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政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廷 公設辯護人 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5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事 實 一、甲○○明知BT000-A111043(民國103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於111年5月14日12 時10分至13時10分間之某時,在宜蘭縣○○鎮○○路000號「時 分幸福」早餐店後門外之防火巷內,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以徒手伸入A女上衣內撫摸其胸部,及隔著A女所穿著長褲強行撫摸其外陰部,以此方 式對未滿14歲之A女強制猥褻得逞。嗣A女離開早餐店後告知其父BT000-A111043A(下稱A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及其母BT000-A111043B(下稱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前述過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之父、A女之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身分保護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1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被訴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依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不得揭露被害人A女之個人資料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避免被害人身分直接或間接揭露,故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A女及被害 人之父(BT000-A111043A,下稱A女之父)及其母BT000-A111043B,下稱A女之母)之姓名與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遮隱,並以前開代號分別稱呼之。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7、100至101頁),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害人A女為103年7月生,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案發時甫滿7歲,被告就A女應為未滿14歲女子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合先敘明。 二、被告辯解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 ㈠、被告辯解: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以徒手伸入被害人A女上衣內撫摸其胸部,及隔著被害人A女所穿著長褲撫摸其外陰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強制之意思及行為云云。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 ⒈本件被告承認檢察官起訴在案發時、地,對被害人A女所為之 撫摸,但被告沒有使用暴力,是被害人A女坐在被告腿上, 要求被告給他看18禁的影片,被告沒有控制好,看了以後才有撫摸被害人A女的行為,過程只有1 、2 秒,實與被害人A女所稱當天去廚房,還有後面的巷子都是他自己去的,被告並沒有抓住他的手腳等語相符,且本件除被害人A女供述外 ,並無其他客觀確實的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強制猥褻的強制故意和行為,依卷存的證據資料,應不能認定被告有強制猥褻的犯行及犯意。 ⒉況本件過程只有1 、2 秒,時間極短,其情形與刑法強制猥褻所處罰妨害性自主之設想情狀應有差異,被告行為固有不當,應只構成性騷擾而非強制猥褻。 ⒊惟如合議庭認為被告仍構成強制猥褻,請法院審酌本案的法定刑度極重,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而被告於本案案發後, 即有向老闆娘夫婦承認,有觸摸被害人A女身體,並透過老 闆娘夫婦,向被害人A女家屬尋求和解,兼衡被告於偵、審 中均已坦承有觸摸被害人A女身體,顯有悔意,是就被告的 客觀行為和主觀惡行考量,論以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罪,確 屬過苛,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請考量被告並無刑事前科,且年僅28歲,於本件偵、審坦承有觸法行為,並積極尋求與被害人A女和解,相信被告已記取偵、審的教訓,當 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刑法的目的本在教化與導正,制裁的積極目的係防再犯,本件被告所為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請法院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查: ㈠、被告知悉被害人A女係未滿14歲之兒童,於事實欄所載時、地 ,以徒手伸入被害人A女上衣內撫摸其胸部,及隔著被害人A女所穿著長褲撫摸其外陰部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父、A女之母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佳蓁、游憶茹、張諺瑋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婦幼隊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暨所附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A女之父及A女之母於案發後與證人林佳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其次,被告如何違反被害人A女之意願,以徒手伸入被害人A女上衣內撫摸其胸部,及隔著被害人A女所穿著長褲強行撫 摸其外陰部等情,業據被害人A女歷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綦詳,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均就此事實自白不諱,足認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述要係出於真實,要可採信,足認 被告確有撫摸被害人A女胸部及外陰部,其確有對未滿14歲 兒童強制猥褻之事實。 四、被告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均不可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 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 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是所謂「性騷擾」,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合刑法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45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可參);亦即「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被告違反A女意願,徒手 撫摸A女胸部、進而撫摸A女外陰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均與刑法強制猥褻之構成要件行為相符,已非單純偷襲性、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辯護意旨容有誤會,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本案被告以徒手伸入A女上衣內撫摸其 胸部,及隔著A女所穿著長褲強行撫摸其外陰部之行為,在 客觀上已足令人產生衝動及興奮而引起性慾,主觀上亦能滿足被告己身性慾,確屬猥褻行為。又被害人A女係103年7月 生,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被告對此亦知悉,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然刑法第224條之1規定已將「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是此部分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實施,且侵害被害人A女之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後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被害人A女之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A女之父、A女之母商談和解 ,顯見其亟欲彌補之悔悟心態,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A 女之父、A女之母調解成立,賠償新臺幣36萬元,並於112年3月23日履行完畢,以其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 而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使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仍失之過苛,實屬情輕法重,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此部分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不顧被害人A女之意願及感受,驟然恣意對被害人A女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侵被害人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對被害人A女之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實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仍否認犯行,惟仍積極商談和解事宜,最終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見本院卷第109、110頁及113頁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蕙伶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