屬構架確實有帶電之反應(即所謂漏電),以致亡者杜敬礎在工作之際遭感電從斜梯上墜落地面等情(詳該報告書第7頁)。就本案之因果關係上,若以客觀可歸責理論檢視 ,被告已先違反法令規定之義務而製造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該等風險與杜敬礎之死亡又有因果關係存在並因而實現。今被告違反法令在先,而廣告招牌燈漏電、掉落致人死傷之情,時有所聞,加上本案案發地點位處宜蘭潮濕多雨,被告豈能對於本案廣告招牌招牌燈漏電一事無所知悉,再者,被告告知杜敬礎安裝冷氣室外機之置僅與本案招牌燈之金屬構架相距59公分(詳調查報告書第2頁倒數第2行起、笫6頁倒數笫7行起)。從而,被告當然能預見本案廣告招牌燈漏電、杜敬礎施工之際碰到該招牌燈觸電等情。爰此,原處分所謂:被告對於杜敬礎之死亡一事,難認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云云,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誤。 (三)廣告招牌燈漏電,致人死傷乙節,常有新聞報導,此為一般常識,並非僅有專業人員方能認知,尤以被告為「總元帥物流」獨資商號之負責人,該商號專門從事安裝維修冷氣、大型家電等業務,甚至有承包特力屋、全國電子之家電安裝工作,故被告本人對於電路、電線等電氣資訊定為熟稔,否則被告本人根本無從通過特力屋、全國電子之審核,而為該二家公司之承包商。從而,被告對於其所有本案「羅東富檳榔批發行」之廣告招牌燈沒有裝設漏電斷路器、可能導致漏電等情,本於其個人平日之工作內容、專業知識,均得以預見上情,故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實有預見可能性: 1、被告個人經營之總元帥物流商號,平日之核心業務為用電電器之承裝、安裝,故被告對於其所有本案廣告招牌燈之用電及依法必須安裝相關安全保護措施,定然知悉。 2、被告個人商號既為特力屋、全國電子之承包商,接受上開二家公司發包安裝相關用電產品,是以,被告對於用電安全等事項,定然有高度專業知識,否則豈有可能成為上開二家公司之下游安裝業者。 3、依上足認被告對於本案廣告招牌燈之用電及週邊應予設置相關安全裝置,應知之甚詳。故本案廣告招牌燈因未裝設相關安全裝置,以致漏電終致亡者杜敬礎感電自2樓半之 高度掉落,被告豈能完全置身事外。 4、原處分竟認定:難期待被告其有足夠專業能力能預測該廣告招牌燈有漏電危險,必須採取預防措施云云。此等論述理由明顯前後矛盾。 (四)原不起訴處分就被告違反下列相關法令規定等情,隻字未提,實則,該等法令除為建物所有人之作為義務外,其立法意旨更為保護第三人之安全。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廣告招牌燈未裝設可將所有非接地電源線切斷之專用開關、未裝設漏電斷路器,也未注意維護該電線電路,本案廣告招牌燈因而漏電終致杜敬礎跌落地面重傷、死亡。是以,被告既已違反下列規定,實無從主張信賴原則,遑論下列規定是為法規命令,更無從以不知法令而得以卸免其責,至於杜敬礎有無使用護具,則為與有過失之問題,被告實無從卸免其責: 1、被告係「羅東富檳榔批發行」廣告招牌燈之所有權人亦同時為設置廣告招牌燈之人,其未依規定設置廣告招牌燈,該「羅東富檳榔批發行」廣告招牌燈並未依法裝設可將所有非接地電源線切斷之專用開關,且未在電路上或該設備之適當處所裝設漏電斷路器,更疏未注意維護電線電路安全,其違反之法律規定如下: ⑴建築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規定:「招牌廣告燈及樹立廣告燈之裝設,應依下列規定:一、於每一組個別獨立安裝之廣告燈可視及該廣告燈之範圍內,均應裝設一可將所有非接地電源線切斷之專用開關,且其電路上應有漏電斷路器。…三、廣告燈之金屬外殼及固定支撐鐵架等,均應接地。…五、電路之接地、漏電斷路器、開關箱、配管及配線等裝置,應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辦理。」 ⑶「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九款:「左列各款用電設備或線路,應按規定施行接地外,並在電路上或該等設備之適當處所裝設漏電斷路器…九、裝設在金屬桿或金屬構架之路燈、號誌燈、廣告招牌燈。…」 ⑷「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設置於建築物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裝設之廣告招牌燈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之規定辦理。」 ⑸「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五十九條第九款:「左列各款用電設備或線路,應按規定施行接地外,並在電路上或該等設備之適當處所裝設漏電 斷路器。……九、裝設在金 屬桿或金屬構架之路燈、號誌燈、廣告招牌燈。」 ⑹上開法令為現行有效之法令,被告違反該等規定至為灼然,且刑法第十六條明文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原處分就此不查,徒執信賴原則、被告不具有專業能力等情,逕為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明顯具有違失之情。2、被告身為杜敬礎之雇主,依法應提供勞工安全之工作環境,豈料,被告竟違反以下法律規範,造成勞工杜敬礎死亡之職業災害行為,被告具有過失甚明: 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3、防止電 、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5、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 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同法第三十二條「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 ⑵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 ⑶被告亦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笫二十六條告知杜敬礎有關工作環境、危險因素、應採取之措施,更未提供安全帽、安全繩、絕緣手套等防護措施,依上開法令不論係承攬或僱傭關係,業主或僱主均應事先告知工作環境之危害,並採取相關安全措施。就本案而言,被告既未採取相關保護措施,復未告知該等工作之風險,更未告知本案廣告招牌燈沒有裝設漏電斷路器等重要事項。是以,被告已然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其具有過失甚明。 (五)被告為本案廣告招牌燈之所有權人,縱有委請廠商安裝招牌燈本體,然而,廠商本無義務,也不可能在本案招牌燈之外,另行裝設上開保護措施,此為招牌燈所有權人之裝設義務,不論被告是否自行安裝或委請廠商裝設本案廣告招牌燈,被告本應另行裝設上開保護措施。 (六)檢附與本案相近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勞安上 訴字第973號刑事判決、新竹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33號刑 事判決,實務上均認為廣告物所有人本應負有隨時注意維護廣告安全措施之義務。經查,本案被告擔任「羅東富檳榔批發」商號之負責人,且被告於109年5月26日民事損害賠償案件(案號:109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開庭時,被告當庭承認「羅東富檳榔批發行」之廣告招牌為自己所設置,從而,被告依法本負有隨時注意維護其所設置之「羅東富檳榔批發行」廣告招牌燈設施安全之義務,惟被告卻違反該注意義務,自設置該廣告招牌燈後未考量因地震、天雨、颱風、或器材老舊等因素可能導致原本所設置之廣告招牌產生漏電現象,被告林宗儒並未定期找專業人士以相關儀器檢測、維護設備之安全,始發生因其所設置之「羅東富檳榔批發行」廣告招牌燈漏電,致被害人杜敬礎觸電後自高處跌落身亡之憾事,顯見被告之行為具有過失甚明。 (七)綜上,被告未於本案廣告招牌燈裝設可將所有非接地電源線切斷之專用開關,復未在電路上或該設備之適當處所裝設漏電斷路器,又未注意維護該廣告招牌燈之電線電路,以致本案廣告招牌燈漏電,終致杜敬礎因感電自高處跌落地面死亡,此節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年11月18 日勞職北5字第1081050734號函文所附報告書可考(聲證 一)。今被告已然違反上開諸多法令而有過失之情,爰聲請本案開啟交付審判程序,祈能勿枉勿縱。 四、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中增訂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規定,乃此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所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亦即賦予法院針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依此項立法精神觀之,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審查,並非偵查程序之續行或再啟動,則其中「得為必要之調查」之點,自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不可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而依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三十四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犯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違誤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六、惟查: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8月20日晚間,將其位於宜蘭縣○○鎮 ○○路000號住家(亦為「羅東富檳榔批發行」營業處所)之 拆除舊冷氣機(窗型)1台,安裝新冷氣機1台(1對1分離式),清洗冷氣機4台等工作,交付杜敬礎承攬,杜敬礎僱用 陳永樟擔任助手,杜敬礎於108年8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 前往上址房屋進行冷氣機拆除、安裝及清洗等作業,作業至18時許,杜敬礎站立於斜(拉)梯爬至該房屋外牆2樓至3樓之間(作業高度約5.8公尺),從事冷氣室外機之遮陽(雨)板安裝作業過程中,因鄰近作業位置右側所架設之「羅 東富檳榔批發行」廣告招牌燈未裝設漏電斷路器,杜敬礎對於冷氣室外機及相關工作物拆掛作業,未事先確認從事作業有無感電之虞,且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 業,未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又未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防護具,致該廣告招牌燈經計時開關於晚上6時自動啟動並發生漏電時,杜敬礎遭感電而從斜(拉)梯上墜落至地面,造成頭背部鈍挫傷及顱內出血引發 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等情,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相字第1333號案件卷內所附案發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陳永樟警詢筆錄、證人林新富警詢筆錄、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年11月18日勞職北5字第1081050734號函所附「林宗儒(即總元帥 物流及羅東富檳榔批發)冷氣機拆除、安裝及清洗工程之 承攬人雇主杜敬礎發生感電災害致死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各1份附卷足憑,上情足堪認定。 (二)本件聲請人雖提出被告與杜敬礎之LINE對話紀錄、特力屋羅東店總元帥物流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主張被告與杜敬礎係僱傭關係,杜敬礎係受雇主即被告指派前往上址房屋從事冷氣機拆除、安裝及清洗工作時發生漏電意外死亡,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未有符合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之必要安全設備、同法第三十二條未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笫二十六條告知杜敬礎有關工作環境、危險因素、應採取之措施,更未提供安全帽、安全繩、絕緣手套等防護措施,被告身為雇主,既未採取相關保護措施,復未告知該等工作之風險,更未告知本案廣告招牌燈沒有裝設漏電斷路器等重要事項,已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自具有過失云云,經查: 1、被告係「總元帥物流」負責人,承攬特力屋、全國電子等賣場的家電物流配送及安裝,再外包給配送員陳鵬宇、藍依維、陳良昱、林書琛、杜敬礎等人承作,其有關冷氣機部分之作業模式係「總元帥物流」會提供配送員名單給特力屋、全國電子等賣場,該二賣場有配送、安裝冷氣機之需求時,會直接連繫配送員運送及安裝,配送員必須通過特力屋、全國電子所安排之訓練,始能承接各該賣場之案件,報酬部分則係由「總元帥物流」向特力屋或全國電子請款,「總元帥物流」從中抽取20%,其餘80%則歸配送員,「總元帥物流」並未支付薪資給配送員,安裝冷氣機所需相關配備及交通工具,亦由配送員自理,「總元帥物流」與配送員間係屬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等情,業據證人即配送員陳鵬宇、陳良昱、林書琛、亨達電器行負責人張益禎、「總元帥物流」會計陳美蘭證述綦詳,且有「總元帥物流」與全國電子簽訂之冷氣運送安裝合約書1份在 卷可稽,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 2、細繹被告與杜敬礎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固對杜敬礎稱「工具拿好後在公司等我」、「我交代這兩天的工作」、「我報(指冷氣保養報價)就可以了」、「‧‧‧‧‧裝好的機 器拍照給我」、「再一個小時過來公司吧」、「明天台北特力屋的人員下來安裝單品,你們跟著去學」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1149號卷第11、13、14頁),但此僅可認係 被告與杜敬礎間雙方間就工作上有協調及溝通,雙方為承攬、委任或其他上、下包之關係,均可能為相同之對話內容,是尚據此認杜敬礎與被告間為僱傭關係。 3、再依杜敬礎與被告間之前述LINE對話紀錄,杜敬礎詢問被告「勞健保你那邊可以保嗎?」、被告對杜敬礎稱「可以」、「明天台北特力屋的人員下來安裝單品,你們跟著去學」、「本週五8/16新人訓練上午01—12點於士林店訓練基地報到請預留時間上課單品和師父都要來。」、「特力屋」(見108年度他字第1149號卷第8頁),被告對杜敬礎稱:「明天下午3點去特力屋有沒有空?」(見108年度他字第1149號卷第10頁)、杜敬礎傳送「家新我去看了,共五台要洗,老闆說要拆下來洗」、被告對杜敬礎稱「禮拜一和二的行程怎麼排再跟我講一下」、「柏翰的移機呢?」、杜敬礎對被告稱「我星期一早上去買加壓馬達跟鋁潔劑之後就會去家新了」(見108年度他字第1149號卷第12 頁)、被告傳送「特力屋將杜敬礎排入『總元帥物流』之冷 氣工班名單」予杜敬礎(見108年度他字第1149號卷第15 頁),是依被告與杜敬礎之LINE對話內容僅能知悉被告有同意杜敬礎在「總元帥物流」投保勞健保、請杜敬礎於108年8月16日上午至特力屋士林店接受新人訓練、特力屋將杜敬礎排入「總元帥物流」之冷氣工班名單、被告介紹杜敬礎清洗保養客戶「家新」的5台冷氣機及客戶「簡伯翰 」的冷氣機移機工作,尚無法證明被告與杜敬礎間係僱傭關係。且若杜敬礎與被告間倘確為僱傭關係,則當然應以被告之商號或營利事業為勞健保之投保單位為杜敬礎投保,杜敬礎何需詢問被告?被告亦毋庸徵詢杜敬礎於某時段是否有空、如何安排、是否可配合,應係直接命令、交代或排定杜敬礎於特定時間至特定地點執行特定工作即可;再依被告與杜敬礎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杜敬礎告知被告「不好意思,我也有助手,他的尺寸是L」(見108年度他字第1149號卷第16頁),若杜敬礎係受僱於被告,何需自行花錢僱用助手;又依杜敬礎向被告詢問:「你可以幫我定貨嗎?」(見108年度他字第1149號卷第13頁),倘杜 敬礎與被告間確為僱傭關係,原本即應由被告定貨,杜敬礎再依被告指示前去安裝或施作,杜敬礎應無定貨之需求,則何以由杜敬礎詢問被告「『幫我』定貨」等語?再依卷 附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文所附之報告書所載,杜敬礎施工用具交通車(APA-7191號),係杜敬礎以每月6,000元租金向被告林宗儒承租,並無合約,電鑽係杜敬礎自行準備(見108年度他字第1149號卷第45頁),若被告與杜 敬 礎間為僱傭關係,杜敬礎根本毋庸支付使用被告提供 交通車之「租金」。綜上,尚難認定被告與杜敬礎間具有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與勞工之僱傭關係。 4、綜上所述,尚無從認定被告與杜敬礎間具有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與勞工之僱傭關係,而卷附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年11月18日勞職北5字第1081050734號函所附「林宗儒(即總元帥物流及羅東富檳榔批發)冷氣機拆除、安裝及清洗工程之承攬人雇主杜敬礎發生感電災害致死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亦認「林宗儒與杜敬礎之間為承攬關係,林宗儒(即總元帥物流及羅東富檳榔批發行)為原事業單位,杜敬礎為承攬人」(見108年度他字第1149 號卷第44至47頁),而非僱佣關係,同此認定。故被告與杜敬礎間既無僱佣關係,被告縱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提供必要之防墜措施等安全設備或訓練,難認有何過失可言。 (三)聲請人所指被告請杜敬礎在上址住家拆除舊冷氣機1台, 並在同一位置安裝新冷氣機1台,以及清洗2樓及3樓之冷 氣機共4台,安裝部分費用為5000元,清洗部分費用為每 台2500元,總共1萬5000元,而被告為「羅東富檳榔批發 行」負責人,疏未注意「羅東富檳榔批發行」廣告招牌燈未裝設漏電斷路器,亦未注意維護該廣告招牌燈之電線電路,致杜敬礎站立於斜(拉)梯上爬至上開房屋外牆2樓至3樓之間(作業高度約5.8公尺)進行作業時,因鄰近作業位 置右側之「羅東富檳榔批發行」廣告招牌燈經計時開關於晚上6時自動啟動並發生漏電時,杜敬礎遭感電而從斜(拉)梯上墜落地面死亡,故認被告違反法令規定注意義務, 且能預見廣告招牌漏電,而該廣告招牌金屬構架與杜敬礎安裝冷氣室外機之位置相距59公分,對於杜敬礎之死亡應負過失責任乙節,經查: 1、本件杜敬礎係因工作中疑觸電自高處墜落,頭背部鈍傷及顱內出血,神經性休克死亡,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8月24日甲字第00000000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足憑( 見108年度相字第1333號卷第91頁),另依勞動部職業安 全衛生署108年11月18日勞職北5字第1081050734號函所附「林宗儒(即總元帥物流及羅東富檳榔批發)冷氣機拆除、安裝及清洗工程之承攬人雇主杜敬礎發生感電災害致死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可知杜敬礎於108年8月21日17時52分許於從事安裝冷氣室外機之遮陽(雨)板安裝作 業 過程中,站立於斜(拉)梯爬至該房屋外牆2樓至3樓之間( 作業高度約5.8公尺),因鄰近作業位置右側所架設之「羅東富檳榔批發行」廣告招牌燈未裝設漏電斷路器,杜敬礎對於冷氣室外機及相關工作物拆掛作業,未事先確認從事作業有無感電之虞,且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 業,未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又未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防護具,致該廣告招牌燈經計時開關於晚上6時自動啟動並發生漏電時,杜敬礎遭感電而從斜(拉)梯上墜落至地面,造成頭背部鈍挫傷及顱內出血引發 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有上開報告書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他字第1149號卷第50至51頁),可知杜敬礎係因感電墜落,造成頭背部鈍挫傷及顱內出血引發神經性休克而死亡,是應審究該廣告招牌燈經計時開關於晚上6時自動啟 動發生漏電乙事,被告是否有預見可能性,而應有採取預防措施,疏未採取安全措施之過失。 2、查本件被告為「總元帥物流」及「羅東富檳榔批發行」之負責人,「總元帥物流」之營業項目為電器承裝業、電器安裝業、電器批發業、電器零售業、理貨包裝業、人力派遣業、五金零售業、其他工程業等8項,「羅東富檳榔批 發行」之營業項目為其他農畜水產品零售業(檳榔販售)( 不得販售食品)1項,該二商號均無廣告板、廣告招牌、霓虹燈廣告製作按裝之營業項目等情,有上開二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足憑(見108年度偵字 第6849號卷第95至96頁)。又「羅東富檳榔批發行」廣告招牌係委託從事廣告招牌之廠商安裝一節,亦據被告、證人即被告之父林新富供述在卷,是被告之營業項目為電器承裝等業務,既非廣告招牌之從業人員,實難期待其對於該廣告招牌燈有無裝設漏電斷路器一事,有所認識,亦難期待其有足夠專業能力能預測該廣告招牌燈有漏電危險,而事先提醒杜敬礎於進行冷氣機安裝、清洗作業時,必須採取預防措施;況廣告招牌係設置於房屋外牆1樓以上之2樓至3樓之位置,距地面約5.8公尺,一般人不可能碰觸到該廣告招牌,是就該廣告招牌是否漏電乙節被告尚難認有預見可能。 3、又依卷附被告與杜敬礎(尚有暱稱「良昱」、「阿成」等多人為成員)均為聊天成員之「沒有成員」群組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於108年8月21日下午6時10分被告傳「誰在公司」、下午6時25分傳「小杜那組出問題了」、「 去看一下」‧‧‧‧‧至108年8月22日下午5時32分被告傳「測 看看小杜那台電鑽是不是有漏電」(見108年度他字第1149號卷第22、25頁),可知被告於杜敬礎自斜梯墜落地面 後,亦不知是廣告招牌漏電,故請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其他成員測試杜敬礎使用之電鑽有無漏電,亦可推知被告對其廣告招牌漏電乙事無預見可能乙事。 4、依證人即杜敬礎助手陳永樟於警詢中證述:「當時我與傷者在該址施作冷氣施工,正在施作室外機的遮陽板部分,因為冷氣室外機安裝在2樓半的建築外,傷者當時正在1樓外側架設的鋁梯上安裝該冷氣室外機的遮陽板,而我負責從三樓傳遞他需要的工具給他,當時我在三樓屋內準備工具,忽然他大喊"觸電了"並要我趕快關閉電源(因為當時冷氣還有運轉),我便馬上關閉電源後再去窗戶查看他,當時用冷氣搖控關閉電源便趕快去窗戶查看他時,就看到他已經從鋁梯上跌落下來」、「該傷者於施工時並無配戴安全工具,僅憑自己與一只鋁梯‧‧‧‧‧我有跟傷者說這樣 施工很危險,但傷者還是堅持施工」等語(見108年度相 字第1333號卷第20頁背面);證人即被告父親林新富於警詢中證述:「我看傷者正在安裝冷氣的遮雨棚,後來聽見傷者大喊"電到了趕快拔電"接著‧‧‧‧‧助手 速度比較快就 把冷氣電源插頭拔掉,我則把他電動工具的插頭拔掉,但都拔掉後還是聽到他大叫一聲,並聽到墜地的聲音」、「傷者來我家安裝冷氣時並無穿戴工安護具也無繩索或安全帽等防護措施,僅靠自身與鋁在二樓外牆施 作冷氣,我 有詢問傷者就靠一只鋁梯就能安裝冷氣,但傷者回答我,他從以前安裝就都這樣爬來爬去,也已經習 慣了。我也 有詢問是否要用我家三樓的吊車(約可承載200公斤)再 套個繩子綁在身上也比較安全,但傷者還是堅 持不用, 我也就作罷,並叮嚀他安裝時要小心安全」等語(見108 年度相字第1333號卷第24頁背面),可知杜敬礎於墜落前知悉「觸電」並大喊,之後始因未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施作,又未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防護具,自鋁梯上跌落地面,致頭背部鈍挫傷及顱內出血引發神經性休克而死亡。而杜敬礎係裝設冷氣機之專業人員,且有前往特力屋接受訓練,對於現場拆掛清洗冷氣機作業時,周遭環境可能危害及採取災害防免措施之判斷,以及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作業時,應設置防墜設施或使用 安全帶、安全帽等適當之防護具,以避免發生墜落危險,理應較被告更為專業,且事涉其自身安全,更應謹慎小心,而安裝當日上午被告向杜敬礎說明安裝冷氣位置及清洗冷氣機位置後即離去,未再返回,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08年度他字第1149號卷第73頁背面),是被告在信賴杜 敬礎具備裝設冷氣機專業之認知下,將其住家冷氣機之拆除、安裝、清洗等工作交付杜敬礎承攬,自難期待被告對於杜敬礎站立於斜(拉)梯上,在高度約5.8公尺之外牆從 事冷氣室外機之遮陽(雨)板安裝作業時,未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防護具等作為,有所預見,而事先加以防止,且依證人林新富、陳永樟所述,彼等於事故發生前均有告知杜敬礎「在未配戴安全護具之情況下進行冷氣機安裝作業,太危險」,然杜敬礎仍堅持以此方式施工,終致遭感電而從斜(拉)梯上墜落地面死亡。是難認被告對於杜敬礎之意外死亡一事,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四)至聲請人所舉另案刑事判決,與本案案情各異,死因亦有不同,自難執以比附援引作為本案之判斷,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仍執不為原檢察官所採之同一主張,指摘被告為杜敬礎之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未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且就廣告招牌燈未裝設漏電斷路器致漏電乙事有預見可能性,卻未採取防護措施,致杜敬礎觸電後自高處跌落身亡等情節,係聲請人就原檢察官已經審認之事證為不同評價,難謂有據。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就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聲請交付審判,惟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且所為之論斷無採證認事違背法令之情形,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是聲請人所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況有關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得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而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所為調查證據之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其內容所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本院審酌全卷資料後,認卷內證據既尚不足認定被告有何可能招致有罪判決之犯罪嫌疑,是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在事實調查之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尚無違背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本案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徒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等罪之刑責,尚嫌速斷,參諸上揭說明,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本案依現存之證據資料既無法認定被告確有犯罪嫌疑,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