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原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原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2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原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原銘於民國111年3月9日19時許至同日19時30分許,在宜 蘭縣礁溪鄉東道屋滷味攤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0號旁時,為警攔查 ,經警於同日20時許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原銘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宜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42號 卷《下稱偵卷》第14頁及其背面),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 蘭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第10頁至第11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偵查中自述從事防水工程工作,日薪新臺幣1,800元 至2,000元,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4頁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