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君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君旋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6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君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印文、偽造之「台灣應解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君旋之妻子陳雅鵑為李添樂之妻子賴文枝之表妹,蘇君旋竟利用雙方為親戚及李添樂對其之信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蘇君旋係台灣應解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路000巷0弄 00號,下稱應解公司)之監察人,其明知陳雅鵑並未持有應解公司股票,竟於民國96年8月間,在李添樂位於宜蘭縣○○ 市○○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內,向李添樂遊說以每股新臺幣 (下同)10元之價格投資購買應解公司股票,使李添樂陷於錯誤後,於96年8月13日匯款100萬元至陳雅鵑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雅鵑聯邦銀行帳戶),蘇君旋再佯以陳雅鵑之名義,製作並交付內容為應解公司股東即陳雅鵑同意轉讓其所認購之應解公司現金增資股票10萬股予李添樂之「股票轉讓同意書」,並盜用其不詳原因取得之「陳雅鵑」之印章(無證據證明印章係偽造),於其上盜用「陳雅鵑」印文1枚,以取信於李添樂,李添樂因而 再於97年9月30日匯款400萬元至陳雅鵑聯邦銀行帳戶,蘇君旋復以應解公司名義,製作並交付其上蓋有偽造之應解公司印文各1枚,內容為應解公司已於97年9月30日收受李添樂於規定繳款基準日匯款400萬元至指定帳戶之「股款繳款證明 書」、「認股書」、股東李添樂持有應解公司股票50萬股,並已依序編制股東名簿完峻之「股東持股證明書」予李添樂,以此方式使李添樂誤以為其陸續投資取得應解公司股票共計50萬股,足生損害於李添樂及應解公司。 (二)蘇君旋明知應解公司轉投資之光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下稱光海公司)並未發行可轉換公 司債,竟承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99年底提出光海公司營運計畫書,並向李添樂佯稱:LED前景無量, 可投資光海公司之可轉換公司債等語,李添樂因而陷於錯誤,於99年10月28日同意將先前投資購買應解公司股票之500 萬元轉投資購買光海公司可轉換公司債,蘇君旋為取信於李添樂,再佯以應解公司名義,製作並交付其上蓋有偽造之「台灣應解股份有限公司」印文5枚,內容為李添樂認購光海 公司99年度第一次可轉換公司債500萬元,存續期間自99年11月1日至100年10月31日,可於100年11月1日決定是否以每 股10元之價格轉換為光海公司新發行股份之投資意向書(下稱A投資意向書)予李添樂,迨於100年10月25日上開可轉換公司債期限將屆,蘇君旋又以應解公司名義,製作並交付其上蓋有偽造之「台灣應解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內容為 李添樂認購光海公司100年度第一次可轉換公司債500萬元,存續期間自100年11月1日至101年10月31日,可於100年11月1日決定是否以每股10元之價格轉換為光海公司新發行股份 之投資意向書(下稱B投資意向書)予李添樂;李添樂又於100年11月間向蘇君旋表示以先前於100年8月30日匯入蘇君旋聯邦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君旋聯邦銀行帳戶)其中之200萬元借款,作為李添樂投資光海公 司可轉換公司債之投資款,蘇君旋復以應解公司名義,製作並交付其上蓋有偽造之「台灣應解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內容為李添樂認購光海公司100年度第二次可轉換公司債200萬元,存續期間自100年12月1日至101年11月30日,可於101年12月1日決定是否以每股10元之價格轉換為光海公司新 發行股份之投資意向書(下稱C投資意向書)予李添樂;李 添樂再於101年11月20日匯款300萬元至蘇君旋聯邦銀行帳戶,投資購買光海公司可轉換公司債,蘇君旋再度以應解公司名義,製作並交付其上蓋有偽造之「台灣應解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內容為李添樂認購光海公司101年度第一次可轉換公司債1,000萬元,存續期間自101年12月1日至102年11月30日,可於102年12月1日決定是否以每股10元之價格轉換為光海公司新發行股份之投資意向書(下稱D投資意向書)予 李添樂,足以生損害於李添樂及應解公司。 (三)嗣於102年11月30日上開可轉換公司債期限屆至,蘇君旋明 知光海公司並未被佳穎精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碼:3310,下稱佳穎公司)併購,蘇君旋竟向李添樂佯稱:光海公司已被佳穎公司併購,光海公司之公司債已轉換為佳穎公司股票,李添樂已取得佳穎公司1,200張股票,且蘇君旋為 該公司執行董事等語,此時李添樂仍不疑有他,至106年底 ,蘇君旋稱佳穎公司要轉投資大陸之廣州錮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錮元公司),且李添樂之佳穎公司股票是由香港格雷富控股公司代全體投資人持有,全體投資人資金高達1.38億元,希望李添樂同意將佳穎公司股款轉投資錮元公司時,李添樂因對資金前進大陸有疑慮,而向蘇君旋表示欲取回投資佳穎公司之股款,願出售光海公司及佳穎公司股票獲利了結後,蘇君旋先於107年1月19日以簡訊向李添樂表示資金流向不涉及香港及大陸,要其再等幾天,嗣後又以李添樂之投資款為代持,有合約轉換程序要跑、佳穎公司股務代理金額較大,一直在跑流程、簽核等理由推託,其後甚至表示光海公司併入佳穎公司後,原光海公司之公司債係轉換為佳穎公司之公司債而非股票,李添樂不是佳穎公司股東等語,李添樂因蘇君旋之說詞與李添樂長久以來之認知不符,且遲未能完成贖回作業,甚至發現佳穎公司並無蘇君旋此一執行董事,委任律師處理後,始發現應解公司早於102年解散,網 路上亦無佳穎公司併購光海公司之訊息,甚至前開投資意向書所附股份證明文件與一般公司所發行之股票樣式不同,且蘇君旋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添樂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賴文枝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證述,性質上係證人於審判外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蘇君旋及其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復無傳聞例外可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述規定,此部分證述對被告而言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其他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50頁至第158頁 、第217頁至第25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李添樂分別於96年8月13日、97年9月30日匯款至陳雅鵑聯邦銀行帳戶之100萬元、400萬元匯款,以及收受告訴人分別於100年8月30日、101年11月20 日匯款至蘇君旋聯邦銀行帳戶之200萬元、300萬元匯款,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的資金往來都是公司零件買賣以及資金融通,不涉及公司投資,且已悉數返還告訴人,其次告訴人所指證的投資文件均非我所交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的錢應該是對於電子零件的出資,股票轉讓同意書、認股書、投資意向書等文件雖是應解公司製作,但都沒有該公司負責人的簽名蓋章,從外觀上無從辨認是真正還是偽造,告訴人做生意很長的時間,有一定的社會經歷,被告不可能以這些文件騙到告訴人的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之妻子陳雅鵑為告訴人之妻子賴文枝之表妹,被告係應解公司監察人,被告有分別於96年8月13日、97年9月30日收受告訴人匯款至陳雅鵑聯邦銀行帳戶之100萬元及400萬元,於100年8月30日、101年11月20日收受告訴人匯款至蘇君旋 聯邦銀行帳戶之200萬元、300萬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添樂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賴文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1272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230頁至第237頁、第312頁至第313頁、第321頁至第322頁;偵卷第7頁至 第9頁;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30頁),並有96年8月13日萬泰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97年9月30日臺灣銀 行匯出匯款庫款轉移回條聯(2)、100年8月30日臺灣銀行匯 款申請書(2)回條聯、101年11月20日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代支出傳票R3)等在卷可參(見他1272卷第9頁、第43頁、 第47頁、第9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陳雅鵑、李添樂未持有應解公司股票,光海公司未發行公司債,佳穎公司並未併購光海公司,應解公司業於102年7月1 日登記解散,光海公司則於103年10月22日為廢止登記等情 ,核與證人即應解公司負責人莊永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相符(見他1272卷第262頁至第263頁),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8年10月4日金管證發字第1080135515號函、佳穎精密102年至107年度重大訊息公告網頁等在卷可查(見他1272卷第5頁、第11頁、第88頁至第90頁、第94頁至第95頁;偵卷第4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賴文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是家庭主婦,所以我 都在家,告訴人工作的事都是我在處理,所以資料也都是我 在保管,96年8月份我們先拿100萬給被告投資應解公司,他 沒有拿任何證明給我們,後來要追加400萬,才拿股票轉讓同意書來我們家給告訴人簽名,被告拿來我家時,上面的陳雅 鵑及被告的章都已經蓋好了,我跟告訴人沒有在股票轉讓同 意書上面簽名,右下角有記載「96.10.13」,就是被告拿來 的日期,這個日期是我寫的,應解公司股款繳款證明書是被 告要我們追加400萬投資應解公司,拿來證明我們的匯款確實有做投資的,匯款之後把這張拿來我家交給我們,是被告要 求我們把錢匯到陳雅鵑聯邦銀行帳戶,他說陳雅鵑也有投資 ,所以被告才會提出股票轉讓同意書給我們,檢察官提示的4份投資意向書都是被告事先蓋好再拿來的,A投資意向書上面的金額是被告叫我更改的,因為投資金額從100萬追加400萬 ,變成500萬,上面「伍佰萬」是我的字,其上三個大的章都是被告蓋好拿來的,李添樂的章是我蓋的,內容我沒有看, 投資的錢是告訴人要我去匯款給被告,A投資意向書上面寫103上市,可能是光海公司轉換成佳穎公司的時候寫的,這部分要問李添樂,我不確定,除了投資之外,被告也說公司需要 購買機器跟電子零件還有牽機台,公司要去借款,這些錢給 別人賺不如給我們賺,所以要我們先匯款過去,然後被告開 立本金連同利息三個月的支票給我們,我們從中賺取價差, 被告說是公司要借錢購買機器,讓我們賺取利潤,這都是投 資之後的事,借款的部分被告開立的支票都有兌現還款,被 告說公司要借錢買機器、電子零件的部分,錢都是匯到蘇君 旋聯邦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30頁);於偵 查中證稱:關於投資的事情被告一開始是要我們投資應解電 子公司,後來他說要轉成光海的公司債,再來又說光海要跟 佳穎公司合併,然後我們的部分就變成佳穎公司的1200張股 票,這些是我親耳聽到的。後來是因為他說錢要投資到大陸 ,我就跟我先生討論,決定不要,就向他說要贖回,他也說 簡單沒問題,但是後來就聯絡不到他,只有簡訊回覆等語( 見偵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本院審酌證人賴文枝固為告訴 人之配偶,惟其業經具結,如有虛偽陳述須受刑法偽證罪之 重典,且其證述尚屬詳盡明確,並無明顯瑕疵,亦與告訴人 之指訴、匯款資料等事證相互吻合,其所述可信度甚高。至 證人賴文枝就A、B、C、D投資意向書部分雖於偵查中稱沒有 印象等語,然其已解釋係因當時檢察官僅提示第1頁(見本院卷第227頁),而關於變更A投資意向書上金額之章,雖一開 始稱上面蓋的是證人賴文枝的章,然經本院提示準備程序勘 驗時當庭拍攝之文書原本照片供其確認後,已表示是告訴人 之章,先前所述有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未有明顯虛偽之情,另就A投資意向書金額修改細節,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面前與在檢察官面前所述雖有所出入,或與證人賴文枝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似有歧異,然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就 事件細節常隨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淡忘、模糊,況本案係始於96年間之投資案,迄告訴人107年間提告已歷經將近11年,而 告訴人之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與檢察官訊問又相距將近9個月,證人賴文枝之部分則相距超過1年,致事後憑記憶所為證述,雖有出入,尚不能遽指為告訴人、證人賴文枝就本案事 實之證述全部不可信。 2、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持用等情,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3頁),而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簡訊對話內容,告訴人傳送簡訊至被告上開門號問被告:「1200張股票決不能進大陸、姊夫準備資金抽出、請你幫忙看如何處理?」,被告答以:「其次我們歷年投入光海申購公司債 的部分,之前有向姐夫報告整體投資的架構,目前執行到北 京控股的階段;我想和姐夫確認您的部分就以贖回的方式處 理,因為沒有再投入轉換成股票,所以處理上就是以您原投 入的金額加計結算的債息,這部分詳細的金額待公司一月中 結帳完成,我回到台灣再向姐夫報告!」,經告訴人多次詢 問資金贖回進度、可以拿回多少投資資金、股息後,被告分 別回以:「結帳報表這兩天會計師會先寄給我,查閱完我會 先向董事會報告。因為這次我們持有的公司債(總計1.38億)只有姐夫的部分申請贖回,所以我會先向董事長報告,看是 否有更快的方式可以處理,我再向姐夫說明!」、「這次資 金贖回除了月初在等公司年度結帳外,據我所知是原本我們 持有光海的公司債,為了轉換合併公司股票時,額外多換的 股數要進行節稅,所以全部是以投資公司名義持有(我們再 以個人名義持有投資公司股權,這些都是早已計畫好...),現在姐夫的部分要單獨抽離,原本董事長是想避免麻煩,直 接買下更名,但因涉及...」、「姐夫持有公司債的部分原本董事長要採私下轉讓的方式收回(這樣處理最快),但涉及上 市櫃公司關係人交易法規的限制,還是得依正常程序辦理, 原規定是每一季季底在會計師結帳完贖回,因為之前姐夫有 參與公司燈具的交易(也就是600萬的部分,有參與公司債才能加入),所以董事長特別...金額的部分就是本金加計一年的債息(公司會計和法務有確認,公司債是每年底持續保有 轉換公司新發行股份或是合併新公司股份的權利,這期間沒 有債息,如確定不轉換申請贖回,才會加計當年度債息), 詳細金額會計部會一併計算。」、「剛才會計部來簡訊,說 明因為過年封關,台灣股務交割只作業到昨天,公司股務代 理(福邦證券)因考量此筆金額較大,須較高權限主管簽核 ,所以單昨天一日跑流程時間還是來不及,要等過完年後才 能作業匯款,在這先向姐夫說聲抱歉了!」、「我們光海公 司債的部分整體是以投資公司名義(弘福和霆亞投資)和總 公司進行各項程序,所以總公司不會單獨對應各別股東」、 「所有贖回的項目都已在簽呈中一併申請,公司債利息是年 息5%扣除預繳的所得稅(一般是利息金額的10%,之後會寄發 扣繳憑單),詳細數字就等公司撥款。」、「從姐夫參與我們燈具的生意,這幾年前前後後也賺了好幾百萬,除了資金、 我們也沒有要姐夫出半點心力...」、「我要在此嚴正聲明,姐夫你投入的是「公司債,你沒有轉換成『股票』,你沒有『 投資』,你沒有『股權』,所以你當然沒有『股票』,你也不是『 股東』 」等語(見他1272卷第56頁至第71頁),被告多次向告訴人提及「我們」投入「光海的公司債」以及結算債息等 節,足徵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表示一同投資光海公司公司債且 光海公司公司債已發行等情,以及先有投資光海公司公司債 乙事,才有告訴人參與燈具生意之情事。被告雖辯稱:簡訊 內容都是發生在106年之後,都是全新的計畫,我們計畫的主體是錮元公司,簡訊中提到光海公司債是因為應解公司與其 子公司光海科技,因經營不善倒閉,所以我們是以錮元公司 為主體,想要購買兩家公司有價值的專利以及資產,但如果 直接購買股權,會讓原始股東把新投入的資金拿走,所以我 們計畫以發行公司債的方式,把資金留在公司,待之後公司 有獲利時,我們再轉發錮元公司的員工認股權憑證,轉讓的 對象僅止於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4頁),然光 海公司既已於103年間為廢止登記,何來發行公司債之有,更如何取得尚未發行之公司債債息,被告所辯與前揭簡訊內容 以及前述認定之客觀事實相互矛盾,顯不足採。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我自己沒有投資光海公司股票或公司債等語( 見本院卷第255頁),益徵被告確實有以投資光海公司公司債為詐術手段,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3、又告訴人提出之「股票轉讓同意書」、「股款繳款證明書」 、「認股書」、「股東持股證明書」、「A、B、C、D投資意 向書」經本院勘驗原本結果略以:「 ㈠台灣應解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轉讓同意書(96年9月)(他1272卷第7頁、第31頁) 之左上角有釘書針拔除痕跡,並留有釘書針生鏽後鐵銹拓印於上 之痕跡,原本內容與影本相同。㈡台灣應解股份有限公司繳款 證明書(97年9月30日)(他1272卷第10頁、第33頁) 之左上角 有釘書針拔除痕跡,文書正上方有黃褐色斑黃的拓印,原本 內容與影本相同。㈢台灣應解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書(97年9月)( 他1272卷第34頁)原本內容與影本相同。㈣台灣應解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股證明書(97年11月)(他1272卷第32頁) 之左上角有釘書針拔除痕跡,左上角及右上角均留有釘書針生鏽後鐵 銹拓印於上之痕跡,原本內容與影本相同。㈤投資意向書(99年10月28日)(他1272卷第29頁至第30頁) ,左上角有釘書針 拔除痕跡,並留有已經生鏽的釘書針,文件第一頁左上角有 多處留有釘書針生鏽後鐵銹拓印於上之痕跡,第二頁第二條 第一、二項金額部分有塗改痕跡,並有以藍色原子筆改寫之 情形,筆墨有滲暈的現象,在第二頁及第三頁分別以鉛筆記 載(內容拍照附卷),第二頁及第三頁蓋有紅色印章,亦有 滲暈現象,且紅色印章週邊稍有泛黃,上開電腦繕打及原子 筆改寫與紅色印章部分內容與影本相同。㈥投資意向書(100年 10月25日)(他1272卷第38頁至第39頁) 第一頁、第三頁文書 頂端翻頁黏貼整齊,左上角均有釘書針拔除痕跡及釘書針生 鏽後鐵銹拓印於上之痕跡,第二頁及第三頁蓋有紅色印章, 亦有滲暈現象,且紅色印章週邊稍有泛黃,原本內容與影本 相同。㈦投資意向書(100年11月10日)(他1272卷第41頁至第42 頁) 之左上角有一個已生鏽釘書針,文件第一至三頁亦有釘 書針拔除痕跡,第一頁上方中間及背面右側中間及上面中間 、第二頁上方中間及左邊中間及背面的右上方及右邊中間、 第三頁左邊上方及左邊中間、第三頁右邊上方及右邊中間, 亦有鐵銹拓印於上之痕跡,第二頁及第三頁蓋有紅色印章, 亦有滲暈現象,且紅色印章週邊稍有泛黃,原本內容與影本 相同。㈧投資意向書(101年11月6日)(他1272卷第45頁至第46頁) ,左上角有一個生鏽的釘書針,第一至三頁亦有釘書針 拔除、鐵銹拓印於上之痕跡,第一頁左邊有不明物體生鏽拓 印於上,呈現黃色斑點的痕跡,第二頁及第三頁蓋有紅色印 章,亦有滲暈現象,且紅色印章週邊稍有泛黃,原本內容與 影本相同。㈨上開原本㈡至㈧均蓋有內容為「台灣應解股份有限 公司」之2.4 公分*2.4公分紅色印章,印章框線寬度為0.25 至0.5 公分之間,上開㈠至㈤紙張顏色偏黃。」(見本院卷第1 50頁至第152頁),顯非告訴人臨訟所憑空捏造之文書,上揭記載之事實亦與告訴人之證詞、匯款紀錄相吻合,此些文件 既關於投資應解公司股票、光海公司公司債之事,且被告確 有要告訴人匯款投資光海公司公司債乙情業已認定如前,而 該「股票轉讓同意書」上更蓋有被告及陳雅鵑之印文(盜用 印文部分詳後述),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提示「股票轉讓同 意書」詢問為何上面有陳雅鵑、蘇君旋的小章時,被告供稱 :我們的章公司管理部有保管,當時公司草創時,需要所有 股東的章,幫我們刻的等語(見他1272卷第236頁),未爭執印文之真正,若非被告所交付,告訴人何以持有該蓋有被告 及陳雅鵑小章之「股票轉讓同意書」。又就「光海公司營運 計畫書」部分,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係稱:我忘記有沒有 拿給告訴人,如果有,是讓他了解公司,希望他投資等語( 見他1272卷第232頁),佐以上開簡訊內容及證人莊永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這份營運計畫書是我們製作的沒錯, 當時我們要找股東,我有把這份計畫書交給蘇君旋等語(見 他1272卷第262頁背面至第263頁),堪認此一計畫書亦係被 告所交付告訴人之文件。 4、又關於上揭「股票轉讓同意書」、「股款繳款證明書」、「 認股書」、「股東持股證明書」、「A、B、C、D投資意向書 」及其上「台灣應解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部分,證人莊永富 於偵查中證稱:蘇君旋有投資應解公司10萬元,我認識蘇君 旋的太太,她不是應解公司股東,A、B、C、D投資意向書不 是應解公司出具的,A投資意向書上的固鎰公司我不認得,也沒有請人擬過這份意向書,上面應解公司的章不是我蓋的, 看起來也不是應解公司的大章,繳款證明書、股票轉讓同意 書、認股書我也沒看過,應解公司股東名冊上沒有陳雅鵑、 李添樂,光海公司也不是用A投資意向書所載方式合資的,如果應解公司或是光海公司要請他人投資,我會知道,相關文 書也一定會需要經過我的同意等語(見他1272卷第262頁至第263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是自證人莊永富之證述可知,其並未授權任何人簽署「股款繳款證明書」、「認股書」 、「股東持股證明書」、「A、B、C、D投資意向書」等文件 ,且其上之印文非應解公司之大章,此部分自被告所提出之 應解公司102年5月23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上所顯示之印 文,明顯可知樣式有所不同,有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在卷 可參(見他1272卷第238頁),另參酌證人陳雅鵑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我持有過應解公司股票,也不知道是何人幫我 購買或轉讓等語(見他1272卷第112頁),足認證人陳雅鵑未授權被告以其名義投資應解公司,亦未授權被告蓋用其印文 (無證據證明為偽造之印章所蓋)於該「股票轉讓同意書」 上,雖上開文書外觀上無法直接認定為何人偽造,然上開文 書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關聯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未爭執印文之真正乙情,已如前述,辯護人空言辯 護稱股票轉讓同意書上之印文與實際不符,難以遽信。綜合 上情,堪認上開「股票轉讓同意書」、「股款繳款證明書」 、「認股書」、「股東持股證明書」、「A、B、C、D投資意 向書」等文書均係被告所偽造,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 5、綜上,堪認告訴人及證人賴文枝所證述之內容並非虛擬杜撰 ,毫無可信之處,且足認被告有佯以投資應解公司股票、光 海公司的公司債為由,並交付偽造之「股票轉讓同意書」、 「股款繳款證明書」、「認股書」、「股東持股證明書」、 「A、B、C、D投資意向書」,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入上開 款項1,000萬元予被告。被告空言辯稱:這些文件由公司出具,沒有公司負責人簽章,在法律上都是無效文件等語(見本 院卷第257頁),及其辯護人辯護稱:這些文件雖是應解公司製作,但都沒有該公司負責人的簽名蓋章,從外觀上無從辨 認是真正還是偽造,告訴人做生意很長的時間,有一定的社 會經歷,被告不可能以這些文件騙到告訴人的錢等語(見本 院卷第257頁至第258頁),然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人 賴文枝於偵查中均已證稱當時因為信任被告,故未質疑文件 上沒有小章等語(見他1272卷第231頁;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3頁)。此外,參以本案交易之實情,告訴人匯款及接受被 告出具之上開文件,並非同一時間,而公司文件是否齊備公 司大小章,係屬文件效力問題,與告訴人是否會陷於錯誤無 涉,本案被告確有以投資應解公司、光海公司為詐術手段,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已認定如前,且本於雙方具有 親屬關係,具有一定之信賴基礎,收受文件時未必會仔細察 看確認文書上有無公司小章而提出質疑,即難認有何不實之 處,更不能據此細節之出入,全面否定告訴人陳述之憑信性 。 6、至被告固提出「發票日:101年5月5日;票據號碼:UA0000000;金額:312萬元」、「發票日:101年5月5日;票據號碼:UA0000000;金額:104萬元」、「發票日:101年5月5日;票據號碼:UA0000000;金額:104萬元」、「發票日:101年8 月20日;票據號碼:UA0000000;金額:318萬元」、「發票 日:101年8月20日;票據號碼:UA0000000;金額:106萬元 」、「發票日:100年12月10日;票據號碼:UA0000000;金 額:315萬元」、「發票日:101年8月20日;票據號碼:UA0000000;金額:106萬元」、「發票日:102年10月20日;票據號碼:UA0000000;金額:524萬元」、「發票日:104年5月5日;票據號碼:UA292323;金額:100萬元」、「發票日:107年1月5日;票據號碼:UA292375;金額:600萬元」之支票 影本、100年8月31日、101年12月14日、102年3月5日、106年8月17日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影本等資料(見他1272卷第323 頁至第328頁;本院卷第291頁至第307頁、第311頁至第315頁、第321頁至第323頁),以證明與告訴人間之資金往來僅涉 及代購電子零件、資金融通給應解公司,與投資無涉。然查 : (1)被告與告訴人間除因本案投資而有資金往來外,亦有因電子 零件買賣與公司資金融通而匯款予被告,此部分已結清等情 ,業據告訴人及證人賴文枝證述明確(見他1272卷第229頁至第237頁;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6頁、第228頁),並有永豐 銀行匯款委託書(100年4月1日、8月30日、102年6月14日、105年8月19日告訴人分別匯入蘇君旋聯邦銀行帳戶300萬元、300萬元、500萬元、180萬元)、匯出入狀態查詢(101年2月23日匯入蘇君旋聯邦銀行帳戶500萬元;101年5月14日匯入蘇 君旋聯邦銀行帳戶500萬元;102年3月5日被告匯入515萬元)、台幣匯出匯款交易明细表(101年12月27日匯入蘇君旋聯邦銀行帳戶500萬元)、宜蘭縣宜蘭市農會匯款申請書(102年12月26日告訴人匯入蘇君旋聯邦銀行帳戶500萬元)、展藝油 漆企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往來明細資料表(100年7月1日支票號碼:0000000存入309萬元;100年12月12 日支票號碼:0000000存入315萬元;101年5月7日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存入312萬元、104萬元、104萬元;101年8月20日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存入318萬元、106萬元、106萬元;102年10月21日支票號碼:0000000存入524萬元;104年5月5日支票號碼:292323存入100萬元;105年1月5日支票號碼:292347存入50萬元;107年1月5日支票號碼:292375存入600萬元)、告訴人兒子即李志謙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表(106年8月17日被告匯入180萬元)、存戶期票明細查詢(票據號碼:0000000於100年11月14 日託收,並已清償;票據號碼:0000000於100年9月20日託收,並已抽回)、託收票據明細查詢(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292330、292369分別於102年1月8日、103年1月14日 、104年10月23日、106年8月3日託收522萬5千元、525萬元、550萬元、180萬元,並已抽回)、支票(發票日:106年9月10日;票據號碼:UA292371、292372;金額:500萬元、100萬元託收)等在卷可參(見他1272卷第265頁至第290頁),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提告之96年至101年爭議款中,被告已於101年至107年共匯款3,000多萬,包含數百萬利潤,均已悉數返還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 (2)經本院比對上開資料計算後,除本案起訴書所載之款項金額1,23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230萬元+4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外,告訴人共另匯款3,280萬元(計算式:300萬元+3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180萬元),合計總金額達4,510萬元,而被告所述支付予告訴人之金額僅有3,643萬元(計算式:315萬元+104萬元+104萬元+106 萬元+106萬元+524萬元+100萬元+50萬元+600萬元+515萬元+312萬元+318萬元+309萬元+180萬元),足認告訴人匯給被告 之金額遠超過被告匯給告訴人之金額,若被告所辯為真,告 訴人收到的總金額應超過4,510萬元加計數百萬元之獲利,是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反足證告訴人及證人賴文枝之 證述可採,告訴人所匯入被告指示帳戶之1,000萬元款項(計算式:100萬元+4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230萬元部分詳 後述),應係為供作投資應解公司股票、光海公司公司債所 交付。 (四)末者,檢察官固聲請函調被告及陳雅鵑之聯邦銀行帳戶96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被告子女96年至102年之所得及財產清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然被告與 告訴人間資金往來關係非屬單一,已如前述,檢察官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與本案待證事實不具關連性,且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堪認前開聲請調查之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回。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辯均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已 修正,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第339條第1項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此部分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予以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台灣應解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後加以蓋用而偽造「台灣應解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及盜用「陳雅鵑」印章後加以蓋用而盜用印文之行為,均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該「陳雅鵑」印章是未經陳雅鵑授權同意而遭盜用加蓋於「股票轉讓同意書」上,無證據證明屬偽造之印章,已如前述,是「股票轉讓同意書」上之「陳雅鵑」印文無從認係偽造之印文,公訴意旨認被告偽造「陳雅鵑」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多次向同一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行為,及陸續交付同一被害人偽造文件之行為,顯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各基於單一詐欺取財、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力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財物,竟利用與告訴人間之親戚情誼信賴關係而以上開施用詐術之方式詐取告訴人財物,金額高達1,000萬元,法治觀念薄弱,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 予非難。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子業,家裡有母親、太太、兩個小孩,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前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9條既為刑法普通沒收外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再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而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 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 ,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是盜用印章所作成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條所指「偽造之印文」 ,不在該法條所定必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66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未扣案之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印文,屬偽造之 印文;未扣案偽造之「台灣應解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2、至被告雖於「股票轉讓同意書」上盜蓋未經陳雅鵑授權之印 文,然所生之「陳雅鵑」印文均為真正,非屬偽造之印文, 即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3、至本案用以詐騙告訴人之「股票轉讓同意書」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文書,均已交付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犯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之金額共1,000萬元(計算式 :100萬元+4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未據扣案,且未 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君旋明知陳雅鵑未持有應解公司股票,竟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8月間 ,在告訴人李添樂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 內,由被告蘇君旋向告訴人遊說以每股10元之價格投資購買應解公司股票,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於97年2月19日匯款230萬元至陳雅鵑聯邦銀行帳戶以購買應解公司股票,並冒以應解公司名義製作「股票轉讓同意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雅鵑及應解公司,嗣告訴人於99年11月14日抽回投資應解公司之130萬元,僅保留投資應解公司100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6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賴文枝之證述、97年2月19日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告訴 人提出之帳冊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犯此部分犯行,辯稱:230萬元是外匯操作等語。辯護人則以:告訴 人的錢應該是對於電子零件的出資等語。經查,告訴人雖證稱230萬元匯款係為購買應解公司股票等語(見他1272卷第103頁背面),然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證人賴文枝於本院作證時,僅提及100萬元、400萬元部分是要投資應解公司,被告並有交付相關文件證明,至於230萬元之匯款原因則未特別說明(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30 頁),且告訴人與被告間之資金往來尚有其他原因已如前述,而告訴人提出之帳冊僅記載金額並無原因,有告訴人提出之帳冊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7頁),是該筆230萬元之匯款是否確係投資應解公司之款項,不無疑義。另觀諸告訴人所提之「中芯半導體機台移置人民幣避險部位匯款說明」(見他1272卷第35頁),97年4月1日至98年3月31日 之單位金額為230萬元,其時間與告訴人匯款時間相近,金 額相同,被告辯稱該筆匯款原因係要投資外匯,非屬無據。是遍查卷內,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既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真實性,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作為唯一證據,遽認230萬元為詐欺投資應解公司之款項。亦難認公訴意旨所指99 年11月14日抽回原投資應解公司之130萬元股款與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相關。 (四)另本院審酌上開「股票轉讓同意書」內容係「本公司股東陳雅鵑(甲方)認購台灣應解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增資股票,同 意轉讓下列記載股數予李添樂(乙方),並負起一切轉讓相關之責任」(見本院卷第161頁),從形式上觀察,文件上 僅有陳雅鵑及被告之印文,並無應解公司之印文,而股票轉讓當事人為陳雅鵑及告訴人,並不足以使人認係表彰以應解公司之名義所製作,應僅係通知應解公司股東間股份轉讓之情形,縱使該文書內容不真實,亦無從以偽造私文書罪相繩,公訴人此部分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情節,依檢察官所提前揭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此部分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應沒收之物 影本參考卷頁 1 股款繳款證明書 「台灣應解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本院卷第162頁 2 認股書 「台灣應解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本院卷第163頁 3 股東持股證明書 「台灣應解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本院卷第164頁 4 A投資意向書 「台灣應解股份有限公司」印文5枚 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7頁 5 B投資意向書 「台灣應解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70頁 6 C投資意向書 「台灣應解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3頁 7 D投資意向書 「台灣應解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