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陸聖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聖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聖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陸聖梅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復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再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另以他法為交付之必要,若有人先借用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為替詐欺之人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6日上午10時許 ,在玉山銀行城中分行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帳號資料告 知該不詳之人,供作轉帳匯款之用,而容任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使用上開玉山帳戶遂 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前某時許,佯稱係盧瑞琴之小姑,以急用為由向其借款,致盧瑞琴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陸聖梅前揭帳戶內,嗣陸聖梅再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依照該不詳之人之指示,將該15萬元領出並在玉山銀行城中分行外交付該不詳之人,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盧瑞琴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陸聖梅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6頁、第173頁至第17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 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盧瑞琴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23495卷第8頁至第9頁),並有帳戶個資 檢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切結書、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封面影本、通話及通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見偵23495卷第5頁、第11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之建議,及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與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規定,將針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placement)、分層化(layering)及整合(integration)等動態過程,皆納為洗錢行為,並分別對應為該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其中該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消除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可追溯性而阻止司法追查而言。故而,倘行為人知悉係充作存匯特定犯罪不法所得贓款之用途而提供金融帳戶,則該等已得手贓款之原始「來源」,即因另行轉存匯入行為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而告模糊,並遮蔽其與特定犯罪之連結;又苟行為人復將存匯於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贓款,故意提領現金後轉存或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直接交付與不詳之收款人,將會造成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不明,而該等犯罪所得贓款輾轉流向他處後,其「來源」於特定犯罪之脈絡更形隱微甚至消泯,而喪失其不法之可追溯性,原本連貫之金流軌跡即遭阻斷,行為人上揭製造金流斷點以妨阻司法追查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定義規定,而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者」之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漏未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係一名年約30歲之女性用通訊軟體LINE電話聯繫伊,叫另外一個男子來拿錢,該女子說男子是其兒子,該名男子很年輕,但應該有20歲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一名「劉姓」朋友向伊借帳 戶,領出錢後就在玉山銀行城中分行外交給「劉姓」朋友等語(見偵緝66卷第17頁背面),是被告提供帳戶之對向及交付現金之對象是否同一,非屬無疑,又鑑於現今電信科技、變音技術及手機軟體功能發達,行騙者為掩飾身分,利用手機功能或變音設備分飾多人予以行騙,非屬難事,且據被告前揭所述,其實際僅與成員1人見面,其餘係以通訊軟體聯 繫,是尚無法排除前開該被害人施行詐術,與被告聯繫指示提供玉山帳戶資料與提款、交款之對象,有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更遑論被告係於後端依照詐騙成員之指示提供帳戶、將款項提領、交付之分擔情節,難認其就此加重條件有何主觀預見,尚無從認定被告係於主觀上預見係與三人以上共同所為本件犯行,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77頁),應認被告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然其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竟率然將上開玉山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使用,與他人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並將詐得款項提領後轉交他人,造成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餘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雖表示有意與被害人和解,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患有原發未明之左頸轉移癌症,療程剛告一段落,家裡有同住之女兒、兒子,分別是17歲、13歲且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78頁),並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被告就其所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中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就所 收受之財產利益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提領上開之款項後,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已如前述,足見此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2 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