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仲沂、姜智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仲沂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陳宏銘律師 被 告 姜智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仲沂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刀械壹支沒收。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姜智鈞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仲沂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傍晚5、6時許自王俊愷(原姓 名王景弘)處得知已滿十八歲之代號BT000-A110100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以下簡稱A女)及A女男友張00(卷內代碼BT000-A110100A,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內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現已與A女分手)在王俊愷位於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即於同日晚間7時許約 同姜智鈞、莊志傑(已歿,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王俊愷前揭住處樓下見面,簡仲沂、姜智鈞、莊志傑3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簡仲 沂手持扣案西瓜刀,簡仲沂並拿取其原先置於姜智鈞車上之木質球棒2支交由姜智鈞、莊志傑2人,簡仲沂、姜智鈞、莊志傑即分持扣案刀械、木質球棒進入王俊愷屋內,簡仲沂在王俊愷住處客廳見A女及A女男友張00後,即將手持之刀械高 舉,並喊A女男友張00名字叫囂,使A女、A女男友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A女及A女男友張00之安全。 二、嗣簡仲沂更利用A女遭受上述恐嚇因而心生畏懼不敢反抗之情狀,將A女帶離王俊愷住處,先乘坐姜智鈞所駕車輛,再自行騎乘機車將A女帶至宜蘭市○○○路00○0號之一加一旅館, 而於同日晚間8時多許至晚間9時多許,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要求A女脫衣服,不顧A女表達不願意之意願及不斷哭泣, 強行脫下A女衣服,親吻及撫摸A女全身,A女多次表達不要 及抗拒,簡仲沂仍要A女不要叫,持續其強制性交動作,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 制性交得逞。嗣A女於簡仲沂離開一加一旅館後,聯絡友人前來接其離開,再打電話告知男友張00遭強姦乙事,再於隔 日下午3、4時許前往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驗傷,經醫院社工進行性侵害案件通報,而由宜蘭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及調查,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再由警方通知A女前往製作警詢筆錄,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A女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簡仲沂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證人即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住址等詳卷)、A女男友張00(真實姓名年籍 住址等詳卷)以代號方式為之,另就A女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合先陳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簡仲沂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姜智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不同意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證述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4頁、第97頁、第147頁、第287頁、第345頁),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簡仲沂及其辯護人、被告姜智鈞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8頁、第147頁至第152頁、第285頁至第291頁、第343頁至第37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四、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簡仲沂及其辯護人、被告姜智鈞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下列非屬供述之證據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且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8頁、第245頁至第256頁),且業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及辯論,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一被告簡仲沂、姜智鈞恐嚇部分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簡仲沂坦承前揭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攜帶扣案刀械,並交付球棒各1支予被告姜智鈞及莊志傑帶至證人王俊 愷住處,及持扣案刀械恐嚇證人即告訴人A女及A女男友張00 犯行(見本院卷第368頁至第370頁、第360頁),被告姜智 鈞固坦承案發當日受被告簡仲沂之邀駕車至證人王俊愷住處,有看見被告簡仲沂手持西瓜刀,被告簡仲沂並在證人王俊愷住處樓下交付球棒各1支予伊及莊志傑攜帶至證人王俊愷 住處等節,惟被告姜智鈞矢口否認恐嚇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拿球棒要做什麼,伊與被告簡仲沂、莊志傑至證人王俊愷住處門口球棒就被證人王俊愷收起來,伊只是司機,當天到現場是站在那邊云云,然查: (一)被告簡仲沂坦承恐嚇犯行部分,核與證人A女男友張00於 警詢中證述:16日大概晚上7、8點我載A女一起去我朋友王景弘家,他家在宜蘭大學旁邊,原本在場只有我們3人 ,簡仲沂和友人等3人突然到我朋友家,我朋友開門後, 簡仲沂就亮出大概30公分長的開山刀說要找我女朋友等語(見警詢卷第22頁)、於偵查中結證:我在王景弘家喝酒,簡仲沂來找王景弘,進門時,簡仲沂就拿刀說要找A女,簡仲沂將A女拉至旁邊不知道講什麼,‧‧‧‧‧簡仲沂問我 為何遇到A女沒有跟他講,因為之前簡仲沂有跟我說,看到A女要告訴他,簡仲沂在找A女。(檢察官問:A女是你 女友,為何你當天讓簡仲沂一人將A女帶走?)因為簡仲沂一進門就拿著刀,我會怕他,在廁所時,簡仲沂還跟我要12000元,因為怪我知道A女行蹤卻沒告訴他。我會讓簡 仲沂把A女帶走,是因為簡仲沂要離開王景弘家時,手上也還拿著刀,我會害怕等節(見111年度偵字第128號偵查卷第72頁及背面);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看到簡仲沂拿出長約30公分的西瓜刀進來,把刀舉起來,對著張○○叫他的名字,簡仲沂拿一支刀,然後就把我 押走,他們3人進來時,被告簡仲沂拿刀,被告姜智鈞、 莊志傑各拿1支球棒,我有嚇到,他們有指名要找我等情 (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0頁、第176頁至第177頁)相符,上情亦與證人王俊愷於警詢中證述「我就聽到開門聲就從廁所出來看是誰,然後我就看到綽號鹼粽之男子(即被告簡仲沂) 後面還有兩個人,鹼粽看到張00在我身後, 他就用手指張00說『來來來』,之後就把約30公分開山刀拿 出來,我就跟鹼粽說我家還有小孩,要他和張00好好談, 然後鹼粽就把刀子給我」(見警詢卷第25頁)、於偵查中證述「簡仲沂帶著二個朋友來我家按門鈴,我從廁所出來的時候,簡仲沂剛好拿出長約30公分的西瓜刀進來,把刀舉起來,對著張00叫他的名字,我就攔阻簡仲沂把他的刀搶 下來,拿去廚房放,同時跟簡仲沂說有什麼事好好講就好了‧‧‧‧‧」(見111年度偵字第128號第53頁)、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簡仲沂前幾天有跟我說要找A女,不知道有什麼事情,他說如果我有看到她再通知他一下。‧‧‧‧‧(檢 察官問:你剛稱他們一進來要找小白跟A女,當時簡仲沂、姜智鈞剛進你家時,有對你或張○○或是A女說什麼話嗎 ?)他們進到門口時有兇張○○,我忘記怎麼兇他,就是有 對他兇就對了,我看到簡仲沂拿刀,我就叫他把刀拿給我。(檢察官問:兇張○○那時候簡仲沂手上還有拿著刀嗎? )兇他的時候手上有拿刀,他在兇他的過程中,我就叫他把刀拿給我,因為我家裡還有三個小孩跟老婆,我怕會嚇到他們。(檢察官問:〈請求提示偵卷第53頁證人王景弘1 11年2月10日偵訊筆錄〉你在偵查時稱「我從廁所出來的時 候,簡仲沂剛好拿出長約30公分的西瓜刀進來,把刀舉起來,對著張○○叫他的名字」,你在偵查中所述是否屬實? )對,屬實,他那時候在大門外面,我兒子開門他沒有立刻衝進來我家門裡面,就在門口那裡,因為我們的廁所出去轉彎就是大門,我從廁所出來轉彎就看到簡仲沂在大門,就在對張○○叫囂。」(見本院卷第294頁、第298頁至第2 99頁)等節大致相符;亦核與被告姜智鈞於偵查中供述「 當天是簡仲沂打電話叫我去王景弘家,後來我依約到宜蘭市進士路王景弘住家樓下,這時候簡仲沂已經跟綽號小白的人在樓下等我,簡仲沂只跟我說他要嚇一個小女孩,他就拿一個木棒給我,小白自己也拿一支木棒,簡仲沂拿著一把西瓜刀,我們三個人就一起拿著武器上樓,然後簡仲沂按門鈴,裡面的人來開門之後,我們三個人就拿著武器進入屋内,王景弘看到我們三個人手持武器,他就把西瓜刀及兩支木棒都收起來‧‧‧‧‧(檢察官問:簡仲沂進入王 景弘家時,是拿著西瓜刀嗎?西瓜刀有多長?(請法警提供皮尺予被告)是的。西瓜刀連同手把約有67公分。」( 見111年度偵字第128號偵查卷第99頁背面)等語相符,並有被告簡仲沂所有之刀械1支扣案可證,且有刀械照片8幀在卷足稽(見警詢卷第68至70頁、第99頁),再依被告簡仲沂與證人王俊愷之臉書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128號偵查卷第57至59頁),可知被告簡仲沂初始係要證人王俊愷將「博文的女朋友」即A女單獨騙出來,經證人王俊愷告知「他不是現在跟 一個頭在一起」,被告簡仲沂即 表示「我今天就是」、「處理那個頭」、「幹 我懷疑他 們兩個搞我」、「我莫名奇妙被搞你信嗎」、‧‧‧‧‧「我 要殺雞嚇猴」、「操 看我太帥也不能這樣搞吧」等節, 該對話紀錄中被告簡仲沂已明確表明要找證人即告訴人A女及A女男友張00「殺雞嚇猴」,足見被告簡仲沂當日至 證人王俊愷住處係要針對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張002人 ,而其時被告簡仲沂所持刀械總長50.7公分、刀刃長34.7公分、刀柄16公分,刀刃鋒利,足以造成人體受傷,故被告簡仲沂持之至證人王俊愷住處找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張00,並高舉刀子,對證人A女男友張00叫囂,確足以 證人即告訴人A女、A女男友張00心生畏懼,被告簡仲沂前 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簡仲沂辯護人雖為被告簡仲沂辯護稱:被告簡仲沂恐嚇部分係針對證人張00,未及於證人即告訴人A女云云,惟依前揭被告簡仲沂 與證人王俊愷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簡仲沂係針對證人即告訴人A女及A女男友張00,辯護人所辯亦與前揭證人王俊 愷、同案被告姜智鈞證述不符,尚不足採據。 (二)被告姜智鈞雖辯稱:不知被告簡仲沂要伊拿球棒做什麼,伊只是司機,並沒有恐嚇云云,惟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70號、73年台上字第第1886、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姜智鈞已於偵查中坦 認:當天是簡仲沂打電話叫我去王景弘家,後來我依約到宜蘭市進士路王景弘住家樓下,這時候簡仲沂已經跟綽號小白的人在樓下等我,簡仲沂只跟我說他要嚇一個小女孩,他就拿一個木棒給我,小白自己也拿一支木棒,簡仲沂拿著一把西瓜刀,我們三個人就一起拿著武器上樓,然後簡仲沂按門鈴,裡面的人來開門之後,我們三個人就拿著武器進入屋内,王景弘看到我們三個人手持武器,他就把西瓜刀及兩支木棒都收起來‧‧‧‧‧(檢察官問:簡仲沂進 入王景弘家時,是拿著西瓜刀嗎?西瓜刀有多長?(請法警提供皮尺予被告)是的。西瓜刀連同手把約有67公分。 」(見111年度偵字第128號偵查卷第99頁背面 )等語, 顯見被告姜智鈞於與被告簡仲沂上樓至證人王俊愷住處前,即經由被告簡仲沂告知「要嚇一個小女孩」,並由被告簡仲沂交付木棒1支予被告姜智鈞持有,且同行之另一綽 號小白即莊志傑亦手持木棒1支,被告姜智鈞已知悉被告 簡仲沂係要嚇一個小女孩,而同行3人所持「西瓜刀」、 「木棒」均係足以致人受傷之「兇器」,被告姜智鈞猶與被告簡仲沂一同上樓,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經驗及論理法則,當已預見被告簡仲沂可能為使人心理產生壓力之恫嚇動作,而為一定之犯罪情節,是縱被告姜智鈞未有恐嚇言語或動作,且被告簡仲沂與被告姜智鈞先前並未就犯罪 細節明白指示或與之互為明示之約定,亦不妨礙渠等以默示之方式達成上開犯意聯絡之合致。是本件被告姜智鈞手持木棒與被告簡仲沂、莊志傑一同至證人王俊愷住處後 ,被告簡仲沂已做出高舉刀械之動作,且叫A女男友張00 名字並叫囂,自已著手於恐嚇犯行,縱被告姜智鈞在場未做出高舉或作勢傷害人之動作,惟被告姜智鈞於被告簡仲沂為前揭恐嚇犯行時亦持木棒在被告簡仲沂身旁且未出言制止,是被告姜智鈞其就本案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自足認為係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與被告簡仲沂間具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得認為係共同正犯。縱被告姜智鈞未出言恐嚇,亦無礙其與被告簡仲沂就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成立共同正犯而應同負其責。是被告姜智鈞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姜智鈞前揭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被告簡仲沂、被告姜智鈞共同犯恐嚇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認定犯罪事實二被告簡仲沂犯強制性交犯行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簡仲沂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地,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至旅館內,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發生性交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至一加一旅 館 一開始是A女主動的,後來才會發生性行為。當天我們從王俊愷家走之後,A女說她沒有地方去,叫我載她,我原本要載A女回去她家,A女說她家在外縣市,我才說去開個房間先 休息一下,因為當時下大雨,後來在一加一旅館待了約兩個小時後就離開了。原本我載A女時,A女有抱我,我認為她對 我有好感,才會問她要不要開個房間休息,並沒有違反A女的意願強迫與她發生性行為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發生性交行為,並未違反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意願 ,證人即告訴人A女所述並非事實,且 本件僅有證人即告訴人A女單一指訴,並無補強證據,不足認定被告犯行等語。然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至一加一旅館房間後,以陰莖插入證人即告訴人A女陰道之方式,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性交1次等情, 業據被告簡仲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63頁至第185頁 ),且經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於110年11月17日17 時許採集自A女內褲、陰部棉棒等檢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定結論:被害人內褲褲底內層精液斑跡與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檢出同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涉嫌人簡仲沂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5.05×10 負19次方乙節,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11年1月5 日警婦字第1110000758號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刑生字第1108038289號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見111年度偵字第128號偵查卷第44至46頁),另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驗傷時間:110年11月17日17時)、疑似性侵害案 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各1份(原本置於 彌封卷內)、證人即告訴人A女與張00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6幀、被告簡仲沂至一加一旅館填寫之時間、聯絡人、聯 繫電話照片1幀、宜蘭縣政府社會處性侵害減述案件訊前 訪視調查報告、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在卷可佐(見警詢卷第101頁至第116頁、第77頁;110年度他字第1424號偵查卷 第3至8頁),是被告簡仲沂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確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發生性交行為,至為明確。(二)被告簡仲沂雖辯稱:伊以機車搭載A女原本要回去她家,A 女說她家在外縣市,A女有抱伊,伊認為她對伊有好感,才會問她要不要開個房間休息,並沒有違反A女的意願強迫與她發生性行為云云。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A女係遭被告簡仲沂違反其意願強迫進行性交 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簡仲沂不是男女朋友關係,是朋友介紹認識,認識不久,110年11月30日在警詢中警察問我「你遭簡嫌強迫 發生性行為共幾次?各在什麼時間、地點發生」,我回答「發生1次。發生時間於110年11月16日20時,因為我進去時有看到旅館的時鐘,發生地點在一加一旅館」是實在的,我是遭簡仲沂強迫發生性行為一次,之前在王景弘家時我沒有想跟簡仲沂一起離開王景弘家中,當時有哭,有表現出心情很不好,我不想跟被告簡仲沂走才哭的,下樓後老美(即被告姜智鈞)先載我們去萊爾富,然後簡仲沂騎摩托車帶我去一加一旅館。我於警局時稱「我從離開王景弘家就一直啜泣,到旅館後我也有啜泣,我不知道旅館的老闆有沒有看到,簡嫌先付錢拿鑰匙,他好像有寫資料,幾樓幾號房我忘記了,因為我很難過放空,所以沒有去記樓層房號。進房間之後我坐在椅子上哭,他一直在跟我說話,我當時一直放空,沒有注意去聽他在說什麼,我有聽到一句他說不能告訴別人我們到旅館,他有叫我脫衣服,我當時不願意脫,他就伸手幫我脫光衣褲,之後他也脫光衣褲,過程中我們沒有拉扯,然後我們就躺在床上,他就開始親我全身,用手摸我全身,然後他就用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他沒有使用保險套,一直到他射精,射在我的肚子上,之後我自己拿衛生紙擦乾淨後,就自己穿好衣褲,他也穿好衣褲。之後他叫必結(游志傑〈註:應係莊志傑〉 )買飲料來旅館找我們,過沒多久游志傑就帶飲料來找我們,我們3人就在旅館裡面聊了一下天,然後簡嫌說有事 情就先離開旅舘,我就用臉書聯絡我朋友(小賴)來接我,我和游志傑就繼續待在旅館一下,直到我朋友(小賴)開車來接我離開,游志傑和我下樓離開旅館後就自己騎機車離開」這些過程都是屬實的,確實都有發生,我當時沒有想要跟簡仲沂發生性行為,我有表現出來,我就一直哭,有抗拒並跟被告簡仲沂說「不要」,被告簡仲沂要我不要跟人家說這樣子而已,發生這件事後我有打電話跟當時男友張00講這件事,一開始我很緊張,擔心會死在他們手 上,簡仲沂帶我到一加一汽車旅館房間時要跟我發生性行為,我不願意,有一直哭,還有說不要,我有一直說不要,但他還是持續他的動作,還叫我不要叫,被告簡仲沂有聽到我說不要,我不願意與被告簡仲沂發生性交行為,也有表達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61頁 至第167頁、第171頁、第180頁至第183頁)。 2、按證人之證詞,乃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此因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每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如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是否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經核,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就其不願與被告簡仲沂至一加一旅館發生性交行為,有哭泣、抗拒並說不要,被告簡仲沂仍持續其行為等強制性交行為過程之犯罪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已結證明確,所述並無明顯矛盾或重大瑕疵或不合常理之處,且前後大致相符。雖證人即告訴人A女就部分情節先答以 「忘記了」,惟案發當時為110年11月16日,至證人即告訴人A女112年1月9日本院審理庭作證時已相隔1年1 月 餘,自難期證人即告訴人A女記憶清晰,況依本院向宜 蘭縣政府調取證人即告訴人A女身心障礙手冊及相關鑑定資料,可知證人即告訴人A女罹有智力障礙、憂鬱症疾病,屬第一類輕度心智障礙,有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府社工字第1120028891號函檢送告訴人之身心障礙 手冊及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34頁),更難期其記憶、陳述能力與一般正常人相同,是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部分回答雖略有不一,惟嗣後經再詢問確認,已清楚明確證述如上,可確認證人即告訴人A女前揭證述之真實性。再衡酌證人即告訴人A女所 述遭被告強制性交過程,若非親身經歷,實無可能如此具體陳述如上。足認證人即告訴人A女前揭所為指訴並無瑕疵可指,堪可採信。 (三)按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3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侵害犯罪通常具有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難辨真偽之情形。被害人以證人身分之陳述,雖非無證據能力,然其證言是否可信,事實審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另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的犯罪實行,但以此項證據與對向證人的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除證人即告訴人A女前 揭證述外,尚有以下事證可資佐證補強: 1、查本案發生後,被告簡仲沂離開一加一旅館後,證人即告訴人A女即先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證人即男友張00,晚上9 時49分至晚上9時53分先後傳訊「我」、「在哪裡」、「 老公」,有證人即告訴人A女與證人張00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截圖照片足憑 (見警詢卷第102頁);並於同日晚上9 時50分以臉書通訊軟體傳訊「你在哪裡」、「老公我們回家睡覺好嗎」、「回我」、「帶我走好嗎」、「你在哪裡」、「老公」等內容予證人張00,嗣於同日晚上10時37分 ,撥打電話予證人張00,通話3分鐘,有證人即告訴人A女 與證人張00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足稽(見警詢卷 第114頁至第115頁),依上通訊對話內容可知,其時證人 即告訴人A女急於找尋男友即證人張00,係處於無助之狀 態。 2、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陳述之情形。若其陳述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參照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案發當時或事後所生之影響,難謂亦屬傳述自被害人,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被害人當時之情況,而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0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證人事後聽聞被害人 陳述被害過程時之神情態度等,係親自經驗、知覺之客觀事項,雖與主要待證事實無關,惟亦能作為法院判斷被害人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之供述憑信性資料,而得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補強。本件案發後,證人即告訴人A女嗣於110 年11月16日10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證人張00,有臉書通 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足憑 (見警詢卷第116頁) ,電話中 證人即告訴人A女並告知證人張00遭強暴性侵乙節,業據 證人張00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詢卷第22頁;11 1年度偵字第128號偵查卷第72頁背面)。證人張00於警詢 中證述:A女於110年11月16日22時37分(經現場勘查臉書 訊息後)她撥打臉書語音訊息親口跟我說她被人強暴,因 為我們16日當天有吵架,大概在16日22時37分A女用臉書語音打給我,我接起來就聽到她在大哭,她說她被強暴,我跟她說先回家再講,結果她跑到我另一位朋友張志韓家找我(我忘記他怎麼知道我在張志韓家),我們大概17日0時才到我家,她一路一直哭,也有坐在沙發哭,我有罵 她,我就叫她先不要洗澡,之後我們就進房間睡覺,因為我不知道醫院晚上也可以驗傷。隔天17日下午我才騎車載她去陽明醫院(新院區)驗傷。當天概晚上7、8點我載她一起去我朋友王景弘家,原本在場只有我們3人,簡仲沂 和友人等3人突然到我朋友家,簡仲沂就亮出大概30公分 長的開山刀,就說要找我女朋友,然後簡仲沂等3人就把A 女帶走了,過沒多久我就想騎車要去找他們,但不知道去哪邊找‧‧‧‧‧等語(見警詢卷第22頁);於偵查中證述:A 女離開王景弘家時,有看到 A女不太想跟簡仲沂走。案發 當天晚上,A女打電話給我,她在電話中放聲大哭,A女有 跟我說她在哪裡,然後我跟A女約見面,A女當時在我朋友 張志寒(同音)家中,A女跟張志寒說,她被簡仲沂強暴,張志寒跟我說此事時,A女還在大哭等節(見111年度偵 字第128號偵查卷第72頁背面),經查,證人張00證述中 有關A女陳述遭被告簡仲沂性侵害之事,係聽聞自A女之轉 述,屬與A女證述相同之累積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惟有關A女因發生 此事大哭害怕而對其等陳述時之相對應情緒 反應,則屬證人張00親身見聞,自具證據能力。而證人即 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向證人張00告知遭強暴乙事,證人即 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當時表現出大哭等情緒反應,確與一般遭性侵害之被害人之創傷後反應表現相符。再佐以被告簡仲沂自承:我跟A女沒有仇怨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374 頁),證人即告訴人A女亦證稱:與被告簡仲沂並無糾紛等節(見本院卷第182頁),可知A女與被告簡仲沂前此並 無怨隙糾紛,則若非A女確實親身經歷上開遭受被告簡仲沂不法性侵害,實無刻意構詞誣陷認識不久之被告簡仲沂之動機。 3、再就本案查獲經過,係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案發隔日110年1 1月17日下午3時多許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 診 室驗傷,而由醫院社工人員進行性侵害通報,經醫院社工進行性侵害案件通報,而由宜蘭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及調查,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再由警方通知A女前往製作警詢筆錄,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驗傷時間:110年11月17日17時)、疑 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各1份 (原本置於彌封卷內)、宜蘭縣政府社會處性侵害減述案件訊前訪視調查報告、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在卷可佐(見110年度他字第1424號偵查卷第3至8頁),此部分亦與證人 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不想告被告簡仲沂,是張00一直叫我要告,我不願意與被告簡仲沂發生性交行 為,有表達不要,被告簡仲沂強迫我,但我一開始沒有想告他,我想我跟被告簡仲沂可以私下談。希望被告簡仲沂可以改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72頁、第183頁至第184 頁),而現在證人即告訴人A女已與證人張00分手,更彌 足徵信證人即告訴人A女並無誣陷被告簡仲沂之動機或目的。 4、綜上客觀事證,證人即告訴人A女確因遭受性侵害,感 到 無助,求助於證人即A女男友張00,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遭 性侵害後陳述受侵害情節時之情緒反應,確與遭性侵害之受害者反應相符,自得為證人即告訴人A女陳述遭受性侵害指訴憑信性之補強證據,堪認其所指被害情節應非虛偽,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述其前開遭被告簡仲沂強制性交之情,應屬可信。 (四)被告及辯護人所為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1、被告固辯稱:伊從王景弘家帶A女下樓後,A女向伊道歉 , 說沒地方可去,伊才說要不要去旅館, 但伊錢不夠住宿 ,只能休息,未強迫A女發生性交行為,都是A女主動云云 。惟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已證述:不願意與被告簡仲沂發生性交行為, 過程中有哭泣,並有抗拒 說不要等情,已如前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並無矛盾,且被告簡仲沂自述:A女係其之前朋友的女朋友,不是很熟,與A女係第3次見面等情(見本院卷第92頁、第37 2頁),而其時A女與證人張00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簡仲 沂先攜帶刀械找A女及證人張00,A女與被告簡仲沂離開時 臉上表現出無奈神情,有啜泣,有感覺她不想跟被告簡仲沂走,應該會害怕等節,亦經證人王俊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警詢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301 頁至第304頁),可知證人即告訴人A女與被告簡仲沂離開 證人王俊愷住處時,係處於害怕而不敢反抗之情境;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遭性侵之隔日下午即前往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驗傷,亦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驗傷時間:110年11月17日17時)、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 意書各1份(原本置於彌封卷內)足憑,亦可徵證人即告 訴人A女並非自願或同意與被告簡仲沂發生性交行為,本件復有前揭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是被告簡仲沂所辯不足採信。 2、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件僅有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單 一指訴,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案發當時並無任何呼救情形,復未立即報警,與一般被害人立即報警之情形不同云云。惟查: (1)按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訴之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固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但倘證人所述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之指訴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證述於被害人被害期間之互動、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所引 證人張00前揭有關見聞證人即告訴人A女情緒狀況等證述 均係證人張00親自見聞體驗之內容,並非證人即 告訴人A 女指訴之累積證據,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得作為證人即告訴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尚不得採據。 (2)辯護人所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案發當時未呼救,及立即報警,顯與一般被害人案發後之反應不同一節,經查,被告簡仲沂先前在朋友王俊愷家已有持刀械恐嚇A女之情事,其將A女帶至旅館內,已營造使A女處於無助不敢抗拒之 情境,旋即對之為上開性侵害舉措,A女亦擔心遭到報復,業據認定如前述。被告簡仲沂顯然是認為A女不敢對外張揚,故即使當時在旅館內,被告簡仲沂仍肆無忌憚,敢在其房間內對A女為性侵害行為,並非毫無可能。此從A女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本來不想報警等語,不難想像,且A女並未與家人同住,在受侵害後,未必會被朋友所接受,未必會獲得協助等等因素考量下,而不敢立即報警、求援,也合於情理。是尚無辯護人上開所指顯不合於情理之處。 3、綜上事證,被告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辯 護人前揭辯詞亦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簡仲沂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張00部分,然經本院 傳喚證人張00未到,再經本院囑託拘提亦未能拘獲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佐,且證人張00亦無受關押在監所之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並無從使其到庭,是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張00作證之證據方法,即屬不能調查 ;況證人張00於警詢中已到案證述、復於偵查中結證在卷 ,本院參酌其供述及前述相關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認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為調查之必要,是被告簡仲沂及辯護人仍聲請傳喚證人張00乙節(見本院卷第346頁)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款、第三款等規定,併以裁定駁回之。 (五)綜上事證,被告簡仲沂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被告簡仲沂犯強制性交罪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簡仲沂、被告姜智鈞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簡仲沂、被告姜智鈞、莊志傑就前揭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簡仲沂、被告姜智鈞以一恐嚇行為對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張00 為之,係一行為觸犯二恐嚇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十條第五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簡仲沂以性器進入證人即告訴人A女陰道內之行為,核屬刑法所稱之性交行為。又被告簡仲沂係以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既 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又被告簡仲沂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強行脫下A女衣服,親吻及撫摸A女全身之猥褻行為,為嗣後之以性器進入A女插 入陰道之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具輕度智能身心障礙,而認被告簡仲沂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嫌。經查:檢察官以A女有上開身心障礙手冊為由,認為被告簡仲沂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嫌。然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之加重要件,仍須以被害人實際上有無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認定依據。則被害人之身心狀態如何,應以性交行為之時為準,持有政府依法核發之殘障手冊,固可作為重要之參考資料,但仍應依行為人之主觀認知、客觀作為,與被害人之對應方式、身心發育情形暨相關之氛圍情境等各情,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第39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即令A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然若有相關事證足以證明實際上並不符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仍不能遽以上開加重強制性交罪論擬。依本院 向宜蘭縣政府調取之A女之身心障礙證明手冊及相關資 料,可知證人即告訴人A女罹有智力障礙、憂鬱症疾病,屬第一類輕度心智障礙,鑑定障礙等級為「輕度」,有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府社工字第1120028891號 函檢送告訴人之身心障礙手冊及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34頁)。佐以A女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這方面的身心障礙不會影響到我的一般生活,被告簡仲沂不知道我有身心障礙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73頁),證人王俊愷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A女外觀上跟其他女生都一樣,沒有覺得有反應比較慢或有身心障礙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姜智鈞亦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與A女相處時不知道她有身心障礙情形等節(見本院卷第320頁)。是依上開客觀事證,於被告簡仲 沂對證人即告訴人A女為本案行為時,A女之行為、能力、 表現,當與常人無異,則檢察官僅憑A女之身心障礙手冊,即推認本件有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加重構成要件事由云云,按上說明,已難憑採。而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既為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則被害人之心智狀態,行為人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或預見,始足相當,本件被告簡仲沂行為時主觀上未必可顯然知悉,是檢察官此部分所引之起訴法條尚有未合,但就違反A女意願而強制性交之基本事實同一,在本院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360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 會後,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之起訴法條。 (四)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仲沂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4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十年七月、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6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已於111年4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被告姜智鈞前因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最後1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07號刑事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109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素行難謂良好,被告簡仲沂為恐嚇證人即告訴人A女、張00竟夥同被告姜智鈞、莊志傑分持刀械及球棒至 證人 王俊愷家恫嚇證人即告訴人A女、A女男友張00,使該2人 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該;另被告簡仲沂為滿足性慾,竟將A女帶至旅館,無視告訴人A女表達不願意與之性交,仍 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侵害告 訴人A女之身體自主權,對於告訴人A女人格尊嚴戕害甚鉅 ,動機卑鄙,雖未使告訴人A女受有身體上之傷害,惟已造成告訴人A女身心受創,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表示不要再問性侵過程的問題,詰問中並停頓猶哭泣等節(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70頁),被告簡仲沂犯行並致告訴人A女留下難以磨滅之陰影,所為並影響社會治安,甚為不該;參酌被告簡仲沂犯後坦承恐嚇犯行,惟自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強制性交犯行,未能坦然面對己非之犯後態度,被告姜智鈞否認恐嚇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均未與告訴人A女、證人張00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被害人之原 諒;另兼衡被告簡仲沂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本院自陳),目前從事鐵工工作,家中有一個剛出生的女兒、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姜智鈞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易服社會勞動中、家中有父親及外勞、經濟狀況貧窮等家庭生活狀況(均本院審理自陳,見本院卷第359頁) ,以及告訴人A女到庭表示希望被告能改過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簡仲沂、被告姜智鈞所犯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簡仲沂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恐嚇犯行中使用之刀械1支,被告簡仲沂坦承為其所有(見警詢卷第16 頁、本院卷第89頁、第351頁至第352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簡仲沂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四項、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簡仲沂固將其所有之木質球棒2支交予被告姜智鈞、莊志傑持有,而為 本案恐嚇犯行,然球棒取得並不困難、替代性高,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僅徒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