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褚冠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冠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6449號、第6596號、第6697號、110年度偵字第650號、第651號、第809號、第1010號、第2202號、第2203號、第2660號、第2779號、第3247號、第3889號、第4038號、第4049號、第4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戊○○於民國109年3月某日,在宜蘭縣宜 蘭市新月廣場麥當勞速食店內,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嗣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新光、合庫等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惟其中附表編號3之部分,因被害人乙○○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繳付遭 詐騙金額,幸經警通報代收業者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圈存該公司所綁定戊○○所申辦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之金額,詐欺 集團始未能得逞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所明定。所 謂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有其適用;而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參照)。蓋同一案件 ,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故事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屬是(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參照)。又同一案件經重複起訴時,應由先繫屬之法院為實體判決,後繫屬之法院則應為不受理或免訴判決,僅於先繫屬法院為判決時,後繫屬之法院判決已先確定者,始應由先繫屬之法院為免訴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03號、101 年度台非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將其所申辦上開合庫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許文強」之人,涉嫌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及洗錢罪嫌(下稱前案),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330號 、第9606號提起公訴,於109年12月9日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0年6月9日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被告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0年7月26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4號判決影本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本案公訴意旨係認被告係在宜蘭縣宜蘭市新月廣場麥當勞速食店內,將其所申辦新光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此有被告於109年12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109年1月間我在網路 上找到借錢的廣告,與綽號「許文強」的人用臉書即時通聯絡後,與對方在新月廣場麥當勞碰面,當時我要借新臺幣(下同)10萬元,還要給他審核簿子,所以109年3月間在新月麥當勞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等語,暨被告另案於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4號詐欺案件審理時供稱,上網168借錢網想借錢,聯繫對方後,3月我先給新光和合庫帳戶,6月時又說需要,就到超商將陽信和台銀的存摺及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見該判決影本,本院卷第152頁),以及於前案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4號案件偵查時供稱:對方 是從網路上認識,我109年1月開始與對方聯繫,109年3月間將帳戶交給對方,因為我老婆3月過世,那段時間發生很多 事情,所以我記得時間是3月,地點是在宜蘭新月百貨麥當 勞,我將存簿、卡片並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交給對方等語(見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606號卷第13頁背面),可見被告 歷次供述均一致,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本案被告係被訴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前案被告則係犯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即被告於本案、前案所涉幫助正犯之犯罪性質不同,惟被告同時交付合庫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許文強」之人後,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於何時以之供作犯罪使用,或欲從事何種類型之犯罪,尚非提供帳戶之被告所能完全預知或掌控,實難以本案與前案所涉幫助正犯之犯罪性質不同,而認被告係分別交付予不同犯罪集團,前案與本案之基本社會事實非屬同一。 四、綜上,被告係在宜蘭縣宜蘭市新月廣場麥當勞速食店內,同時將其所申辦新光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許文強」之人,再由該人或輾轉經由他人再將前開帳戶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及前案賭博集團使用,任由各該集團成員用以詐取他人款項、洗錢或作為聚眾賭博之工具。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核屬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甚明,至本案與前案之幫助正犯罪質、犯行均屬不同,惟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供詐欺正犯及聚眾賭博正犯得以遂行詐欺、洗錢或聚眾賭博之犯行,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前揭說明,本案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從而,被告本案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事實,既曾經有罪判決確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1 丁○○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PDK交易所線上客服」向告訴人佯稱:匯款儲值購買虛擬貨幣ECB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戊○○新光銀行帳戶。 109年6月30日 9時58分許 30,000元 2 丙○○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先於109年6月間透過交友軟體Omi結識告訴人,嗣在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徐琳」向告訴人佯稱:投資TPR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戊○○新光銀行帳戶。 109年7月1日 9時18分許 98,800元 3 乙○○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24日凌晨3時許在社群軟體FB、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凡夫俗子」向被害人佯稱:欲廉價販售AirPods藍芽耳機,會於收到款項後出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統一超商以Ibon代碼繳費之方式匯款至被告戊○○所申設之虛擬帳戶,上開款項隨即轉匯至被告戊○○合庫銀行帳戶,幸經金流代收付合約商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覺有異而圈存此筆款項而未遂。 109年7月24日 8時52分許 4,000元 4 己○○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先於109年6月7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以暱稱「遠大前程,38」結識告訴人,嗣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在dp1600.com網頁匯款投資澳門賭注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戊○○新光銀行帳戶。 109年6月30日13時48分許 50,000元 同上日 13時55分許 50,000元 5 甲○○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8年7月15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李江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香港馬會六合彩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戊○○新光銀行帳戶。 109年6月30日13時54分許 1,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