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境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境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境晏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李境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5日21時26分許,至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金正豐 銀樓,向負責人黃俊文佯稱欲購買金項鍊,黃俊文自櫥櫃內拿出金項鍊1條予李境晏觀看、試戴時,李境晏即趁黃俊文 不及防備之際,逕行取走該金項鍊1條(重8.46錢)並往門 外迅速逃逸,嗣黃俊文見狀便在後追呼,並在宜蘭縣○○鄉○○ 路0段000號麒麟大飯店地下停車場將其攔下,嗣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察覺上情,將李境晏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173頁、 本院卷二第205頁至第20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境晏固坦承上開搶奪犯行,惟辯稱:案發當日我在馬路遊蕩,跑去一家店裡面看了項鍊,看一看很喜歡,被害人黃俊文有讓我試戴,我說這條項鍊太長了,請他替我剪短,被害人去開保單時,我就離開了。我沒有搶走也沒有發生口角,我是趁被害人不注意的時候拿走,被他發現的時候我很緊張就把東西丟在地上。案發當天可能是因為藥物或精神病發作,腦袋、身體覺得很痛苦,精神疾病讓我這幾年開始沒有辦法控制我自己想法跟行為才會做這樣的事情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案發前因多日未服用藥物,精神疾病發作而行為錯亂方為本件犯行,是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因精神疾病而無法控制自身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被告涉犯上開搶奪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至第7頁、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一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72頁至第173頁、本院卷二第166頁、第204頁、第20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 俊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 偵卷第3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 警卷第23頁至第28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1頁至第16頁)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經辯護人提供其患有精神疾病之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49頁),然查: ⒈觀諸證人即被害人黃俊文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金正豐銀樓,詢問我那條金項鍊是否可以賣他新臺幣(下同)53,000元,並有跟我殺價要買金項鍊,我後來將該金項鍊裁短後讓他試戴,他便趁我轉頭要拿保單時,於同日21時26分許直接戴著金項鍊跑出店外,我便立即追出去等語(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 於案發當日20時許有進金正豐銀樓,說要買4萬多的項鍊 ,後來被告說錢不夠,就先離開,21時許再進來,本來要我算便宜一點,但我說沒辦法,所以被告要我幫他把金項鍊剪短一點,我幫他剪短後,被告說要試戴,我回頭拿保單,被告戴著項鍊就跑出去,被告當時與我對話之精神狀態正常等語(見偵卷第33頁),是依被害人親身觀察所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對於外界事物的認知理解能力,與常人並無不同;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案發時、地,向被害人詢問有無1條5萬元的金項鍊,隨後被害人拿出1條 金項鍊讓我試戴,我試戴的時候覺得金項鍊太重,而且我買不起,然後我趁被害人轉頭時,沒有付錢就直接套在頭上往金正豐銀樓門外跑走,後來我發現很多人在追我,我一慌張就把金項鍊隨手丟在地上(見警卷第4頁至第7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於案發當日20時許進去金正豐銀樓,跟被害人說我想買約5萬元的金項鍊,他拿1條金項鍊給我看,我跟他說這條太貴我買不起,所以我說再考慮一下就走了。後來21時許,我再度進去金正豐銀樓,請被害人把金項鍊剪短一點讓我試戴,被害人剪了幾次還是超過5萬 元,殺價後還是很貴我買不起,我試戴時就把金項鍊直接戴出門,我沒有打算要付錢,之後被害人衝出來說有小偷,我被嚇到開始跑,跑一段路後我就把金項鍊丟在地上,被害人持續追我,我後來停下腳步跟被害人說金項鍊已經不在我手上等語(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揆諸被告及被害人上開陳述,可知被告於案發時明知至銀樓購物,需付款方能將商品帶離,且以其智識能力、當時之精神狀態,亦可清楚分辨商品價值高低,故於其明白自身無法負擔金項鍊之價額後,因不欲付款,方趁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將其所試戴之金項鍊攜離金正豐銀樓,甚而於跑出金正豐銀樓後,發覺遭被害人追趕,亦能第一時間知悉係因其未付款而攜離金項鍊方遭人追趕,故有於逃跑路上將金項鍊丟棄於路邊之行為,且其陳述之案發過程與被害人之陳述大致相符,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分辨事理之能力;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於隔日經員警及檢察官詢問時,對於所詢問題,亦均能逐一回答,未見有不能回答之情(見警卷第4頁至第7頁、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各情以觀,足徵其於本案行為前後之思考判斷力、記憶力均屬正常,顯然知悉當時從事之行為,即其行為當時辨識違法及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較常人顯著減低或欠缺之情事。 ⒉經本院調取被告於107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間於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就診之病歷(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至第379頁),並送請精神鑑定後,結果為「雖在案發前數日李員才自醫院出院,然就當次住院病程(110年3月25日至30日)中李員並無嚴重精神病發作狀況,臨床表現沒有妄想、幻覺等精神病症狀,也沒有誇大或脫離現實的思考障礙,在住院5日後即可出院,就此評 估其案發前一週病況應當是處於相對穩定,雖然李員自陳於案發前數日未規則服藥並失眠,使其無法明辨是非而犯案,然就案發過程發現,李員第一次進入銀樓時可以與被害人議價,言談反應正常並未引起被害人的警覺,也未因喜歡金項鍊就直接拿走,反而是經過數十分鐘後李員才第二次進入要表明購買意願並要求試戴,在被害人開立三聯單時趁機離開,當有人在後追趕時將贓物丟棄,最後面對被害人時會解釋身上沒有贓物,顯示李員可以理解需要透過買賣交易才能取得被害人所販售的金飾,並在第二次試戴後才犯案,顯示其辨識能力正常,在控制能力(包括:作出選擇、忍耐延遲及避免被逮捕的能力等)或有減低但未達顯著程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是以前開鑑定結果,亦堪認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未達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㈢按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惟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經查,被告及被害人均陳稱:被告當時是於試戴金項鍊時,趁被害人不及注意,就直接戴著金項鍊跑出金正豐銀樓等情,業據本院論述如前,足認被告係藉口購買金項鍊,誘使被害人金項鍊取出供其選購,該等物品仍屬被害人實力支配範圍之內,被告佯裝欲購物,卻趁被害人支配力稍為鬆弛不及防備之際,將物品強行攜離現場,是此可見其係趁人不及防備,施以不法之腕力公然奪取,使被害人追之不及,喪失對其管領商品之所持,揆諸上開說明,此舉自該當搶奪罪之範疇,被告亦坦承其不欲付款方將金項鍊強行攜離,是其主觀上亦對前開商品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 ㈡辯護人雖以:被告搶奪他人財產,犯後即遭逮捕,並未造成被害人損失,被害人亦未提出告訴,本案所涉搶奪罪侵害法益乃專屬性甚強之個人身體、財產法益,而被害人既已不願追究,乃認定被告是否有顯可敏恕之重要原因,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足認被告已經誠實面對、態度佳而有悔悟之心,且被告罹患情緒障礙等精神疾病,雖依卷附鑑定報告書,其行為控制能力降低尚未達刑法第19條所定得減輕其刑之程度,仍可為量刑認定;另本件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觸犯法律,雖時間極微,被害人已不再追究,加以被告罹患諸多精神疾病需治療,始其能自立並復歸社會,而非監禁處罰,因認被告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素行正當,情節輕微,子女眾多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台上字第93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現效力與判決同】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具有辨明事理之能力,且能控制其行為,業如前述,而只要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均知搶奪他人財物為違法之事,被告竟趁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而搶奪金項鍊,經被害人追呼亦未立刻停下返還金項鍊,甚而為逃跑而將金項鍊隨意棄置,是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堪以憫恕,亦難認被告所受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辯護人上開所請,礙難准許。 三、爰審酌被告囿於貪念,不思循正常管道獲取所需,趁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搶奪金項鍊1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 應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罹患雙極疾患,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未婚,受羈押前曾從事保全、餐飲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搶奪之金項鍊1條,已返還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3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22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