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柔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柔嫻 呂亭儀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424、4468、4469、6849、7257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柔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亭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事實 一、李柔嫻、呂亭儀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他人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將其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交予王浩雨(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等業務,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融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並於交付金融帳戶後,配合該詐騙集團留宿於宜蘭縣○○鄉○○路000號「童話村親子生 態農場」、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水雲軒」民宿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三生三世」民宿、宜蘭縣○○市 ○○路0段000號「福岡3號設計旅館」、宜蘭縣○○鄉○○○路00號 「席朵/璽朵民宿」、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0號「沐斯 蕾莊園民宿」等民宿。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金融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時間,以 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之詐騙手法,使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陳怡如、林聖智、許淑姿、李慧茹、陳緯任、黃柏璋、李元、鄭竹桓、陳婉盈、陳嫦娥、雷京、鄭雪吟、葉金蓮、黃慧娟、羅亦庭、謝榳芳、黃鈺惠、李信東、葉美珍、劉秀惠、賴秀雯、王素珠、李美姬、吳慶兩、何曉雯、林麗卿等人各自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26所列時間將如附表 二編號1至26所示之款項存、匯至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輾轉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之第二、三層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陳怡如、林聖智、許淑姿、李慧茹、陳緯任、黃柏璋、李元、鄭竹桓、陳婉盈、陳嫦娥、雷京、鄭雪吟、葉金蓮、黃慧娟、羅亦庭、謝榳芳、黃鈺惠、李信東、葉美珍、劉秀惠、賴秀雯、王素珠、李美姬、吳慶兩、何曉雯、林麗卿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並於民國111年5月2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沐斯蕾莊園民宿」中查獲吳征徽、林華彥、吳至勝、賴彥佑、許心怡、李柔嫻、呂亭儀、張哲瑋、王浩雨、傅榆藺、許哲維、莊正威、李彥融、陳穆寬、呂皇樺、陳儒剛、汪明耀、李登瀚等人(吳征徽、林華彥、吳至勝、賴彥佑、許心怡、張哲瑋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王浩雨、傅榆藺、許哲維、莊正威、李彥融、陳穆寬、呂皇樺、陳儒剛、汪明耀、李登瀚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聖智、許淑姿、陳緯任、黃柏璋、李元、鄭竹桓、陳婉盈、陳嫦娥、雷京、鄭雪吟、葉金蓮、黃慧娟、羅亦庭、黃鈺惠、李信東、葉美珍、劉秀惠、賴秀雯、李美姬、吳慶兩、何曉雯、林麗卿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柔嫻、被告呂亭儀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328頁至第332頁; 本院卷七第41頁至第56頁;本院卷八第7頁至第159頁),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柔嫻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將 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王浩雨等人,並配合辦 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等業務,且留宿於上開處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要去做合法兼職工作,我也被騙等語;被告呂亭儀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王浩雨等人,並配合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等業務,且留宿於上開處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答應把帳戶借詐騙集團,也沒有要幫他們洗錢,我過去只是要了解運作的合法性,我也是被詐騙集團騙的,當初他們是用強暴脅迫的強制力剝奪我們的行動自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呂亭儀辯護稱:被告呂亭儀患有精神疾病,認知能力較一般常人弱,係遭詐騙集團一再以提供帳戶作為交易合法虛擬貨幣、股票取得報酬的名義誘騙,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且在宜蘭民宿期間,被告呂亭儀之行動通訊遭控制,被告呂亭儀是遭監禁的人,交出金融帳戶時,已遭控制人身自由,無從認定被告呂亭儀有幫助詐欺、洗錢犯行等語。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分別為被告李柔嫻、呂亭儀所申設,並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王浩雨等人,並配合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等業務,且留宿於上開處所,而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告訴 人及被害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26所列時間遭詐騙集團以 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 表二編號1至26所列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金額款項存、匯至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輾轉轉入附表二編號1至26之第二、三層帳戶,以此 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乙節,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聖智、許淑姿、 陳緯任、黃柏璋、李元、鄭竹桓、陳婉盈、陳嫦娥、雷京、鄭雪吟、葉金蓮、黃慧娟、羅亦庭、黃鈺惠、李信東、葉美珍、劉秀惠、賴秀雯、李美姬、吳慶兩、何曉雯、林麗卿;證人即被害人陳怡如、李慧茹、謝梃芳、王素珠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26證據清單欄);且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王浩雨、許哲維、莊正威、李彥融、陳穆寬、呂皇樺、陳儒剛、汪明耀、李登瀚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羅偵字第1110024766號卷【下稱警卷】一第89頁至第92頁、第190頁至第193頁;偵4424卷一第15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6頁、第76頁及其背面、第80頁至第87頁、第134頁至第137頁背面、第146頁至第151頁、第193頁至第198頁;偵4424卷二第11頁至第17頁背面、第67頁至第70頁背面、第127頁至第128頁背面、第134頁至第137頁、第189頁至第190頁背面、第200頁至第205頁、第245頁至第247頁背面;偵4424卷三第26頁至第28頁、第39頁至第45頁背面、第49頁至第52頁背面、第57頁至第59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76頁背面、第84頁至第89頁、第99頁至第101頁背面、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54頁至第157頁、第164頁至第167頁、第196頁至第197頁;偵4468卷第109頁至第119頁、第322頁至第323頁背面、第316頁至第317頁、第311頁及其背面;本院卷一第169頁至第175頁、第177頁至第188頁、第191頁至第197頁、第199頁至第205頁、第207頁至第213頁、第217頁至第221頁、第223頁至第226頁、第229頁至第234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6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86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 片、童話村民宿入住登記表、通訊軟體LINE訂房對話紀錄截圖、車輛及民宿照片、水雲軒民宿收款資料、福岡3號旅館 櫃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沐斯蕾民宿入住登記資料、駿博租賃有限公司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行車紀錄資料、埼鑫科技有限公司章程、數位資產建置委託契約等在卷可憑(見警卷二第510頁至第514頁、第516頁至 第520頁、第525頁至第533頁、第584頁至第591頁、第602頁至第603頁、第611頁、第621頁;警卷五第2155頁至第2168 頁、第2170頁至第2173頁、第2175頁至第2178頁、第2181頁至第2185頁、第2187頁至第2191頁、第2194頁至第2198頁、第2276頁至第2286頁;他3578卷第87頁、第202頁至第223頁;偵4424卷一第12頁),足見被告李柔嫻、呂亭儀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融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使用,且上開金融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之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亦經輾轉轉匯、提領一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李柔嫻、被告呂亭儀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李柔嫻、呂亭儀有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經查: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 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 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 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 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 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 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 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 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 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 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 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 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 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2、被告李柔嫻部分: ⑴被告李柔嫻行為時為40歲之成年人,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過文字編輯、房地產買賣、護理等工作,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八第138頁),足認已具一般智識程度,非年 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對於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一節,難謂沒有預見。 ⑵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李柔嫻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黑哥」、「朱祖兒」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當「朱祖兒」表示其公司經營娛樂城、博弈平台,公司客戶需要租借銀行帳戶,故問被告李柔嫻有什麼銀行帳戶可以配合時,被告李柔嫻主動回稱「洗錢嗎?」,甚至表示洗更多錢的話要增加收費,要求先講好拆帳比,且當「朱祖兒」表示要配合控管時,被告李柔嫻明確表示不跟陌生男人住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347頁至第375頁),而我國刑法尚設有賭博罪章,除大樂透、威力彩等經政府特許之項目外,其餘賭博行為於我國恐涉及不法,且合法設立之博弈公司應可以公司名義申設帳戶,無須使用與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個人帳戶作為客戶匯款之用,況被告李柔嫻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有跟同案被告陳穆寬確認洗錢是否合法,因為覺得怪怪得,也跟對方講很多次在其還沒有瞭解你們運作是否合法前,不要亂用其帳戶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25頁至第132頁、第140頁至第142頁、第145頁至第159頁),顯然被告李柔嫻對於對方非正派、合法之經營應已有所預見,且對於相關手法知之甚詳,仍自願配合接受控管、提供帳戶以幫助洗錢,且交涉過程中被告李柔嫻並未進一步詢問是哪一家公司,僅在乎幫忙洗錢可以分得多少錢。 ⑶且被告李柔嫻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帳戶很久沒使用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31頁),並參考被告李柔嫻與暱稱「朱祖兒」、「 黑哥」之對話紀錄上下文脈絡:「朱祖兒:你今天要配合嗎?被告李柔嫻:請問帳戶借洗錢的行情是怎麼算,上回你說一百萬三到十五%對吧?」、「朱祖兒:你今天要配合嗎?被告李柔嫻:要。我已經開群了。加入你的行列。」、「黑哥:配合好我直接加到30萬給你啦。被告李柔嫻:成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47頁至第375頁),益徵其所圖者為利益性之對價,且已知其帳戶資料一旦交付後,將供為大量金流進出之使用,他人並可因此躲避政府機關之追查,然為滿足個人獲取金錢之私慾,仍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為支配使用,至為明確。 ⑷被告李柔嫻於本院審理時固不斷辯稱:對方說是合法的金流,我有問要怎麼確定,對方說我到現場會跟我說明,我說「加入行列」不代表我已經加入,我是要去瞭解後再做決定,我說「成交」的意思是答應跟對方見面,我提供帳戶給對方,要求的重點在於要是合法的公司、合法的金流,我沒有同意把金融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我是被詐騙集團用強制力限制人身自由,「成交」的意思是我答應跟他見面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25頁 至第132頁、第140頁至第142頁、第145頁至第159頁)。然被 告李柔嫻向黑哥表示成交時間為111年5月19日上午9時58分許 乙節,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在卷可查,且依通訊軟體telegram「泰勞辦公室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六第9頁至第219頁),被告李柔嫻於111年5月17日下午1時許即 由同案被告陳儒剛接往宜蘭民宿,翌日(即18日)上午並由詐騙集團成員載往永豐商業銀行處理金融帳戶事宜,雙方早已見面,被告李柔嫻辯稱上開「成交」係指答應見面一情,與客觀事實不符。又其既自承在與「朱祖兒」、「黑哥」溝通過程中有懷疑不合法,所以有問怎樣合法,但對方沒有給出具體說法,且抵達三生三世民宿後即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交 出供本案詐騙集團查驗,並於後續幾天,在無詐騙集團成員陪同之情況下,臨櫃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等事宜,待在民宿期間都沒有做其他事,工作內容只有提供帳戶、待在那裡不要離開,一直到為警查獲前一天才因為隔天要到台北開庭要他們隔天早上幫其叫車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55頁至第159頁)。被告李柔嫻若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在察覺情況與原本詐騙集團成員所述有異,且不願配合時,大可以向銀行行員尋求協助,被告李柔嫻並非全然無離開之機會,顯然被告李柔嫻是自願配合本案詐騙集團,是其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3、被告呂亭儀部分: ⑴被告呂亭儀行為時為29歲之成年人,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八大行業工作了10幾年,此為被告呂亭儀所自承(見本院卷八第138頁),足認已具一般智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 無社會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對於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一節,難謂沒有預見。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呂亭儀患有精神疾病,智識能力較一般人弱等語,然經本院函詢被告呂亭儀所稱就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於111年11月15日函覆以:「(一 )該病患於本院門診後安排心理衡鑑,但皆未到院評估,故無法肯定回復其辨識反應,宜安排司法精神鑑定或參考病患長期就醫及住院之耕莘醫院病歷。 (二)該病患若有確實服用本院開立藥物,精神動作反應會變慢,但藥物應不影響其辨識能力。」,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1年11月15日院三醫資字第111006914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467頁),已難認被告呂亭儀之智識能力較一般人弱,至辯護人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覆後,固又提出111年11月22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精神醫學部臨床心理室心理治療/心理衡鑑會診單暨報告單( 見本院卷七第171頁至第173頁),稱被告確實患有情緒障礙症及情感思覺失調症,且因未按時服藥方影響辨識能力而輕信詐欺集團之說詞配合等語,然查被告呂亭儀係於本案發生後之111年7月7日始因精神疾病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就診,是尚 難遽以案發後之就醫紀錄,即認被告呂亭儀於行為時之智識能力、辨識能力較一般人低。 ⑵再者,觀諸被告呂亭儀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L INE暱稱「77」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77:好啊 ,不然我朋友交易所那我不好交代。呂亭儀:真的不好意思。77:或許這兩天,你可以問問身邊缺錢的或是想賺錢的一起來。」、「呂亭儀:我想問只有合約書的保障ㄇ。因為其實蠻多人想但蠻擔心會有變卦。77:光是合約書的保障,就已經非常厲害了。擬立合約書的律師是交易所聘用律師。」、「呂亭儀:但現在詐騙實在太多。77:是阿,詐騙很多。」、「呂亭儀:最怕的就是導致自己帳戶變警示戶。」、「呂亭儀:我只提供一本那大概是多少錢。」、「呂亭儀:我可以先知道你們那是哪間公司ㄇ。不好意思我還是怕怕的。畢竟我們完全沒見過面。你那個女生朋友照片也看起來假假的。如果方便視訊以下是最好的。77:到時候妳到現場我會找時間過去跟妳聊聊。」、「77:妹妹妳記得先準備一些妳的東西喔,要在外一週呢」、「77:我們基本都是一週。到時候時間延長有補給一天多3-5000。呂亭儀:很好我要掰什麼理由。77:外地走走之類的。或是說要去外地面試工作。」、「呂亭儀:你們是怕人跑掉膩。不然怎會待那麼久。77:跑掉不至於。畢竟來是要賺錢的。妳自己也知道不是嗎。如果交易所使用中有人亂來。損失的金額...不少啊。呂亭儀:哈哈。」、「呂亭儀:他們現在就是不 信這些東西。我個人雖然還是有疑慮。77:當你拿到錢的時候疑慮都會不見的。」、「呂亭儀:你答應我不要後面發生什麼事就好。我不能再出什麼狀況。不然我真的會瘋掉。」、「呂亭儀:我男友一直問哪家飯店。77:沒辦法跟他說欸。如果可以讓別人知道地點,哪我們住宿幹嘛,對吧。呂亭儀:好。」,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58 頁至第464頁),堪認被告呂亭儀知悉將自己所申設之金融帳 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一節,有所預見,且預見此事並不合法,才會於對話過程中表達對於暱稱「77」之真實性、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合法性有疑慮,甚至詢問要掰什麼理由出門。且當被告呂亭儀詢問對方公司名稱時,對方並未回覆,甚至表示要配合住宿,且不能讓其他人知道住宿地點,而被告呂亭儀稱係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上之網友知悉此份工作,可認與被告呂亭儀對話之人對被告呂亭儀而言實為陌生人,雙方毫無信賴基礎,難認被告呂亭儀對於可能提供其工作機會之公司資料毫不清楚、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下,即遽信對方所述為真。又被告呂亭儀共攜帶華泰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等5家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前往赴約,且被告呂亭 儀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覺得對方講的內容有點可疑,不太相信對方,有聽說把自己的帳戶提供出去,可能會變警示帳戶,但其真的很需要錢,所以還是去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32頁至第138頁),益徵雖然被告呂亭儀已預見其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被他人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系爭帳戶之使用方法及金錢流向,然為圖私利,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仍率然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任意使用,以 便滿足個人獲取金錢之私慾,心態上顯有容任其發生之本意,其確有幫助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⑶被告呂亭儀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我想要離開,他們就拉扯我頭髮、推我,叫我做一些很變態的事情,他們一直都使用暴力,所以我不敢講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32頁)。然證人李柔嫻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呂亭儀沒有表示想要離開,其實那時候我們去就知道兼職這段期間不准離開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58頁),證人許心怡、吳征徽、林華彥、吳至勝、賴彥佑 於偵查中亦均證稱除了一個頭被包住的人即黃瑞君有受傷外,並沒有聽到或看到詐騙集團成員傷害、毆打或威嚇其餘受控管之人等語(見偵4469卷一第119頁至第120頁背面、第173頁至 第175頁、第236頁至第237頁背面;偵4469卷二第173頁至第174頁背面、第225頁至第226頁)。且被告呂亭儀於警詢中陳稱 :在民宿控管期間不曾聽到或看到該詐欺集團對裡面的人施予暴力等語(見偵4469卷二第11頁),於偵查中陳稱:在民宿沒有我想要離開,他們不讓我離開的情形,我是自願在民宿等語(見偵4469卷二第62頁背面),未曾提及遭受施暴、威脅、想要離開不得離開之事。又依上開對話紀錄,被告呂亭儀於前往民宿前,即已知悉要配合控管,不得隨意離去,卻仍執意前往,顯有配合之意,是其嗣後所辯,應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既預見其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可能被他人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並經該集團成員輾轉匯款、提領,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然為滿足個人獲取金錢之私慾,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仍率然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任意使用,心態上顯有容任其發生之本意,其確有幫助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等嗣後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四)至被告李柔嫻固聲請調閱全家便利商店羅東中榮店111年5月20日下午9時至10時之ATM、收銀檯週邊監視錄影畫面、傳喚全家便利商店羅東中榮店店長到庭作證,證明其信用卡遭詐騙集團盜刷,本院雖已於111年10月24日以宜院深刑敬111訴338字第015911號函詢、112年2月20日以宜院深刑敬111訴338字第002148號函催(見本院卷三第37頁;本院卷七第99頁 ),然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全家便利商店均未函覆本院;此外,並聲請傳喚到場破門搜索之警員,待證事實為其遭陳穆寬大聲恫嚇限制人身自由。然而,本案事證已明,業如前述,自均無再予調查確認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李柔嫻、呂亭儀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王浩雨等詐騙集團成員,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將款項輾轉匯入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內,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言,本案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告訴人雖受騙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惟在遭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後,檢警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因而產生掩飾、隱匿之洗錢效果,故而,被告雖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其將本案帳戶出借給詐欺集團成員,已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前述之洗錢犯罪,提供助力,依相同法理,被告所為,自亦應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無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李柔嫻 、呂亭儀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嗣後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雖受騙輾轉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惟在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將不法所得提領、移轉至其他人頭帳戶或虛擬帳戶後,此時檢警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而無法繼續追查,因而產生掩飾、隱匿之洗錢效果。是以,被告李柔嫻、呂亭儀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時,已知悉未來進出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之金流非自己所能控制,並可預見他人極有可能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用作為洗白犯罪所得之工具,是以,雖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後續移轉不法所得 之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其將本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已對詐騙集團實施前述之洗錢犯罪提供助力,被告2人所為,自亦應屬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無誤。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4、6、7 、8、9、11、12、13、14、19、23所示告訴人李慧茹、黃柏璋、李元、鄭竹桓、陳婉盈、雷京、鄭雪吟、葉金蓮、黃慧娟、葉美珍、李美姬、被害人陳怡如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致附表二編號1、4、6、7、8、9、11、12、13、14、19、23所示告訴人李慧茹、黃柏璋、李元、鄭竹桓、陳婉盈、雷京、鄭雪吟、葉金蓮、黃慧娟、葉美珍、李美姬、被害人陳怡如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分別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李柔嫻、呂亭儀分別以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9、15至18、26(被告李柔嫻)及附表二編號10至14、19至25(被告呂亭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又被告2人分別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為幫助犯,另考量提供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非毫無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配合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接受控管,致使該等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分別造成附表二編號1至9、15至18、26(被告李柔嫻)及附表二編號10至14、19至25(被告呂亭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14人(被告李柔嫻)、12人(被告呂亭儀)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並兼衡被告李柔嫻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要照顧父親,經濟狀況不錯;被告呂亭儀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妹妹同住,無工作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八第13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李柔嫻所有,為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李柔嫻供述明確( 見偵4469卷一第5頁至第12頁、第59頁至第61頁;本院卷八第5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李柔嫻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從認係被告李柔嫻所有或被告 李柔嫻為本案犯行、預備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於被 告李柔嫻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至2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呂亭儀所有, 為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呂亭儀供述明確 (見偵4469卷二第9頁至第16頁;本院卷八第5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呂亭儀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從認係被告呂亭儀所有或被告呂亭儀為本案犯 行、預備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於被告呂亭儀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 (二)查被告李柔嫻自承在三生三世民宿時,小天有拿新臺幣1萬 元給其等語(見偵4469卷一第11頁;本院卷八第158頁), 其雖辯稱不是酬勞等語,然本院就被告李柔嫻犯行既已認定如前,而被告李柔嫻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素不相識,則此部分當屬其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不勞而獲之 報酬,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李柔嫻項下宣告沒收,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末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48號 移送併辦部分,告訴人林聖智與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2之告訴人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許梨雯移送併辦,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