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傅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傅斌 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傅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傅斌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10時許, 向陳森傑借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於同日18時10分許,駕駛上述借得之自小客車,在途經宜蘭縣冬山鄉廣興路與廣興路90巷路口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撞及前方騎乘電動自行車之告訴人張智浩,致告訴人因而陷於昏迷並受有頭部撕裂傷、手腳挫傷等傷害,詎被告於駕車肇事致張智浩受此傷害後,竟未下車察看或協助救護傷者即逕行駕車逃逸,並於同日19時15分許,將該肇事車輛親自送還至陳森傑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之居處,嗣為 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智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森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羅東聖母醫院急診紀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伊從未駕駛系爭車輛,110年10月12日上午伊係在員山山 寨會館做工,中午過後就下班,老闆黃台新有說當天有位同事生日,要一起去某釣蝦場慶生,下班後是陳森傑載伊返回大隱七路的住處,伊於下午3時過後至4時許,與女友余品樺前往宜蘭創新旅行社,找余品樺老闆黃天來,約傍晚5時過 後至6時許,伊、余品樺及黃天來一起在順順鵝肉店吃飯, 吃完飯在東門夜市遇到家人張明成,我跟余品樺約8點過後 才返回大隱七路,回家時陳森傑已經在家了,陳森傑把伊帶到旁邊,跟伊說系爭車輛係他駕駛的,但筆錄寫伊,伊用委婉方式轉移話題,前幾個月伊收到本案起訴書,有聯絡陳森傑,陳森傑要伊扛罪,還說錢不是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07頁)。 五、經查: ㈠告訴人於110年10月12日晚間6時1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途經宜蘭縣冬山鄉廣興路與廣興路90巷交岔路口時,適系爭車輛之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告訴人騎乘電動自行車,致告訴人陷於昏迷,受有頭部撕裂傷、手腳挫傷等傷害;詎系爭車輛駕駛於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或協助救護傷者,隨即駕駛系爭車輛逃逸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智浩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羅東聖母醫院急診檢傷紀錄、病歷等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惟上開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即為案發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人。 ㈡公訴人雖舉證證人陳森傑證述,以資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惟查: ⒈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為證人陳森傑,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警方並因此循線通知證人陳森傑到案說明,而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系爭車輛於案發前即110年10月12日下午1時許借予被告使用,迄案發後之同日晚間7時15分許,被告始親自駕駛該車至宜蘭縣○○鄉○○○路00 0巷00號返還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12頁); 然而,被告始終否認有駕駛系爭車輛,並稱證人陳森傑事後要求被告頂罪等語,則證人陳森傑就本案究竟係何人駕駛系爭車輛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乙節,實具有切身之利害關係,在此情形下,其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自應較諸一般無利害關係人之證述,予以更為嚴格之檢視,至少需無瑕疵可指,並有輔助事證而為佐證,方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俾免證人陳森傑為推諉卸責,致生誣指他人之危險。 ⒉證人黃有志(即綽號黃台新)於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及陳森傑均曾受僱於我,陳森傑我認識的比較久…110年10月12日 當天我們是在枕山那邊的會館工作,當天是我弟弟生日,我記得中午就結束工作了,我們約好要去太平洋釣蝦場聚餐,中午12點多回去整理休息,約2、3點左右從員山出發,到那邊約半個小時,約下午3點多。被告沒有去聚餐,陳森傑跟 他女友有去,還有一些我們一起工作的師傅。陳森傑他們是開一部白色Toyota vios的車去的…(問:你們當天何時結束 ?陳森傑何時離開?)我記得是吃完晚餐,大點7點左右, 我們是一起離開的。(問:你知道陳森傑有幾台車?)我知道他有二台車,還有三菱、白色的,是他女友的,我坐過這二台車。(問:你有看到陳森傑開車的過程嗎?)當天我們說好要去那邊…陳森傑說他要去朋友家拿釣蝦桿,他到釣蝦場已經快4點了,釣完的時間大概7點左右。(問:被告呢?)被告中午下班就騎機車回家了,他沒有跟我們去釣蝦場。(問:在釣蝦場時,被告有無出現過?)沒有。(問:在釣蝦場離開時,陳森傑的女友是坐陳森傑的車還是怎麼離開?)當時我沒有看到他們二個人開車,但離開釣蝦場是大家一起離開,陳森傑及他女友是一起到停車場去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77頁)。再觀之卷附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8-3頁),可知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系爭車輛,乃係「車身白色、廠牌為Toyota vios」之自用小客車。再依證人黃有志前開所述, 可知證人陳森傑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其女友,於110年10月12 日下午4時許抵達太平釣蝦場,並留在該處與證人黃有志等 人聚餐,聚餐完畢後證人陳森傑及其女友始一同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等事實,核與證人陳森傑前開證稱,伊於110年10月12日下午1時許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使用,迄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被告始將該車返還等節不符。 ⒊證人黃天來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110年左右認識被告及余 品樺,余品樺之前是我們工作室伙伴,我比較有印象是在110年10月12日左右有和余品樺、被告一起用餐,因為余品樺 犯了一個很大的錯誤,我因為這件事來宜蘭找她,也是因為13日我要在宜蘭創新旅行社帶團。(問:10月12日是在何時、何地與他們二人用餐?)約晚上7點過後,我與他們約在 順順鵝肉店吃晚餐。用餐時間約1個半將近2個小時,因為我都在罵余品樺。用完餐後我們就各自離開。(問:你在用餐當時,有沒有聽到被告接到余品樺母親余淑芳的電話?)有,我只知道電話內容有出車禍,但我不知道是何事,余說她媽媽有出車禍,但是我也沒有問。(問:是何人接到電話?)余品樺。(問:你是聽到余品樺的媽媽說她出車禍,還是有車禍之事?)是余品樺轉達給被告,說余品樺的媽媽打來說出車禍了,但不知道是何人出車禍。(問:離開時間大概是何時?)可能是8點過後,我們在那邊吃了快2個小時,因為我一直在罵余品樺,且我喝了一點啤酒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至第283頁)。另證人余品樺於審理時亦證稱:我與被告曾是情侶關係,陳森傑是我母親的男朋友,黃天來是我前任老闆。(問:〈提示112年3月22日證人黃天來審理筆錄〉辯 護人詢問:「你在用餐當時有沒有聽到被告接到余品樺母親余淑芳的電話」,黃天來回答:「有,我只知道電話內容有出車禍,但我不知道是何事,余說她媽媽有出車禍」,有無此事?)有,當時我在吃飯,媽媽打電話給我,說她車禍,我忘記她說她是在警察局還是醫院,她就把電話掛了。(問:被告有跟陳森傑借過汽車嗎?)沒有。(問:被告有開過陳森傑的汽車嗎?)沒有,因為我與被告都待在一起,所以絕對沒有。(問:被告會開車嗎?)當時不會。(問:〈提示112年3月22日證人黃天來審理筆錄〉辯護人詢問:「你印象特別深是在10月12日當天,你當天是在何時、何地與他們二位用餐」,黃天來回答:「約晚上7點過後,我與他們約 在順順鵝肉店吃晚餐」,是否為確實之事?)對。(問:當天你與被告在宜蘭是使用何交通工具?)機車。(問:從哪裡到哪裡?)從三星、宜蘭再到羅東,先在宜蘭吃飯,再回羅東,我本來那時候住三星,我們先到宜蘭吃飯,再回羅東,再回三星。(問:那天從何時出門?)從中午出門一直到凌晨1、2點,這中間我與被告完全沒有分開過,我明確知道被告沒有使用汽車之交通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396頁至第398頁)。綜合上開證人黃天來、余品樺證述,可知被告於110年10月12日中午迄翌日凌晨1、2時許均與余品樺在一起, 其二人交通工具為機車,期間曾於110年10月12日晚間6、7 時許至8、9時許(約1個半或2個小時期間)與證人黃天來相約在宜蘭順順鵝肉店用餐之事實。則被告實無可能於110年10月12日晚間7時1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至宜蘭縣○○鄉○○○路000 巷00號,並將該車返還予證人陳森傑。 ㈢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揭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嫌,無非係以證人陳森傑於警詢、偵查時之上揭證述,然依證人黃有志、黃天來及余品樺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可推論被告於110年10月12日晚間6時10分許,並未駕駛系爭車輛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亦未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將車駛至宜蘭縣○ ○鄉○○○路000巷00號返還予證人陳森傑。又證人陳森傑就本 案而言,非毫無利害關係,自難僅憑其單一陳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陳森傑、余淑芳於審理時作證,欲證明案發當時係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惟證人陳森傑、余淑芳經本院依法傳喚三次,均未到庭,且證人黃有志、黃天來與被告、證人陳森傑均無特別親近之關係,其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較於證人陳森傑及其女友余淑芳均更為客觀、中立;至證人余品樺於本院到庭證述時,其與被告之間已非男女朋友關係,證人余品樺亦係證人陳森傑女友余淑芳之女,則其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迴護被告之動機。是以,本案經本院詳加調查後,事證已明,檢察官聲請調查證人陳森傑、余淑芳部分,不論證詞為何,均不影響本院心證,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嫌,然公訴人所指事證及指出之證明方法,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