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晉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榮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陳淳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 字第22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晉榮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犯罪事實 一、林晉榮(綽號金龍)與陳志豪(綽號阿樂,所犯共同傷害致死、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8月 確定)、徐志忠(綽號阿屎,所犯共同傷害致死、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確定)、陳嘉銘(所犯共同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人為朋友,李宏傑(所犯共同 傷害致死、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為陳志豪之朋友,林義智(所犯共同傷害致死、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則為嘉義市「凍仔腳檳榔攤」多家分店之負責人與陳志豪具親戚關係,因不滿林哲緯於民國97年8月20日凌晨1時30分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砸毀其位於嘉義市○○路00 0號「凍仔腳檳榔攤」北港店(下稱北港店)之冰箱玻璃、 檳榔、香菸等物,林義智、林晉榮、陳志豪、徐志忠、李宏傑主觀上雖無置林哲緯死亡之意欲,且不期待林哲緯死亡之結果,然在客觀上得以預見個人體質狀況不同,且頭部係人體脆弱之處,若施以非輕之外力,足以造成腦部組織腫起、實體移位,導致腦水腫、腦疝而生死亡之結果,竟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月24日凌晨2時19分許至3時許 ,推由不知情之陳嘉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林晉榮、徐志忠,陳志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李宏傑,一同前往林哲緯位於嘉義縣○○鄉○○路0 段000巷00弄000號住處,再由陳志豪、徐志忠分持球棒各1 支,合力毆打林哲緯之頭部、胸腹部、四肢等處,林晉榮、李宏傑在一旁觀看把風接應,造成林哲緯受有頭皮左顴骨部3×1公分挫傷、胸部左外側部6×5公分挫傷,左腹部8×4公分 、右腹部7×4公分、右腹側部4×2公分鈍挫傷,右肩胛部13×10公分、右臀部10×10公分、左臀部15×10公分鈍挫傷,以及 右上肢上臂三角肌前部、肘後部、前臂後部、手背部、指部、下肢膝內側部、小腿前部、腳背部共計14處鈍挫傷,左上肢上臂後部、手背部、下肢大腿前外側部、膝前部、小腿前部共計7處鈍挫傷之傷害,及肋骨骨折及胸骨骨折及胸廓出 血、顱腦、胸腹部及四肢鈍力損傷,並引發腦水腫及腦疝等傷害。 二、林晉榮於陳志豪等人毆打完林哲緯後,於同日凌晨3時許,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義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回報上情,林義智得悉上情後,與林晉榮、陳志豪、李宏傑、徐志忠、陳嘉銘、綽號「阿宏」、「阿文仔」之成年人,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由林義智指示其等將林哲緯強押至 嘉義市○○路000○0號「凍仔腳檳榔攤」友愛店(下稱友愛店 ),由陳志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宏 傑、徐志忠,陳嘉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林晉榮、林哲緯,一同前往友愛店,並於同日凌晨3時30 分許由「阿宏」、「阿文仔」將林哲緯架入友愛店,林晉榮等人停留片刻後,將林哲緯留於店內隨即離開友愛店,以此方式剝奪林哲緯之行動自由。嗣林義智再於同日凌晨3時32 分許至42分許,撥打電話召回林晉榮、陳志豪、李宏傑、徐志忠、陳嘉銘等人,由其等將林哲緯自友愛店載回林哲緯上址住處放置於客廳沙發上後即行離去。嗣陳志豪於同日凌晨4時1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報警稱 有人在林哲緯上址住處打架且有通緝犯在場,警方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到場後,發覺林哲緯因遭受毆打而致顱腦、胸 腹部及四肢鈍力損傷,且其本身患有胰臟炎體質不良,因酗酒抵抗力削弱,而致腦水腫及腦疝形成死亡。 三、案經林哲緯之妻謝美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犯林義智;證人謝美嘉、林仁傑、張沛然、黃國泰、黃芸藝、林蓉瑩、王雅婷、洪盈楨、呂玥蓉、柯秀琴、葉時足、梁智豪、江曄、林能強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被告林晉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檢察官復未證明該供述有何特別可信之處,應認前揭證人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除就上開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爭執之證據屬傳聞證據為無證據能力外,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60-64、191-199、255-303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 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林哲緯是我朋友,我沒有打林哲緯,我是去勸架的,也是林哲緯叫我陪他去友愛店找林義智說清楚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被害人林哲緯因曾一同作工,係基於情誼、勸架之意思阻擋陳志豪,且有喊不要打,並無傷害被害人之犯行及犯意,且陳志豪與徐志忠均曾稱其2人係在見面後始生傷害之犯意, 被告未參與討論或接受告知此行之目的,無從認被告與其等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者,被害人本身所罹患之胰臟炎,實為發生死亡結果不可或缺之因素,且胰臟炎無外觀特徵,而是否罹患胰臟炎,亦屬個人隱私醫療資料,他人根本無從窺知一二。再依被害人當時外型體格中壯、營養可,及33歲處於盛年年齡之外在客觀情狀,又審酌被害人到檳榔攤時,係自行行走入內,則無法排除被害人於檳榔攤內有再度遭受毆打因而造成傷勢加重,然此對於早已離開之被告而言,均無法預見,從而,被告林晉榮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客觀、主觀上均欠缺預見可能性,自無就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案發當時,被告係基於情誼及被害人之請求,擔心被害人再度遭毆打,遂陪同前往目的地。於乘車期間,被告更是關心被害人之傷勢,顯見被告並未受陳志豪之指使而監看被害人,而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及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綽號金龍)與共犯陳志豪(綽號阿樂)、徐志忠(綽號阿屎)、陳嘉銘等人為朋友,共犯陳志豪與共犯李宏傑為朋友關係,共犯林義智則為嘉義市「凍仔腳檳榔攤」興業店、友愛店、北港店之負責人,且與共犯陳志豪為親戚,共犯林義智因不滿被害人林哲緯於97年8月20日凌晨1時30分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砸毀其北港店之冰箱玻璃、檳榔、香菸等物,於97年8月24日凌晨2時19分許至3時許,由不知情之陳嘉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及共犯徐志忠,共犯陳志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共犯李宏傑,一同前往被害人上址 住處,由共犯陳志豪、徐志忠分持球棒各1支,合力毆打被 害人之頭部、胸腹部、四肢等處,被告在一旁觀看,共犯李宏傑在一旁觀看把風接應,共犯陳志豪等人毆打完被害人後,於同日凌晨3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共 犯林義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回報上情,共犯林義智得悉上情後,與共犯陳志豪、李宏傑、徐志忠、陳嘉銘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3 時10分許,由共犯林義智指示其等將被害人強押至友愛店,由共犯陳志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共犯 李宏傑、徐志忠,共犯陳嘉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被告及被害人,一同前往友愛店,並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將被害人交予共犯林義智後隨即離開友愛店,以 此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共犯林義智再於同日凌晨3 時32分許至42分許,撥打電話召回被告、共犯陳志豪、李宏傑、徐志忠、陳嘉銘等人,由其等將被害人自友愛店載回被害人住處放置於客廳沙發上後即行離去。嗣共犯陳志豪於同日凌晨4時1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 報警稱有人在被害人上址住處打架且有通緝犯在場,警方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到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謝美嘉、王雅婷、林蓉瑩;證人即共犯陳志豪、徐志忠、林義智、李宏傑、陳嘉銘;證人即警員林仁傑於偵查中、另案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卷第13-15、27-29、82-84頁;偵7175卷第68-70、72-74、76-79頁;偵緝175卷第39-51、67-73、81-85、129-135頁;本院卷二第25-32、35-54、63-112、177-242、317-322頁;本院卷三第41-90、260-274、280-306、342-355、371-387、489-495、498-502頁;本院卷四第95-107、120-123、169-173、182-186、226-229頁),並有被害人命案當天涉案車輛Z8-7389、5539-SU行車紀錄、道路監視器行車路線圖、監視錄影截圖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嘉義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 單、0000000000行動電話報案譯文表等在卷可參(見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94-113、171-180、188-191頁;相卷第137-194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35號卷一【下稱訴535卷一】第4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害人因上開傷害行為受有頭皮左顴骨部3×1公分挫傷、 胸部左外側部6×5公分挫傷,左腹部8×4公分、右腹部7×4公 分、右腹側部4×2公分鈍挫傷,右肩胛部13×10公分、右臀部10×10公分、左臀部15×10公分鈍挫傷,以及右上肢上臂三角肌前部、肘後部、前臂後部、手背部、指部、下肢膝內側部、小腿前部、腳背部共計14處鈍挫傷,左上肢上臂後部、手背部、下肢大腿前外側部、膝前部、小腿前部共計7處鈍挫 傷之傷害,及肋骨骨折及胸骨骨折及胸廓出血、顱腦、胸腹部及四肢鈍力損傷,並引發腦水腫及腦疝等傷害,終致死亡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死者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9-170頁;相卷第107-113、264-285頁) 。此外,警方在共犯徐志忠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發現拖鞋1雙,及扣得鋁製球棒1支,經採驗其上血跡送鑑定後,檢出與被害人之DNA-STR型別相同等情,有扣押物 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6-217頁;偵7175卷第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是本案爭點在於:1、被告與共犯林義智、陳志豪、李宏傑、 徐志忠等人就傷害被害人部分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2 、若被告就傷害被害人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等所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無客觀預見可能性?3、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被告與共犯林義智、陳志豪、李宏傑、徐志忠等人就傷害被害人部分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1、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但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若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陳嘉銘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去找徐志忠、林晉榮他們,當天我要跟徐志忠借車,他們叫我跟他們出去一下,說要出去找人,林晉榮是徐志忠的朋友,我開到軍輝橋再過去一點跟他們的朋友會合,徐志忠或林晉榮就在後面指示我跟在他們朋友的車後面,中間另一台車鑽到一個菜市場裡面,我沒有跟到車,林晉榮還幫我報路,到了之後徐志忠跟林晉榮就走下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319頁),查該時徐志忠 之部分已判決確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與證人陳嘉銘無仇恨糾紛(見本院卷一第297頁),若非確係被告向證人 陳嘉銘報路,證人陳嘉銘何需為前開陳述,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已知要前往被害人住處。 3、此外,證人陳志豪於100年6月9日偵查中證稱:我和徐志忠拿 球棒打林哲緯,林晉榮、陳嘉銘有下車拉林哲緯,林晉榮、李宏傑、徐志忠、陳嘉銘是我叫去的,打架就是要有幾個黑臉、幾個白臉,有的打,有的勸架等語(見偵緝175卷第82-84頁);證人徐志忠於其所涉部分判決確定後,於106年5月2日另案審理中證稱:我和陳志豪先下車,一開始林晉榮跟 陳嘉銘沒有下車,一開始是要去被害人家中講砸店的糾紛,我聽到陳志豪說林哲緯有拿槍,我才回車上去拿一支球棒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4-187頁)。被告與共犯徐志忠同 車前往被害人住處,且共犯徐志忠特地返回車上拿球棒,縱使被告事前未參與謀議,被告至少此時已可見共犯陳志豪、李宏傑、徐志忠等人係要毆打、教訓被害人,仍下車前往該處,與一般人避免惹禍上身之常情有違,堪認被告有意參與傷害犯行。 4、被告固辯稱:當天晚上我跟徐志忠、陳嘉銘在吃飯,吃到一半徐志忠接到一通電話說要去找人講話,就載我們回家,我就跟他去沒有說要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頁),且證人徐志忠於106年5月2日另案審理中證稱:陳志豪打電話給 我說要去跟人家講事情,我沒有告訴林晉榮、陳嘉銘要去找誰、去多久,他們也沒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194頁) ,然若被告不知目的地如何如前所述向證人陳嘉銘報路?且被告當時既然正在吃飯,如無特殊事由,豈有中斷吃飯貿然前往不明目的地之理,況證人徐志忠於另案審理中多次證稱當日原在林晉榮家附近或當時正在林晉榮家等語(見偵緝175卷第68頁;本院卷二第179、192頁),則被告顯無非一同 前往不可之理由,益徵被告確知此行目的且有意參與,否則何須在毫不知共犯徐志忠要做什麼、需要多久的情況下一同前往,甚至於共犯徐志忠、陳志豪動手毆打被害人時在場。5、更有甚者,證人林義智於97年11月5日偵查中證稱:打電話給 我說人找到的就是綽號「金龍」的人等語(見偵7175卷第77-78頁),於99年7月8日另案審理中亦證稱:是林晉榮先打 電話給我說有找到林哲緯這個人,我再打電話聯絡他,叫他把林哲緯帶過來友愛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3-344頁), 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案發當日凌晨3時0分59秒、3時4分58秒撥打電話至證人林義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為邱渝雯等情,有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1-112頁;訴535卷一第41頁),而被告之妻子為邱渝珊,當時為女友,兩人交往10幾年,於110年4月結婚,當時邱渝珊在證人林義智檳榔攤上班,姐姐叫邱渝雯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93-296頁),被告固否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使用之門號,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 稱:邱渝珊的姊妹都不認識林義智、陳志豪,也不會打電話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294頁),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之關聯性甚深,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其與證人林義智只是見過幾次面的關係而已,沒有仇怨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1、294頁),證人林義智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綜合上開證據,堪認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日凌晨3時0分59秒、3時4分58秒以上開電話撥打給證人林義智,表示其已找到被害人。被告既已親見被害人遭毆打之狀況,若其與共犯林義智、陳志豪、李宏傑、徐志忠等人無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何須於毆打被害人後特別撥打電話向共犯林義智表示人已經找到了,甚至於其後強押被害人至友愛店(詳後述)。綜上足認被告與共犯林義智、陳志豪、李宏傑、徐志忠間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6、至證人李宏傑於99年7月1日、99年7月13日另案審理中(見本 院卷三第288頁;本院卷四第79-84頁)固證稱被告有下手實施毆打被害人之犯行;證人徐志忠於99年6月9日、99年8月4日、99年8月10日另案審理中固亦證稱係被告說要去後庄, 且被告有下手實施毆打被害人之犯行(見本院卷四第22-25 、50-56、136、151-159頁),然其等於自身案件判決確定 後,證人李宏傑於106年4月26日另案審理中證稱:我只有看到陳志豪打林哲緯,我沒有看到林晉榮打林哲緯,那時候徐志忠手上有拿球棒,我在幫林義智還有徐志忠作證時,可能有考慮要維護他們,所以證詞內容有部分不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106-108頁),證人徐志忠於106年5月2日另案審理中證稱:印象中除了我跟陳志豪之外,其他人沒有打林哲緯(見本院卷二第188頁),且證人李宏傑、徐志忠之於 偵查中、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前後相互矛盾(見偵緝175卷第39-51、67-73頁;本院卷三第280-306頁;本院卷四第21-44 、49-66、75-94、111-160頁),證人李宏傑、徐志忠該時 顯係利用當時被告、證人陳志豪、陳嘉銘尚未到案,而相互傳喚為證人,做對彼此有利之證述,欲將責任推至當時尚未到案之共犯身上,此部分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下手毆打被害人之依據。是綜合卷內相關證據,僅得認被告於證人陳志豪、徐志忠以棍棒毆打被害人時在一旁觀看,無從認定被告確有下手實施傷害犯行,附此敘明。 7、被告雖辯稱其與被害人是朋友,只是去勸架等語,然除有瑕疵之證人陳志豪之證述外(詳下述),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證人陳志豪於101年5月17日、106年5月2日另案審理 時固證稱:林晉榮、陳嘉銘跟林哲緯也有認識,我沒有叫他們兩個去,「不要再打」應該是林晉榮講的,打一打我們停了,林哲緯站起來不知道說什麼話,講的不愉快,我們又再打他,林晉榮先拉,然後陳嘉銘再拉,我就嗆他們兩個說「你們要挺就挺,如果不挺就閃卡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151、174頁;本院卷三第148頁),然有關本案參與之人、參與程度、是否通知被告到場等情,證人陳志豪於100年6月9日偵查中證稱:林晉榮、李宏傑、徐志忠、陳嘉銘都是 我叫去的,打架要有幾個人扮黑臉,幾個扮白臉等語(見偵緝175卷第84頁);於100年7月21日另案共犯徐志忠之審理 程序中證稱:我不確定現場除了我以外,誰有打人,現場有兩支球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2頁);於100年7月28日另 案犯徐志忠之審理程序中證稱:我忘記是否有打電話請林晉榮、徐志忠過來,我不確定除了我還有誰下手打人,拿棍子的有兩個人,我確定有人勸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8-229 頁);於100年11月23日另案審理中證稱:林晉榮與林哲緯 認識,那句話不要打了是林晉榮講的,那天拿球棒打林哲緯的就是我和徐志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3頁),顯供述有前後不一致之重大瑕疵,況證人陳志豪於106年5月2日另案審 理中證稱:誰上誰的車,誰有沒有打,誰怎麼樣,我都不是很確定,所以事後在問筆錄,我都不確定,更何況2年後問 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當時我有叫陳志豪不要打了,並且有阻擋他,林哲緯說他跟檳榔攤有一些誤會,叫我跟他一起過去解釋,陳志豪有問我說怎麼會去?我沒有回答他,因為當時我正在跟林哲緯講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3頁),就所謂勸架之過程與證人 陳志豪所述亦不符,堪認證人陳志豪有於作證時迴護共犯之情形,是證人陳志豪上開證述不得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至證人陳嘉銘於另案審理中固證稱:印象中我沒有勸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1頁);而證人江曄於另案審理中固亦 證稱:我聽到大約5、6個人的聲音,其中聽到有人說不要再打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4頁),然於另案審理中亦證稱 :我只聽到一次有人喊不要再打了,喊完之後還是有打鬥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7頁),該「不要再打了」之語 非無可能係被害人所喊,縱使確係被告所喊,衡諸一般基於朋友情誼勸架之人應會努力為之,直至暴力犯行中斷或因其他情事不得不中斷為止,不會只喊一聲,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林哲緯是工作上的同事,應該是94年在嘉義做工的時候認識的,我們都是工地的臨時工,需要在嘉義縣市的工地各處跑,如果有在同一個工地工作時,偶而會碰到彼此,我們也是朋友,只是不算很熟,97年時沒有與林哲緯聯絡,但是平常會用手機與陳嘉銘及徐志忠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1-282頁),顯見被告與被害人僅屬點頭之交,無 特殊情誼,而當時被告既已目睹被害人遭受共犯徐志忠與陳志豪之暴行,且證人陳志豪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就是拿棍子朝林哲緯亂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頁),一般人面對 相同情況避之唯恐不及,以免遭受波及,難認與被害人無特殊交情之被告會冒然介入其中,況被告於事後甚至主動撥打電話給事主即共犯林義智,已如前述,是非可據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8、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又辯稱:被告不知悉林義智、陳志豪、李宏傑、徐志忠等人與林哲緯有何恩怨情仇。案發當日亦不知悉其他共犯係前往尋訪被害人,更不知悉尋訪目的係為教訓,被告並無共同傷害被害人之故意等語。惟被告就上開傷害犯行,與各該共同正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據本院詳述如前。況被告是否知悉共犯林義智與被害人之恩怨情仇,亦無礙被告於本案中基於朋友情誼,而參與上開傷害犯行之認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亦不可採。 (四)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主觀上雖無置被害人死亡之意欲,且不期待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然在客觀上則得以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 1、按加重結果犯之責任,須先審認該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構成要件該當性問題),而後始能論其對加重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以資決定。否則,行為與加重結果間,如無因果關係之存在,乃係偶然的加重結果犯,縱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可能預見,仍不能使行為人負加重責任,如無預見可能性存在,縱加重結果係由行為人之行為所引發,即加重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亦不能使行為人負加重結果部份之責任。其中,相當於基本構成要件行為與加重結果間之聯結及程度,本院向採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依事後之立場,客觀的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認其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行為與行為後之條件相結合始發生結果者,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客觀的加以觀察,如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則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即有相當聯絡,該行為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至於負加重結果犯之責任者,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其加重結果而未予以預見為要件,所謂「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云云,雖預見之有無,應依行為人之主觀認定,但預見之能否,則決諸客觀情形,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亦即係以行為時客觀存在之事實為審查之基礎,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不能只論以加重結果犯之責任。刑法第17條所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者,係指結果之發生出於客觀上之偶然,為行為人所不能預見者而言。且法文不曰「無過失」,而曰「不能預見」,僅要求客觀的預見可能性,即具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而已,與要求行為人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者,略異其趣,亦與嚴密之過失意義有別。加重結果犯對於結果發生之預見可能性,其決定標準,實務採客觀說,即依一般人之能力予以論定,如結果發生為客觀上可能之事,行為人即應負加重結果犯之罪責,此為立法及論理解釋所當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固須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始應同負行為責任,然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又刑法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以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結果有因果關係者即屬之,不以傷害行為直接致人於死亡者為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與共犯林義智、陳志豪、李宏傑、徐志忠,雖由共犯陳志豪、徐志忠持棍棒毆打被害人,然其等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僅因北港店上開物品遭砸毀而有糾紛,且其等於毆打後另將被害人帶至友愛店,未見有繼續毆打被害人之情形,可見其等在毆打被害人時應係出傷害之意,主觀上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犯意。被害人雖有上述胰臟炎疾病情形,然被害人於案發日仍得於110年8月23日晚間自醫院外出與朋友聊天等情,業據證人謝美嘉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相卷第13頁),是其上開疾病顯尚未達於使其喪失行動能力或已足達到致死之程度,如被害人非在案發時遭被告等人毆打,當無可能於受有前開傷害之短期內即行死亡。又共犯陳志豪有以棍棒朝被害人亂打乙情,已如前述,被害人除受有胸部左外側部6×5公分挫傷,左腹部8×4公分、右腹部7×4公分、右腹側 部4×2公分鈍挫傷,右肩胛部13×10公分、右臀部10×10公分 、左臀部15×10公分鈍挫傷,以及右上肢上臂三角肌前部、 肘後部、前臂後部、手背部、指部、下肢膝內側部、小腿前部、腳背部共計14處鈍挫傷,左上肢上臂後部、手背部、下肢大腿前外側部、膝前部、小腿前部共計7處鈍挫傷等傷害 外,被害人頭部受有頭皮左顴骨部3×1公分挫傷之傷害,被 害人之死因主要係因顱腦遭受鈍力損傷,且其本身患有胰臟炎體質不良,因酗酒抵抗力削弱,而致腦水腫及腦疝形成死亡等情,如前所述,且本案解剖法醫師石台平函覆稱:99年12月16日證述之意思係指以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若在2個小 時內送醫不會立即死亡,依法醫學學理,鑑定結果之解讀為顱腦、胸腹部及四肢鈍力損傷為「死亡肇因」,應負擔50% 以上的死亡責任。死者自己的體質因素-胰臟炎、酗酒為「 死亡次因」,死亡次因為促進或加速死亡之因素、應分攤死亡責任等語,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榮譽法醫石台平答復函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508頁),是被告及 前揭共犯之傷害行為於客觀上確已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甚明。 3、被害人雖患有上開疾病且酗酒,然鑑定人石台平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鑑定說明寫到本案所呈現的暴力程度是屬於輕度至中度,如果是一般青、壯年被害人應當不致於死亡,但由於死者體質很差又加上未能及時送醫所造成死亡,我們認為他的體質比較差,當然又再被打了以後就造成死亡。如果胰臟炎你不打他,說不定可以拖兩個月他就出院好了。所以我的意思是這個「打」是在他這整個生命過程當中急轉直下的一個原因,他為何轉得這個快,看起來傷打的並不重,為何這麼快的原因就是體質太差,如果沒有胰臟炎、酗酒,被害人可能不會死掉,不會死掉的前提還是要治療,如果我排除掉胰臟炎的話,要死也是2個月以後的事。被害人頭部被打 至少3下,然後打了以後雖然他沒有造成骨折或者是腦的傷 害,但是他這個頭部的傷害就跟打籃球撞到一樣,撞到以後骨頭沒有斷手會腫起來,因為受傷以後組織就會腫。腦子腫起來因為是一體的,所以腦腫就要靠醫生打針讓他的腦不要腫的那麼厲害,因為骨頭是一個封閉的空間,腦子腫起來以後就會把腦子自己壓死,因為頭骨不會動。所以他的死因依甲、腦水腫及腦疝形成,腦水腫就是腫起來就像我們的手指腫好大,因為我們手腫大沒有關係,因為這是空的可以盡量腫,但是腦不行,腦的限制在外面腦殼,所以腫起來以後就反過來把腦壓死。腦疝就是腦的一部分是跑到別處,因為腦有自己的位置,疝氣就是腸子跑到別處去那個地方就會被卡死,腦疝是會死亡的。中腦如果稍微損壞人就會死,腦死就是講中腦死。腦疝的意思就是大腦腫起來有一部分的東西會擠壓到中腦,腦疝有輕度、中度、重度,其危險性就是有的人到不了重度就死了,只要有腦疝就表示這個腦已經腫的很厲害了,所以這個就是他就醫太遲的壞處或後遺症,他如果早一點就醫的話針打下去讓他不要腫起來,人大概就不太會死或是死的更慢這樣,腦水腫及腦疝形成就是與顱腦所受的傷直接相關,在本件直接導致林哲緯死亡的最重要的原因就是腦水腫。頭部打了以後長期的影響是腦水腫,然後人會昏倒。但是打的當下會腦震盪,腦震盪也是馬上倒地,如果傷的很輕的話腦震盪躺下來大概5分鐘、10分鐘就起來了,因 為腦震盪的傷害過去了,接著是腦水腫。所以他說一剛被打就倒下來很可能是腦震盪,腦震盪剛好就昏過去了,以他後來講一個小時都沒辦法走路或怎麼樣表示他被打的蠻重的。水腫是我們人體對傷害的一個反應,所以只要有傷害它就會產生,而每個人反應不同,所以腦水腫每一個人可以不一樣。如果有出血或是腦水腫發生都要大概半個小時左右,而這件被害人受到的傷是輕度到中度,沒有很輕微,這樣的力道還是會造成腦震盪,力道輕重只是影響他恢復的時間,這個人死亡原因第一是頭部有傷,第二就是沒有適時處理,讓水腫的效果這麼明顯原因就是他胰臟炎,兩者相互加乘,會影響到死亡的就是腦子的問題。胰臟炎不會導致腦水腫、腦疝,只會讓原本有問題的腦子顯現更加嚴重,依照他胃内容物檢出酒精的情況看起來,對身體沒有影響,被害人被打了之後1個小時左右嘔吐是腦水腫的問題,頭部隨便一碰或走路 碰到門框、或從腳踏車上跌下來摔倒之後出現嘔吐,都是一個非常危險的警訊,處理的方法就是到急診室讓醫生來決定這嘔吐到底嚴不嚴重,但是如果是真的有受傷的一個狀況,不管被人打或其他出現嘔吐就是警訊,這是常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9-288頁)。由此益見,被害人遭被告及前揭共 犯毆打造成顱腦鈍力傷之事實,確肇因於被害人左前額部頭皮下出血5x3公分;右側頂部頭皮下出血7x3公分;左側頂部至枕部頭皮下廣泛出血,腦部廣泛中度充血與水腫之前提事實,且與被害人本身患有胰臟炎體質不良,因酗酒抵抗力削弱,連鎖反應進一步造成被害人因腦水腫及腦疝死亡,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及前揭共犯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4、參以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詞,多係以被告本身主觀上無法預見被害人將因其傷害死亡為據,且被害人之前開疾病,一般人尚無從自其外觀得知,惟依上所述,加重結果犯,係因犯罪行為致生超越原先犯意所預期之較重結果,法律就此較重結果科以較其基本犯罪行為為重之刑事責任之犯罪,即行為人對其所實施之犯罪行為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祇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而生一定之重果,即應負加重結果犯之刑事責任;須行為人對於超越原先犯意所預期而生之較重結果並無預見之可能性,始阻卻其加重結果之刑事責任;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去拉陳志豪叫他不要打,到車上才發現他的手腳有擦傷、流血,我有問他要不要去醫院,他說不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1頁),且人之頭部脆弱已如前述,雖被害人之胰臟炎自外 觀恐難查覺,惟被告陳稱其於被害人遭共犯陳志豪毆打時在場,並表示不要再打了,並問被害人要不要就醫,參以證人陳志豪於偵查中證稱:我不放心,覺得他傷很重,所以叫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頁);證人即到場警員林仁傑證稱:凌晨三點多林義智檳榔攤內有一男子坐在地上腳流血,且在叫,好像有被人打過,我們認為要叫救護車送醫,後來接到電話說傷者不願意送醫,我們聯繫那個人太太回去照料傷患等語(見偵7175卷第99-101頁;本院卷三第231-241頁 ),證人即友愛店檳榔攤小姐王雅婷證稱:來沒多久,被害人有吐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9-173頁)。綜合上情,立於 第三人客觀立場加以觀察,被告對於各人健康狀況不同,被害人或罹患不堪毆打之宿疾,於客觀上非不可預見,又頭部係人體脆弱之處,若施以非輕之外力,足以造成腦部實體移位,導致腦水腫、腦疝而生死亡之結果,被告於客觀上實非不能預見,竟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與上揭共犯為上開傷害犯行,使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害人因遭受毆打而致顱腦、胸腹部及四肢鈍力損傷,且其本身患有胰臟炎體質不良,因酗酒抵抗力削弱,而致腦水腫及腦疝形成死亡,以本案風險製造及因果流程關係言,被告仍無從卸免其傷害致死罪責。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及其共犯毆打被害人情節非重、被害人案發後尚且得以自行走入檳榔攤,及被害人自外觀無法觀察出患有胰臟炎等疾病等情,據以辯稱被害人之死亡非被告及共犯之傷害行為所致,且被告應不能預見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而認被告不負有傷害致人於死之罪,均無可採。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無法排除被害人於友愛店內再度遭到毆打始傷勢加重等語,然證人王雅婷、林蓉瑩均證稱在友愛店沒有人打被害人等語(見偵7175卷第73頁;本院卷三第373 頁),是此部分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五)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1、證人李宏傑於99年7月13日另案審理中證稱:97年8月24日那天林哲緯沒有同意要跟我們去友愛店,是陳志豪要林哲緯去的,當天要從林哲緯住處到友愛店時,林哲緯沒有再進到他家穿衣服或鎖門,當時他家燈還亮著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0-94頁);證人林義智於97年8月26日偵查中證稱:林哲緯是被5、6個人用2部車押來的,一台是紅色日產車,另一台是 黑色福特車,陳志豪有跟我通電話說林哲緯找到了,要抓到何處,後來才押到我店裡等語(見相卷第81-84頁),足見 被害人離開上址住處前往友愛店時,家門未關上,且觀友愛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54-168頁),被害人 未穿上衣及外褲,僅身穿四角褲,而證人王雅婷於偵查中證稱:97年8月24日半夜時,樂哥(即共犯陳志豪)跟幾個年 輕人來店裡,樂哥叫一個有刺青男子(即被害人)走進檳榔攤,叫他站著不要動,樂哥就走出去跟人講話,林哲緯有吐,味道不好聞,我有用水沖掉血跡及他吐的東西,最後樂哥他們就把林哲緯扶著叫他起來,林哲緯當時腳有受傷,走路很慢等語(見偵7175卷第73頁);證人王雅婷於99年12月16日另案審理中證稱:97年8月24日我有看到林哲緯被送過來 ,大約3、4個人送他進去友愛店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9頁 );證人林蓉瑩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有看到他們抬一個人進來店裡,我問他們要做什麼,他們沒有回答我的問題,我覺得氣氛怪怪的,不敢多問,那時我看林哲緯沒有穿衣服、拖鞋,只穿四角褲,腳有流血怪怪的,他在那邊將近20多分鐘,都坐在冰箱旁邊沒有講話,林哲緯進來後林義智有出去,他最後是被抬出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7-270、378-385頁),此均非自願離開住處之人所會有之表現。 2、且依卷附另案法院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見相卷第137-194頁;本院卷三第390-393頁;本院卷四第70-71、191-195頁),共犯林義智原站在友愛店工作台左側,後走出店外,最後出現於畫面右上角處,錄影時間20分許,被告先出現在畫面走入友愛店,站在工作台前,接著被害人雙手遭「阿宏」、「阿文仔」之人架住自畫面左上方走進店內,共犯陳志豪緊跟在後,被告則面向被害人之方向,此時共犯林義智站在畫面之右上方,而被害人站立在畫面中店內左手邊通道桌邊,手扶工作台,接著共犯陳志豪將被害人推向店內監視器無法拍攝的地方後,被告、共犯「阿宏」、「阿文仔」、徐志忠、李宏傑陸續走向上開監視器無法拍攝的地方復又折返走出;錄影時間21分17秒許,被告查看自己的衣服;錄影時間21分24秒許,被告與共犯徐志忠站在工作台前查看自己的衣服後,走向畫面右上方共犯林義智身旁,共犯林義智一邊講手機一邊自畫面右上角走至畫面中間站立於工作台前,片刻後走出店外,被告再走至工作台前,面向被害人並舉起左手指向被害人處;錄影時間26分許被告及共犯陳志豪、徐志忠、李宏傑、陳嘉銘、「阿宏」、「阿文仔」等人陸續消失於畫面離開檳榔攤;錄影時間47分許,被告與共犯徐志忠、「阿宏」、「阿文仔」、陳嘉銘陸續出現於畫面中;錄影時間49分許,被害人由綽號「阿傑」、共犯陳嘉銘、「阿宏」、「阿文仔」分別抓住被害人雙手四肢,被害人頭部下垂腳朝外被抬出友愛店,被告及其他人站在檳榔攤小姐工作台前看,堪認被害人在友愛店時僅孤身一人,四周環伺共犯徐志忠、陳志豪等甫傷害其之人,實無逃脫、自由離去之可能,僅能任由被告及共犯林義智、陳志豪、徐志忠、李宏傑、陳嘉銘、「阿宏」、「阿文仔」等人支配其行動自由,顯已處於行動自由遭受剝奪之狀態。 3、被告固辯稱:是林哲緯叫我陪他去檳榔攤跟老闆談,到檳榔攤後,我想林哲緯在跟老闆談,沒有我的事,我就先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3、289頁),然被告與上揭共犯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情,已如前述,且若被告確實係受被害人之邀陪同前往友愛店,然被害人到達該處之後稍待片刻,未見被害人與共犯林義智有何談話即行離去,待接獲通知後始又返回店內,已如前述,被告既已目睹被害人前揭遭受毆打之行為,如二人確實為朋友,衡諸常情為確保朋友安全應會始終陪同在側一同離去,不會留朋友孤身一人,被告此舉顯與常理有違,是被告所辯亦係推諉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共同傷害致人於死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因該條於72年6月26日後 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 (二)被告就傷害致人於死部分,與陳志豪、徐志忠、林義智、李宏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與陳志豪、徐志忠、林義智、李宏傑、陳嘉銘、「阿宏」、「阿文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未認被告與「阿宏」、「阿文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傷害致人於死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被害人與共犯林義智之北港店有砸店糾紛,即於凌晨時分為上開犯行,手段惡劣,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且案發後即逃亡,於110年間始 通緝到案,且自始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見悔悟,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取得原諒,兼衡其素行、犯罪參與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一名9歲 小孩,媽媽84歲,之前從事賣車、服務業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297頁),並參酌已到案之共 犯林義智、李宏傑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且飾詞否認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期徒刑8年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嗣經最高法院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共犯徐志忠與被害人之母林金玉和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8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共犯陳 志豪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林玉明和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8月,並與非法持有 槍枝罪有期徒刑3年4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 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共犯陳嘉銘就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於案發後逃亡且否認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上開 案件判決書在卷可查(見偵緝221卷第8-39、52-74、81-104、112-122、136-155頁;偵緝175卷第257-274頁),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 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 ,為共犯徐志忠所有,業據共犯徐志忠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36頁),且經鑑定其上沾有被害人血跡,已如前述, 為共犯徐志忠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於共犯徐志忠之確定判決中諭知沒收,卷內復無證據足認屬被告就該鋁製球棒1支具事實上之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未扣案之球棒1支,無證據證明該球棒現仍存在且為被告 或上揭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第30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2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