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凱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51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 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皓婷書記官 李惠茹通 譯 陳盈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凱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本院一O九年度訴字 第二四八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向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如附件所載之約定。 未扣案如附表3編號1至6「偽造之印章欄」、「偽造之印文 欄」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凱隆自民國99年11月21日起至107年7月5日止,任職於震 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原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 0○0號1樓,現址設宜蘭縣○○市○○路00號1樓)擔任業務員, 負責處理影印機與事務機之租賃、買賣及向客戶收取租用影印機、事務機租金、保證金、計張費用、維修費用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4年12月間至107年7月5日止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偽造如附表1編號1至10所示之文書,佯以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製作並交付內容為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於合約收受附表1編號1至10所示客戶繳納費用之如附表1編號1至10所示文書,並盜用「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無證據證明印章係偽造),於其上盜用「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持以向附表1編號1至10所示客戶收取款項而行使之,並利用業務之便於收取附表2編號1至214 所示客戶交付之款項後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又為製造業績良好之假象,且知悉將交易資料登打入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作業系統後,該系統會據以開立發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明知附表3編號1至6所示客戶未承租附表3編號1至6所示商品,竟向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佯稱如附表3編號1至6所示客戶承租如附表3編號1至6所示商品,並製作其上蓋有偽造之如附表3編號1至6所 示客戶印文之如附表3編號1至6所示文書予震旦行股份有限 公司,憑以向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簽得訂單而行使之,以及將附表3編號1、2、5所示不實交易資料輸入其業務上所掌管之交易作業系統,製造不實交易之電磁紀錄以表示簽得訂單而行使之,致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依附表3 編號1至6所示之文書內容出貨,林凱隆再將附表3編號1至6 所示商品取走、轉售,以此方式詐得財物,且明知附表4編 號1至81所示客戶並未訂購如附表4編號1至81所示商品或服 務,竟仍將附表4編號1至81所示不實交易資料輸入其業務上所掌管之交易作業系統,製造不實交易之電磁紀錄及附表4 編號1至81所示之發票證明聯,再憑此銷帳而予以行使,足 生損害於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客戶管銷資料之正確性。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 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附表3編號1至6「偽造之印章」欄所示之印章為被告所偽 刻、「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為被告所偽造,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90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二)本案被告盜用「震旦行宜蘭分公司」印章於附表1編號1至10所示文書上,該印文核屬真正,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附表1編號1至10、附表3編號1至6所示私文書、附表4編號1至81不實準私文書,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然已因行使而提出交付予附表1編號1至10所示客戶、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且該等文書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於審判中業與告訴人於本院民事庭達成和解,迄仍按期履行,有刑事陳報狀、本院和解筆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3頁至第165頁), 考量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獲確保,倘若再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受過度不利益,顯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