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宜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677號),暨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0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隆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宜隆於民國107年4月10日間,向不知情之張文明取得身分證照片資料,及以不詳方式取得不知情之黃安可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於同年月18日,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在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在線公司)註冊會員,取得在線公司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請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帳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21日,透過臉書即時通訊,佯以委託在日本旅遊之何俐葶代為購買吹風機3台,雙方約定價款為新臺幣(下同)42,000元,惟因金 額過大且彼此非約定帳戶,而無法全數匯款,陳宜隆再佯以欲設定為約定帳戶以便全額轉帳為由,請何俐葶提供金融帳戶、身分證資料及手機驗證碼,何俐葶即向友人顏琬婷借用顏琬婷所申辦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供陳宜隆轉帳使用,並於顏琬婷提供身分證件及手機驗證碼後,再轉提供予陳宜隆。陳宜隆於取得顏琬婷上揭帳戶資料後,先於不詳時間,在宜蘭縣境內,透過行動電話連接網路後,以不詳方式先將顏琬婷所申辦之上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予以變更後,再以變更後之網路銀行密碼登入而入侵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復於同年月23日晚間10時2分許、同日晚間10時6分許、同日晚間10時7 分許、同日晚間10時8分許,進行轉出該帳戶內款項之不正指 令,而分別將顏琬婷上揭帳戶內之940元、9,870元、9,870元 、8,930元轉帳至陳宜隆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帳戶內,並於當日晚間10時5分許、10時26分許,提領現金1萬元、1萬元(合計2萬元,起訴書記載為2萬10元,然10元為手續費,非陳宜隆所提領,應予扣除),以此方式變更顏琬婷上揭帳戶之電磁紀錄及製作該帳戶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致生損害顏琬婷及臺灣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顏琬婷無法登入上揭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後發現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案經顏婉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法第358 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罪及第3 59 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依同法第363 條規定 ,均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本案告訴人顏婉婷於警詢時已就被告陳宜隆前開行為表示要提出告訴,雖其稱所告訴之罪名為偽造文書(警卷第13頁),但依其所陳述之事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均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貳、實體方面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桃檢108偵17775卷第59至61頁、宜檢108偵5677卷 第38至39頁、訴字卷第124、148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何俐葶、張文明、黃安可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至16頁、雄檢108年偵2314卷第91至92、105至107頁、桃檢108偵17775卷第34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明細、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二重分行107年7月5日(107)國世二重字第0700010700298號 函所附虛擬帳號申請人基本資料表、在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6日在字第10708060001號函所附虛擬帳號帳戶明細各1 件及證人何俐葶所提出之臉書即時通訊對話內容擷取照片26紙(警卷第24至5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8條、第359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修法將上開 條文之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 人電腦罪、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及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㈢被告輸入所取得之告訴人帳號及密碼,登入、入侵本案帳戶網路銀行電腦系統,並以製作轉出款項之不正指令,變更該等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係為達獲取轉出款項之目的,而以一局部重疊而具同一性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寬認為一個整體 行為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斷。 ㈣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前於101年間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6 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再因詐欺案件,經本 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8罪)確定,④前開各罪,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再於102年間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訴字第37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被告接 續執行前揭④⑤案後,於105年7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59至21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 ⒉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揭構 成累犯之罪有多件詐欺取財罪案件,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犯罪型態亦相似,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非長之時間內,故意再為本件犯行,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愓作用,足認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於取得告訴人之帳戶資料後,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無故輸入該帳號、密碼入侵告訴人帳戶網路銀行電腦系統,進行輸入不正指令,製作變更財產權之電磁紀錄而獲取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損害告訴人及臺灣銀行管理帳戶之正確性,並危及電腦系統使用之安全性,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斟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未婚無子,家中尚有祖父及父親,入監前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尚可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訴字卷第15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被告於本案所為登入告訴人顏琬婷所申辦前揭臺灣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而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獲取之4萬9,61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第358條、第359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