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以勝、沈大衛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以勝 選任辯護人 高紫庭律師 被 告 沈大衛 李永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282號、110年度偵字第1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以勝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大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永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以勝、李永金其餘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以勝係「宏鎰聯合企業社」(址設宜蘭縣○○市○○路000號 )之負責人,李永金(綽號海鳥)在「宏鎰聯合企業社」擔任林以勝之助理,沈大衛則係李永金之國中同學。茲因陳俊仲積欠「宏鎰聯合企業社」借款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且避不見面,李永金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12時許,在宜蘭縣○○ 市○○路0段000號之「85度C」咖啡店(下稱上開咖啡店)見 陳俊仲與友人涂振國在該處聊天,隨即通知林以勝到上開咖啡店,林以勝要求陳俊仲今日必須償還20萬元,陳俊仲遂打電話請其哥哥陳俊良到場與林以勝協商債務,陳俊良到場後亦無法與林以勝達成共識,林以勝與李永金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咖啡店外面對李永金稱:若陳俊仲今天沒拿出20萬元不准離開,否則打斷陳俊仲一隻腿等語後,即自行前往「宏鎰聯合企業社」等候,李永金隨即通知沈大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至上開咖啡店,並與李永金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要求陳俊仲上車至「宏鎰聯合企業社」與林以勝協商債務,陳俊仲迫於形勢只得坐上沈大衛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到「宏鎰聯合企業社」,林以勝、李永金、沈大衛再接續前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在「宏鎰聯合企業社」之辦公室內,先由林以勝對陳俊仲恫稱:沒有錢今天不會讓你離開、今天沒看到錢一定讓你難看,並要陳俊仲在1個月內還20萬元 等語,因在場之涂振國表示沒辦法並欲帶陳俊仲離去。詎沈大衛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陳俊仲頭部至少5 下,致陳俊仲受有頭部鈍傷及頭暈等傷害,經在場之涂振國制止並表示要去外面籌錢,沈大衛始停止毆打。涂振國遂到「宏鎰聯合企業社」外面向在場等候之陳俊良告以上情,陳俊良隨即請其母親打電話報警。嗣警據報後到場處理,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仲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俊仲、共同被告沈大衛、李永金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為被告林以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以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證人陳俊仲及共同被告沈大衛、李永金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林以勝而言均無證據能力。另被告沈大衛、李永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均否認證人即告訴人陳俊仲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依前揭說明,亦認證人陳俊仲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涂振國、陳俊良、證人即告訴人陳俊仲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係於供前具結所為之證述,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之情事,且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被告沈大衛、李永金否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不足採信。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上述無證據能力 之部分外,以下所引被告林以勝、沈大衛、李永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被告林以勝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均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檢察官、被告林以勝等人及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及物證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及物證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上開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被告林以勝、李永金、沈大衛被訴共同妨害自由部分:訊據被告林以勝、李永金、沈大衛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告訴人陳俊仲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林以勝辯稱:當天在上開咖啡店內和告訴人協商債務,告訴人的朋友也在那邊,告訴人說要去伊公司談,在公司談不到五分鐘警察就來了,伊沒有打及恐嚇告訴人,伊也不認識沈大衛云云;被告李永金辯稱:伊當時請伊的國中同學沈大衛到上開咖啡店喝咖啡,沈大衛到場後,伊就請告訴人去公司和老闆林以勝談債務問題,沈大衛也建議告訴人到公司協商,告訴人就自行上車,到公司辦公室談事情過程中,告訴人都可以走來走去,也有到公司門口抽菸,伊也沒有動手打告訴人云云;被告沈大衛辯稱:伊和李永金是同學,當天是李永金約伊去上開咖啡店喝咖啡,伊看到告訴人在跟他的朋友喝咖啡,伊也認識那位朋友,聽說告訴人和李永金的老闆有債務糾紛,李永金要告訴人去公司講債務的事,告訴人就聽他朋友的建議坐伊的車子到公司,是告訴人自願上車的,伊承認在公司有打告訴人的頭一、二下,但沒有恐嚇及妨害告訴人的行動自由云云。經查: (一)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即證人陳俊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陳俊良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在13時30分許進入上開咖啡店,我有進去和林以勝談,林以勝指著我說今天一定要陳俊仲還20萬元,我說現在沒有這個能力,林以勝說不管,今天就是要陳俊仲還20萬元,後來林以勝不高興就起身走到外面,我跟陳俊仲一起走到咖啡店門口,我就聽見林以勝跟站在外面綽號「海鳥」說今天陳俊仲沒有還20萬元不准走,否則就打斷陳俊仲一隻腿,我和陳俊仲走到涂振國的位置坐著打電話籌錢,後來我就開涂振國的車子載涂振國的女友去上班,讓涂振國留在現場照應,我離開前沈大衛也到上開咖啡店,沈大衛跟陳俊仲說今天一定要還20萬元,最好去公司跟伊老闆林以勝談,我跟陳俊仲私下說不能答應去公司,後來我回咖啡店沒有看到陳俊仲,涂振國說陳俊仲被沈大衛帶去公司,我先騎機車去林以勝的公司,涂振國則是晚一點開車到,我還是跟林以勝說今天無法籌到20萬元,林以勝不高興,我就把機車鑰匙放在桌上,跟林以勝說讓陳俊仲出去籌錢,換押我在公司,林以勝不答應,我看沒辦法,就騎機車回去載我父母過來公司,我在公司附近停車後自己走回公司,在公司外面和涂振國聊天,後來陳俊仲有出來問籌錢的事情,涂振國和陳俊仲又進去公司辦公室,進去不到15分鐘,我聽到裡面發出很大聲響,涂振國出來說陳俊仲被打,我就打電話請我母親報警,不到10分鐘警察就來了,我跟警察說我弟被押在裡面打,我有看見陳俊仲額頭紅腫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82號卷第138頁反面 、第139頁),以及證人涂振國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 天中午我和陳俊仲、我的女友及另一名友人在上開咖啡店外面聊天,林以勝及綽號「海鳥」的人走過來,他們後面跟著3、4名小弟,林以勝叫陳俊仲跟他進去咖啡店裡面談,我沒有跟進去,後來沈大衛開車出現,叫陳俊仲跟著他去林以勝公司談,沈大衛跟我說帶陳俊仲去公司談不會有事,當時陳俊良開我的車載我女友去上班,等陳俊良回來之後,我再跟陳俊良去林以勝的公司,陳俊仲在公司外面等我,他旁邊站約7至10人看著,陳俊仲說林以勝不讓他 離開,我跟陳俊仲一起進去裡面談,裡面有林以勝、沈大衛、綽號「海鳥」及2、3名小弟,除了林以勝外,其餘的人都站在陳俊仲後面,林以勝要陳俊仲一個月還20萬元,我說沒辦法,我跟陳俊仲說我們先走,沈大衛就出手毆打陳俊仲的頭5下以上,我就伸手去攔,並跟沈大衛說不要 再打了,我去外面找20萬元,我講完這句話後,沈大衛就沒有繼續動手了,當時打陳俊仲的人只有沈大衛,其他人只有站在旁邊,還有一個人有踢陳俊仲的椅子,導致陳俊仲的腳撞到桌腳,我就先離開公司去籌錢,我在外面跟陳俊良說陳俊仲在裡面被打,等我回到公司時,警察就來到現場,我當時有看到陳俊仲左前額頭被打後有紅腫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38頁反面、第139頁)相符,並有警察採證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上開偵卷第48頁至第51頁)、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單(見上開偵卷第37頁、第100頁至 第102頁)、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見上開偵卷第114、115頁)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被告林以勝等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告訴人因積欠被告林以勝債務而避不見面,經被告李永金在上開咖啡店發現告訴人在該處,遂通知被告林以勝到場,因被告林以勝要求告訴人今日要先償還20萬元而無結果,若被告林以勝沒有要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兩人自可在協商債務沒有結果後離去,何以被告林以勝離開上開咖啡店前,要交待被告李永金留在該處,並由被告李永金通知被告沈大衛到場,此與一般常情不符。再者,告訴人哥哥陳俊良當時要載證人涂振國的女友上班,告訴人卻未搭車離開而留在原處,顯然被告林以勝確有對被告李永金交待不准告訴人離開,此亦可從證人陳俊良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被告林以勝有對被告李永金說今天陳俊仲沒有還20萬元不准走,否則就打斷陳俊仲一隻腿內容等語可證,可見告訴人當時確係怕遭被告李永金等人毆打而不敢離去,其行動自由確實受到限制無訛。 (三)被告沈大衛雖辯稱:伊不認識被告林以勝,當天是伊同學被告李永金打電話約伊喝咖啡云云,然被告沈大衛若只是要和被告李永金喝咖啡,而與被告林以勝沒有任何關係,被告沈大衛豈有主動要告訴人搭乘其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去被告林以勝的公司談債務如何解決,並和被告林以勝、李永金等人在該公司內和告訴人協商債務之理。況且被告沈大衛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如果債務處理好,我還可以賺個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益證被告沈大衛應 係受被告李永金請託前來處理債務,而非單純前去和被告李永金喝咖啡。再參以告訴人陳俊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離開店之後,有無再去那裡?)沒有。之後有一個叫大衛的人過來,大衛跟涂振國有認識,之後大衛就硬要我過去林以勝的公司談,我是坐大衛的車子過去」、「(大衛是怎麼硬要你過去?)李永金跟大衛都在那邊,他們不讓我走,我無法離開,他們在顧著我,還有三、四個小弟在場,所以我不敢走,他們逼我過去。他們沒有拉我或推我上車,他們人多,我不敢跑,沒有辦法只好跟他們上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可見告訴人當時應係迫 於形勢而不得不上車。衡諸一般常情,告訴人當時已無法籌出20萬元給被告林以勝,到被告林以勝的公司亦陷於相同的困境而無法解決問題,而上開咖啡店係屬於公共場所,被告林以勝等人應會有所忌憚,對於告訴人較為有利,此從證人陳俊良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離開上開咖啡店時跟陳俊仲私下說不能答應去公司等語,顯然證人陳俊良亦有交待告訴人不能前往被告林以勝的公司,若不是告訴人心理上受到被告沈大衛等人之脅迫,應不會前往被告林以勝的公司,是被告沈大衛辯稱:告訴人係自願前往公司云云,不足採信。 (四)被告林以勝雖辯稱:告訴人在伊公司可以自由進出云云,然據證人陳俊良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跟被告林以勝說今天無法籌到20萬元,被告林以勝不高興,伊就把機車鑰匙放在桌上,跟被告林以勝說讓陳俊仲出去籌錢,換押伊在公司,被告林以勝不答應,伊看沒辦法,就騎機車回去載伊父母過來公司等語,可知被告林以勝當時並無讓告訴人離去之意,除非告訴人能拿出20萬元,對於證人陳俊良提議由其待在公司,讓告訴人離開去籌錢亦不同意。另證人涂振國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告訴人旁邊站約7至10 人看著,告訴人說被告林以勝不讓他離開,伊跟告訴人一起進去裡面談,裡面有被告林以勝、沈大衛、李永金及2 、3名小弟,除了被告林以勝外,其餘的人都站在告訴人 後面,被告林以勝要告訴人一個月還20萬元,伊說沒辦法,伊跟告訴人說我們先走,被告沈大衛就出手毆打告訴人的頭5下以上,伊就伸手去攔,並跟被告沈大衛說不要再 打了,伊去外面找20萬元,伊講完這句話後,被告沈大衛就沒有繼續動手等語,可見證人涂振國要帶告訴人離去時,告訴人隨遭被告沈大衛毆打,證人涂振國亦不得不自行離去而留下告訴人一人在場,益證被告林以勝確有以前揭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無誤,被告林以勝等人之前揭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被告林以勝、李永金、沈大衛此部分妨害自由之犯行,已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沈大衛被訴傷害部分: (一)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大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無誤,核與證人陳俊良、涂振國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上揭證據在卷可稽,被告沈大衛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於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急診病歷雖記載告訴人受有胸口13X8公分抓痕之傷害,然告訴人僅指稱被告沈大衛打其頭部而已,證人涂振國亦為相同之證述,則告訴人胸口之抓痕即非被告沈大衛所為,至於被告林以勝、李永金亦無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此部分詳後述之。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沈大衛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以勝、李永金、沈大衛行為後,刑法第302條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上開規定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9千元以下罰金」,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 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修 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林以勝、李永金、沈大衛所涉妨害自由犯行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故核被告林以勝、李永金、沈大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林以勝、李永金於108年12 月26日中午在上開咖啡店,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不准告訴人離去,再由被告李永金、沈大衛將告訴人帶至「宏鎰聯合企業社」協商債務,被告林以勝、李永金、沈大衛復在該企業社內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林以勝、李永金、沈大衛就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沈大衛毆打告訴人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沈大衛所犯上開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林以勝前無任何科刑紀錄;被告沈大衛有傷害、傷害致死等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被告李永金則有施用毒品、賭博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 卷可稽,其等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知遇有債務等糾紛時,當以理性態度加以溝通解決,竟決意以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催討債務,被告沈大衛在協商過程中又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被告林以勝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不動產買賣為業、已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沈大衛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板模工、離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李永金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於被告林以勝擔任助理工作、已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及被告沈大衛犯後僅坦承傷害之犯行;被告林以勝、李永金則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沈大衛所處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陳俊仲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被帶到「宏鎰聯合企業社」後,被告林以勝、李永金、沈大衛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永金徒手及以腳踹告訴人之背部,被告沈大衛則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多下,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頭暈、胸口13X8公分抓痕等傷害,因認被告林以勝、李永金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以勝、李永金與被告沈大衛共同傷害告訴人,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涂振國、陳俊良之證述、現場蒐證照片、現場照片、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單、告訴人受傷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林以勝、李永金則均堅詞否認有與被告沈大衛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並均辯稱:沒有毆打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指稱有遭被告林以勝毆打,而據被告沈大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因為告訴人的態度吊兒郎噹,人家跟他說話也愛理不理,當下情緒無法控制就動手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可見 被告沈大衛毆打告訴人係出於其自己意思所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以勝、李永金有唆使被告沈大衛毆打告訴人,自難認被告林以勝、李永金就被告沈大衛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公訴人認被告林以勝、李永金就告訴人遭傷害之事實,亦應與被告沈大衛負共犯之責,尚難憑採。 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指稱亦有遭被告李永金毆打其背部,然據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頭部鈍傷、頭暈,另該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單記載:主訴被人用徒手打傷,現頭暈(無明顯外傷)、胸口13X8公分抓痕等語,可見告訴人背部均未有傷害之情形,則被告李永金是否有告訴人所指毆打其背部之行為已非無疑。再者,證人涂振國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當時動手打告訴人的人只有被告沈大衛,其他人只有站在旁邊等語,證人涂振國並未看見被告李永金有毆打告訴人之情形,而參以證人涂振國係告訴人之友人,並在場協助告訴人與被告林以勝處理債務,應不致於為迴護被告林以勝等人而故為不實之證述,其證言應為可採,是互核上開書面證據及證人涂振國之證述,尚難證明被告李永金有動手毆打告訴人背部之犯行。至於公訴人以上開急診病歷之記載,認告訴人胸口13X8公分抓痕係被告林以勝等人所為,然告訴人均未曾指稱有遭何人抓其胸口成傷,且告訴人於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拍攝其身體受傷的部位時,告訴人並未指出其胸部有受傷而要求警員拍攝存證(見上開偵卷第114頁至第117頁),是告訴人胸口所受之抓痕是如何造成已非無疑,告訴人既未曾指證係被告林以勝等人所為,自難以該急診病歷記載告訴人胸口13X8公分抓痕係被告林以勝等人所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林以勝、李永金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之犯 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林以勝、李永金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此部分應為被告林以勝、李永金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