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宜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庭 選任辯護人 洪維駿律師 李岳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宜庭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參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宜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李宜庭就犯罪事實之供述與同案被告間互有不符之處,有事實足認被告李宜庭與同案被告間,有相互勾串以脫免罪責之虞,另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行之情形,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自民國110 年10月6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再於111年1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被告李宜庭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2月24日訊問被告,並徵詢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李宜庭犯罪嫌疑重大,又因被告李宜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犯罪事實,並與同案被告即證人黃崇閔等人間彼此供述有所出入,又經被告辯護人另行聲請傳喚共犯即證人陳世平、呂承恩行交互詰問,是被告李宜庭所涉犯行尚須傳喚相關證人到庭作證加以釐清,若將其釋放,實不能排除其等相互干擾彼此供述之情形,有事實足認被告李宜庭有勾串共同被告及影響證人日後作證內容之可能,確有羈押之原因,復經本院審核全案情節,因被告李宜庭犯罪而受害之人眾多、詐騙金額高,且被告李宜庭另於110年2月24日因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2號案件審理中,顯有 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行之情形,爰審酌被告李宜庭被訴犯罪事實對社會的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的公益考量與被告李宜庭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後執行程序遂行,認為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爰裁定自111 年3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林家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