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潘玉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玉花 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玉花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附著土壤之植株壹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更正為「潘玉花基於擅自輸入附著土壤之植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初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居所,以行動電話連結淘 寶網站訂購附著土壤之植株(約0.34公斤),委託不知情之捷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報關人員,於110年9月8日以其 個人為納稅義務人,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SPOTLIGHT」1包(報單編號:AX10619SXEZS號、主提單號碼:HFFTB00000000EX號,分提單號碼:0H4AA0000000號 ),惟內裝貨物實為前述附著土壤之植株,嗣該貨物於110 年10月13日運抵國內後,經基隆關人員查驗發現有異而查獲。」;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第11項」更正為「第1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自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所稱輸 入,應包含自大陸地區輸入之情形。核被告潘玉花所為,係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又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捷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報關人員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附著土壤及公告禁止輸入之植物,忽視政府為防治植物及疫病蟲害之發生,而禁止附著土壤之植物輸入臺灣地區之政策,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自白犯行,態度尚佳,且扣案植株僅1株,侵害法益之情節非重,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末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知所警惕,記 取教訓,促使其日後確實遵守法律規範,因認有課予其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而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指明。 五、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植物防疫檢疫法對違法由國外輸入之附著土壤之植物,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運輸、販賣、持有規定外,由國外輸入之附著土壤之植物並非屬違禁物。復按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2項所規定之沒入處分,係 屬行政罰,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 事罰,二者性質不同,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再查獲之國外輸入之附著土壤之植物,若已經主管機關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沒入者,因該國外 輸入之附著土壤之植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更為沒收之諭知;但若未經主管 機關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經查,扣案之附著土壤之植株1株,依上開說明,非屬違禁物,且卷 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業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為沒入處分,又其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第2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所犯法條: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 下列物品,不得輸入: 一、有害生物。 二、用於防治有害生物之天敵、拮抗生物或競爭性生物及其他生物體之生物防治體。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評估確認無疫病蟲害風險者,或依農藥管理法核准輸入之微生物製劑,不在此限。 三、土壤。 四、附著土壤之植物、植物產品或其他物品。 五、前四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項 違反第14條第1項第1款或第15條第1項規定,擅自輸入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54號被 告 潘玉花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玉花於民國111年8月上旬,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 ,以手機連結淘寶購物網站,訂購附著土壤之植物山竹等植物。嗣於111年9月8日,從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簡稱基隆關)輸入時,為基隆關人員查獲。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潘玉花之自白。 ㈡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㈢基隆關扣押貨收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㈣輸入之附著土壤之植物及包裝照片共6張。 二、核被告潘玉花所為,係涉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 第4款規定,應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1項輸入附著土 壤之植物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書 記 官 蕭銹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