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道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3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道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委託代售機車切結書」上偽造之「施妙蓉」簽名及指印各肆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張道晟與林憲文(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判決確定)為朋友關係,林憲文為詐得機車變賣得款花用,遂與張道晟共謀,2人共同意圖為林憲文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1月間某日 ,向張道晟之女友施妙蓉誆稱彼等可以實際負責繳納分期款項,由施妙蓉以其名義貸款購車,以培養施妙蓉之信用紀錄,如此將對施妙蓉日後購屋申請貸款之審核有利,施妙蓉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彼等確有負責支付分期款項之真意,因而於103年11月14日隨林憲文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大都會機車行」,以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價款新臺幣(下同)64,000元之機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於同年月17日完成交車程序,由林憲文前往取車,以此方式詐得機車1台;張道晟與林憲文再於103年11月21日,冒用施妙蓉名義製作「委託代售機車切結書」之私文書,由張道晟於該切結書之車主、出售人等欄位偽造「施妙蓉」簽名及指印各4枚,林憲文則於委託出售人欄簽名,表示施 妙蓉委託林憲文出售前開機車之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持 交不知情之「大都會機車行」負責人黃仁松而行使之,表示受託以64,000元將機車售予黃仁松之意,足生損害於施妙蓉。嗣該機車於同年月24日經黃仁松覓得不知情之買主楊振雄,完成交車及移轉登記所有權手續,施妙蓉於同年12月間某日經貸款公司聯繫詢問何以未清償貸款全額即將上開機車轉售過戶他人,始悉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妙蓉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張道晟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妙蓉、證人即「大都會機車行」負責人黃仁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6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有「大都會機車行」車輛買賣合約書、買賣標的交付證明書、偽造之委託代售機車切結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 卷可稽(見臺中地檢104偵7984號卷第29-31、33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憲文共同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委託代售機車切結書」上偽造「施妙蓉」簽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向證人黃仁松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憲文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按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經查,被告為詐得上開機車變賣得款花用,以前詞為由使告訴人誤信出名貸款而詐得機車後,旋行使偽造之「委託代售機車切結書」私文書以出售上開機車,所為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二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犯罪之目的同一,實施之行為局部同一,於行為評價上,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方屬適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力盛,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騙取他人財物,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公共信用法益,法治觀念淡薄,且被告所詐得之財物為機車1台,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餐廳服務業,家中與父母同住,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憲文共同偽造之「委託代售機車切結書」,業經同案被告林憲文持向證人黃仁松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惟其上車主、出售人等欄位偽造「施妙蓉」簽名及指印共計各4枚,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於上揭共 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憲文共同犯本案而詐得機車1台,嗣經變價而得現金64,000元,固為被告 與同案被告林憲文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機車及後來賣掉機車所得之金錢均由林憲文處理,伊都沒有拿到等語(見宜蘭地檢104偵3925號卷第13頁、本 院卷第97、112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6號案件審理中亦證述:錢是林憲文拿走的等語(見本院105 訴46號卷第119頁背面),是被告雖與同案被告林憲文共同 為本案犯行,然就犯罪所得並未與同案被告林憲文共同享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