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智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勇 選任辯護人 王晨桓律師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 被 告 陳志偉 選任辯護人 游儒倡律師 被 告 鄧詩翰 選任辯護人 粘怡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907、1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勇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 陳志偉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叁年。 鄧詩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3「偽造署押內容」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智勇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當選第21屆宜蘭縣宜蘭市民代 表,該屆任期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24日止,並經由各當選之宜蘭縣宜蘭市民代表互選為該市民代表會(以下 簡稱宜蘭市代會)主席,依地方制度法第37條、第44條第2項等規定,對於該市規約、預算、臨時課稅、財產處分、自治條例、公所提案、決算報告、市民代表提案等有議決之權,對外代表該市民代表會,對內具綜理該市民代表會會務之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志偉於110年3月至8月間為宜蘭市代會 臨時人員,擔任宜蘭市代會主席公務車之駕駛;鄧詩翰則自110年4月底至8月中旬受雇於林智勇,負責林智勇住家及服 務處環境清潔、購買三餐、日常生活用品等工作。 二、緣林智勇於110年6月17日16時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大福路某處 時,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水泥護欄,致A車車身嚴重毀損(嗣後經評估約需新臺幣【下同】1,401,777元之修繕費用)。然因A車僅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投保丙式車體損失險,自撞非理賠範圍,無法申請A車保險理賠。詎林智勇為以保險金支付維修費用,竟利用職務上綜理宜蘭市代會會務、對外代表宜蘭市代會且對主席配車有使用、調配權力之機會,與陳志偉、鄧詩翰共同意圖為林智勇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毀損公物之犯意聯絡,共謀以有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 險公司)投保甲式汽車車體損失險等保險之宜蘭市代會主席 配車(即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與A車製 造假車禍,以詐取A車及B車之保險理賠金。俟於同日20時5 分許,林智勇駕駛A車搭載呂育叡至宜蘭縣○○市○○路0段000 號對面路旁(下稱車禍現場),陳志偉則駕駛B車搭載鄧詩翰 駛至A車後方,林智勇先調整A車角度緊貼車輛右側之水泥護欄後,隨即下車在A車右後方以手勢指揮,由陳志偉駕駛B車,以B車右前車頭撞擊A車左後保險桿,致兩車受損後即停止,以此方式製造A車與B車發生車禍之假象(下稱本案假車禍),並由陳志偉報警處理。惟陳志偉之汽車駕駛執照前因拒測酒駕而遭吊銷,而無照肇事係泰安產險公司之不保事項,遂推由鄧詩翰出面向到場處理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下稱新生派出所)員警林世傑佯稱其係B車駕駛(冒用其胞弟「鄧至皓」之名義,詳後述),鄧詩翰、林智勇均 謊稱車禍經過係B車為超車不慎撞擊A車,員警依規定完成現場拍照、量測、繪製草圖後,始開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下稱本案登記聯單)交予鄧詩翰簽收。林智勇、陳志偉、鄧詩翰均明知A車與B車未真實發生事故,仍以本案假車禍出險事由,於林智勇授意陳志偉辦理保險理賠事宜後,陳志偉先持不知情之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服務顧問莊武將已填妥本案假車禍內容之富邦產險公司汽(機)車理賠申請書,交予林智勇在上開申請書上簽名後,於110年6月22日透過莊武將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A車保險理賠。陳志偉另向不知情 之宜蘭市代會總務張民達表示林智勇之A車與B車發生車禍,應辦理B車保險理賠,張民達遂經宜蘭市代會秘書黃仁甲、 主計林宜信之同意,將由泰安產險公司營業科長許建弘所代為填寫之泰安產險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用印宜蘭市代會之大、小章後,交予許建弘辦理B車之保險理賠。其後,張民 達再向陳志偉收取鄧詩翰所提供之本案登記聯單、「鄧至皓」之駕照、私章等資料,交予許建弘以補正B車保險理賠之 申請資料,完備以宜蘭市代表會名義向泰安產險公司申請B 車之保險理賠之程序。嗣因富邦產險公司請警方調閱車禍現場附近民宅監視器,發現係假車禍後,將假車禍情形告知泰安產險公司,泰安產險公司理賠技術員張永達遂告知莊武將泰安產險公司認為有異而不願賠付,莊武將知悉後轉告陳志偉上情,陳志偉隨即於110年7月1日中午某時至新生派出所 觀看監視器影像後始知東窗事發,分別於110年7月2日、110年7月28日撤回A車及B車保險理賠申請,而未能得逞。 三、鄧詩翰於110年6月17日21時許,因恐製造假車禍涉及刑責,為掩飾其真實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加以行使之犯意,冒用其胞弟「鄧至皓」名義接受警察之調查,並接續於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鄧至皓」署名共3枚,復將偽造之私文書交予警方而行 使之,藉以表示收受文件、確認或同意文件上所載內容之意,均足以生損害於鄧至皓、富邦產險公司、泰安產險公司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故當事人姓名資料登載之正確性。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黃仁甲、林宜信、張民達、許建弘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詢問時之陳述,係屬被告林智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智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上開證人前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法條規定,證人黃仁甲、林宜信、張民達、許建弘於調查官詢問時之陳述,對被告林智勇均無證據能力;而證人林宜信、張民達於調查官詢問時之陳述,係屬被告陳志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志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上開證人前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法條規定,證人林宜信、張民達於調查官詢問時之陳述,對被告陳志偉均無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除上述無證據能力之部分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林智勇、陳志偉、鄧詩翰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7-220、229-232、265、274、290-293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智勇固坦承以本案假車禍詐取A車理賠保險金及 致B車毀損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 ,辯稱:張民達、林宜信、黃仁甲來找我,我才知道B車有 要申請,我當場表示不要申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林智勇辯護稱:林智勇在110年6月21日下午,黃仁甲、林宜信、張民達向其報告時,已表示不要辦理出險,張民達說他沒有接受到停止的說法是要維護自己,嗣因許建弘說代表會的主席不一定就是林智勇,不得將代表會的B車視為林智勇的私人 財產,沒有違反不保事項規定,張民達沒有再跟林智勇確認才繼續申請保險。被告陳志偉110年7月1日去派出所看監視 器,恐因去申請保險理賠會涉嫌詐欺刑責,所以在110年7月2日撤回富邦出險,倘林智勇及陳志偉知悉B車有申請泰安的理賠,一定也會撤回泰安的出險,否則也是會有詐欺的刑責,但陳志偉在110年7月27日繳納B車修理費時,經告知有申 請泰安保險的理賠,才通知張民達撤回泰安的保險理賠等語。被告陳志偉固坦承以本案假車禍詐取A車理賠保險金及致B車毀損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辯稱:我的認知只有A車出險,我去付B車修車費的時候,才知道B車也有申請保險理賠,所以才去辦撤銷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陳志偉辯護稱:本案係張民達誤向泰安產險公司申請理賠,實際上林智勇並無向泰安產險公司申請理賠之意思,否則在7月2日撤回A車保險申請之後,理應一併撤回B車之申請,故B車申請保險理賠部分並未達於著手程度等語。訊據 被告鄧詩翰固坦承以本案假車禍詐取A車及B車之理賠保險金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公物之犯行,辯稱:沒有毀損公物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鄧詩翰辯護稱:假車禍是由林智勇及陳志偉共謀,由陳志偉駕駛車輛,鄧詩翰並沒參與,是陳志偉駕駛B車撞擊A車,才要求鄧詩翰向員警坦承是鄧詩翰駕駛B車,鄧詩翰是在陳志偉毀損公物後才參與本件其他 犯行等語。 (二)惟查: ⒈於本案發生時,被告林智勇係宜蘭市代會主席,被告陳志偉為宜蘭市代會臨時人員,被告鄧詩翰係受雇於被告林智勇。且被告林智勇、陳志偉、鄧詩翰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製造本案假車禍,因被告陳志偉之汽車執照已遭吊銷,由被告鄧詩翰以胞弟「鄧至皓」名義接受警察之調查,在本案登記聯單等文書上簽名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再由被告林智勇、陳志偉以本案假車禍為由,申請A車保險理賠以詐取財物。被告陳志偉並有以通信軟體LINE將新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鄧至皓駕照影本傳送給張民達,張民達復依行政流程以市民代表會之名義向泰安產險公司提出B車保險理賠。而富邦、泰安產險公司分別於110年6月22日、110年6月24日受理A車及B車之保險理賠申請,A車及B車之保險理賠申請復分別於110年7月2日、110年7月28日撤回。另被告陳志偉有於110年7月1日中午某時至新生派出所觀看本案假車禍之監視器影像等情,業據被告林智勇、陳志偉、鄧詩翰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8、234、274、278、290、297-298、606-607頁),並經證人許彥隆、鄧至皓、郭定衡、蕭世駿、劉倚帆、林世傑、林偉葳、呂育叡、許建弘、莊武將、伍木祥於調查官詢問及偵訊時、證人張民達、林宜信、黃仁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50-56、59-60、64、66-72、75-76、100-105、122-123、125-126、128、130-131、146-147、149-157、169-171、174-179、191-192、194-197、202-203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7號【下稱偵907號卷】卷一第26-27、40-42、49-50、74-76、88-92、96-97、111-112、122-123頁;偵907號卷二第21-22、203-209、217-221頁;偵907號卷三第26-27頁;本院卷第467-533頁),並有富邦產險公司110年7月30日富保業字第1100001777號函暨所附A車相關投保及理賠資料(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69號【下稱偵1869號】卷第28-48頁)、客戶服務一部110年6月29日客一字第1101000149號函(見偵1869號第48【背面】頁)、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自用)、自用汽車保險資料(見偵907號卷三第179、181-195頁)、泰安產險公司110年8月9日(110)個理字第087號函暨所附B車保險及出險理賠申請資料(見偵1869號卷第90-102頁)、111年1月26日(111)個理字第007號函暨所附理賠文件(見偵1869號卷第103-108【背面】、117【背面】頁)、汽車保險自用汽車條款(見偵907號卷三第175-178【背面】頁)、陳志偉應徵宜蘭市代會110年臨時人員甄選報名文件(見111偵1869號卷第169-172頁)、新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偵907號卷一第53-64頁)、員警林世傑之職務報告(見偵907號卷三第23-23【背面】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11年3月7日北監宜站字第1110052672號、第1110039028號函(見偵907號卷三第172-173【背面】頁)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見他字卷第4-5頁)、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各2份(見他字卷第242-244、253-255頁)、現場照片6張(見他字卷第27-28頁)、張民達與許建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見偵907號卷二第14-15頁)、莊武將與被告林智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見偵907號卷二第90頁)、被告陳志偉與林智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見偵907號卷二第90【背面】頁)、莊武將與許彥隆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見偵907號卷二第211-213頁)、A車車損照片52張(見偵1869號第69-89【背面】頁)等證據附卷可佐,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如附件所載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2-404頁)。可見被告林智勇、陳志偉自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毀損公物(申請A車保險理賠部分);被告鄧詩翰自白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等節,與上述所示之證據相符,被告林智勇、陳志偉、鄧詩翰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 ⒉被告林智勇、陳志偉部分 ⑴證人張民達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聲請内容都是許建弘寫的,他寫好之後我才用印。這個行車事故發生,代表會司機陳志偉打電話給我說B車與主席的A車發生追撞行車事故,我請他第一時間向轄區派出所報案,隔天我跟他說要拿報案三聯單及照片給我,我再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隔天之後陳志偉跟我說已向派出所備案,我跟他說保險公司需要報案三聯單及他的駕駛人員私章要辦出險,隔一個星期,陳志偉才將報案三聯單、駕駛私章、駕駛執照送到代表會,我就向泰安產險公司申請出險,主席的小章、代表會的大章及鄧至皓三個章都是我蓋的;6月18日發生事故之後我有請陳志偉提 供駕駛人的駕照、印章及現場草圖,向轄區派出所申請報案紀錄、現場草圖、相片等資料向保險公司申請出險,申請資料一直到6月23日才取得相關資料,我聯絡泰安保險許建弘 ,請他來代表會辦理出險事宜等語(見他字卷第146-146【背面】頁;偵907號卷一第7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事故當天陳志偉有跟我說B車有發生交通事故。我有跟他聯 繫請他提供警察機關的證明文件,要申請保險出險事宜,他應該是在隔一、兩天交給我的,確切時間我無法記得;我用印後交給保險公司業務員許建弘提出理賠申請,事後覺得不妥,跟林宜信、黃仁甲在當天下午去找林智勇;像是申請或撤銷部分都是陳志偉在做一些聯繫的事情;鄧至皓駕照、印章都是陳志偉拿給我的;應該是保險公司先將申請書拿來給我用印,有些資料是後續才補給他,用印後申請書保險公司就拿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10、519-521、529頁)。證人林 宜信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天出險申請單我們有用印,但是沒有押日期等語(見偵907號卷一第111【背面】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之後張民達沒有再告知我他在6 月24日有提出保險理賠申請,因為當時蓋好了申請書,我們就認為那當下是要申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03頁)。證人黃 仁甲則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事後我、張民達及林宜信覺得不妥,才去找林智勇,我們有同意蓋用代表會章之後才去找林智勇等語(見本院卷第469頁)。可見被告陳志偉事故發生當 天,隨即告知張民達A車與B車發生車禍須辦理保險理賠,而證人張民達、林宜信、黃仁甲等人至被告林智勇住處說明前,早已完成B車保險理賠書 之用印,並將理賠申請書交予許建弘申請保險理賠。故證人張民達將保險理賠書交予許建弘時,已完成向泰安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之程序,僅係因資料不備,證人張民達才再向被告陳志偉收取「鄧至皓」之駕照等資料,再將資料補正交予許建弘,是被告林智勇、陳志偉、鄧詩翰於證人張民達在保險理賠申請書上用印並交付許建弘時,已完成B車保險理賠之申請程序,應可認定。 ⑵被告陳志偉於調查官詢問時供稱:我的構想係B車是保全險, 用該車輛撞林智勇的A車,可以由保險公司負擔全部理賠; 我在事故隔天有打電話給張民達,告知他公務車出車禍要辦理出險;都是由我與張民達聯繫的辦理出險,我打電話給張民達告訴他B車發生事故所以要辦出險;張民達會認為我講 的話就是林智勇交代的,是因為之前林智勇有要交辦的事項,如送禮、餐會、送花等事物,會由我轉達給市民代表會人員等語(見他字卷第208【背面】、211、212【背面】、213 頁);亦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6月18日早上我跟張民達講B 車撞到要辦出險的事,張民達跟我說需要開車的人的駕照、印章,我有將報案的資料傳給張民達,我請鄧詩翰將駕照正反面傳給我,我再LINE給張民達等語(見他字卷第221【背面】-222頁),則被告陳志偉所述與證人張民達上開所述大致 相符,於本案假車禍後,均係由被告陳志偉負責聯繫張民達,並提供申請理賠所需資料予張民達,以利張民達申請B車 之保險理賠,可見被告陳志偉所為均係為申請B車之保險理 賠,以負擔A車之維修費用。 ⑶證人劉倚帆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收到理賠申請後,我在登記聯單上看到鄧至皓所留的電話,就打電話過去問鄧先生發生情形,他說他前車減速他超車,未注意就追撞上去,我再聯絡對方駕駛林智勇,林智勇沒有接電話,我就發簡訊給林智勇,内容大概是車子如果入廠維修請跟我們聯絡等語(見他字卷第130-131頁)。被告林智勇於調查官詢問時自承 :110年6月17日那天下午4點多,我在開A車回家路途中撞到電線桿,就打電話給當時代表會司機陳志偉詢問要如何處理,陳志偉看完A車的車損情形便向我表示如果要出險要有現 場圖及實際報案紀錄,因此陳志偉就叫我先把A車開回原本 撞到電線桿的地方,便看到陳志偉開B車撞上A車的車尾,之後我有見到警察前來處理車禍。隔幾天(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我有詢問陳志偉後續如何處理,陳志偉向我表示,他有將A車及B車辦理出險;泰安產險公司理賠申請書我沒看過,我也不清楚申請的細節,但我知道這是陳志偉去處理的;我印象中當時陳志偉兩車都有申請保險理賠,我覺得不妥,印象中我當時在110年6月底,就要求陳志偉將兩臺車的保險理賠都撤回等語(見他字卷第224【背面】-226、229【背面 】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印章都放在代表會,車禍 時只要我們跟他們講,他們就會蓋章申請,是陳志偉跟他們講的;我知道是違法的,第一時間跟陳志偉講兩邊都不要申請,陳志偉跟我講已經申請了,我就說那就不要去申請等語(見他字卷第271【背面】、272頁),依據上開證人張民達所述,倘若未經被告林智勇之授權,或被告林智勇透過被告陳志偉之通知,宜蘭市代會之承辦人員自不可能於B車理賠申 請書上蓋用林智勇及宜蘭市代會之印章,而本案假車禍發生後,被告林智勇均係透過被告陳志偉處理保險事宜,顯見本案被告林智勇係透過被告陳志偉處理B車之保險理賠事宜。 又自被告林智勇所述可知,其早已知悉被告陳志偉有辦理A 車及B車之保險理賠,否則其無庸另命被告陳志偉撤銷申請 。另證人劉倚帆雖未能以電話聯繫被告林智勇確認車禍發生情形,然證人劉倚帆尚有以簡訊通知被告林智勇車輛進廠維修後,應通知泰安產險公司等情,惟被告林智勇未曾向泰安產險公司表達其並未申請保險理賠之意,則被告林智勇確實有辦理B車保險理賠之故意及事實,應堪認定。 ⑷綜上,被告林智勇、陳志偉、鄧詩翰本係共謀以假車禍申請B 車之保險理賠,於本案假車禍發生後,係由被告陳志偉居間與張民達、被告鄧詩翰聯繫並提供理賠所需相關資料予張民達,張民達依照行政流程在理賠申請書上用印後,先將保險理賠書交予許建弘辦理保險理賠,待收齊理賠資料後再一併交予許建弘辦理,被告陳志偉並有向被告林智勇說明A車及B車均有辦理保險之情,均經證人證述明確,應可認定。是被告林智勇、陳志偉、鄧詩翰雖未必確實知悉B車申請保險理 賠之切確日期,然經歷上開聯繫、提供資料等過程,被告林智勇、陳志偉對於B車已申請保險理賠自難諉為不知,因此 ,被告林智勇、陳志偉有辦理B車之保險理賠之事實足堪認 定,僅因嗣後保險公司發現疑有不法情事而詐欺取財未遂爾爾。 ⑸被告陳志偉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那時候的目的看可不可以用保險來支付A車的修車費用,是不是用公務車,不是我 的考量等語(見本院卷第570頁);被告林智勇則於調查官詢 問時辯稱:我認為陳志偉把簡單的事情複雜化,當時陳志偉僅向我表示要報案紀錄,我以為是只是辦理我的車子出險,我不知道陳志偉為何當天會用B車去撞A車,並把兩台車都辦理出險等語(見他字卷第225頁),惟被告林智勇於本案假車 禍發生時,不僅有先不斷挪動A車之角度,在被告陳志偉要 以B車撞擊A車前,還有舉起手示意之動作,並與被告陳志偉、呂育叡一起至A車後方查看損壞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2-403頁),且被告林智勇、陳志偉名 下均尚有其他車輛並保有汽車保險,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3份、富邦產險公司111年3月10日富保業字 第1110000777號函、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 日(111)新產法簡發字第044號函、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暨汽車保險單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907號卷三第202-204、207-216頁),足見被告林智勇、陳志偉係為避免申請A車之保險理賠後,另一輛製造假車禍之車輛遭代位求償 ,仍須負擔理賠費用,方鎖定渠等2人可動用並有投保甲式 及超額責任等汽車保險之B車製造本案假車禍,以確保維修 費用可順利以保險理賠金額支應,否則被告林智勇、陳志偉名下均有其他車輛,尚毋須特地駕駛B車至車禍現場製造本 案假車禍。況被告陳志偉在108年7月間因酒駕遭攔查拒測而駕照遭吊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11年3月7日北監宜站字第1110039028號函1份在卷可查(見 偵907號卷三第173-173【背面】頁),被告陳志偉並於調查官詢問時供稱:我知道自己的駕照已經被吊扣了,所以請鄧詩翰幫忙,於是車禍三聯單的車主姓名也是鄧詩翰,是我叫鄧詩翰報案,也是我叫鄧詩翰頂替我做筆錄等語(見他字卷 第210【背面】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我請林智勇將車開到事故現場,我跟林智勇說我來處理看能不能用公務車的全險來賠,所以林智勇才會開他的車過去事故現場等語( 見他字卷第220【背面】頁),可見被告林智勇、陳志偉為避免B車無法申請保險理賠,更特地要求被告鄧詩翰向至車禍 現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B車駕駛。是以,被告林智勇、陳志 偉應係早已圖謀以B車製造本案假車禍,再申請保險理賠以 負擔維修費用,至為灼然。且被告陳志偉於調查官詢問時業已自承係因B車有保全險,才會以B車製造假車禍等語(見他 字卷第208【背面】),則被告林智勇、陳志偉辯稱並無申請B車保險理賠之故意,均不足採信。 ⑹被告林智勇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陳志偉有拿富邦產險公司理賠書給我簽名,內容是沒有看,但是我記得他給我簽名的時候,我有跟他講B車的部分,公務人員有來跟我報告B車的部分沒有要申請。因為我不清楚B車是不是有理賠,是3個公務員跟我說的時候我才知道(見本院卷第605-606頁)。被告林智勇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黃仁甲、林宜信、張民達至林智勇住家的日期,依照客觀證據時間應該是在110年6月21日13時57分至14時05分,林智勇在黃仁甲、林宜信、張民達來報告的時候,就已經有表示可以不要辦理出險,張民達繼續辦理B車理賠申請的原因,是因為許建弘有告訴他B車的所有權是市民代表會,代表會的主席不一定就是林智勇,不得將代表會的B車視為林智勇的私人財產,還是可以申請,張民達就依照程序繼續進行,因為張民達為B車的承辦人員,必須要合理化去解釋林智勇有跟他表示不能辦理之後,他仍然將理賠書交給許建弘著手之情況,張民達的說詞有疑慮而不足採信等語(見本院卷第617-620頁)。被告陳志偉則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我拿富邦理賠聲請書給林智勇簽名的時候,林智勇跟我說不要聲請B車的出險,我的認知就只有聲請富邦,而沒有聲請泰安B車的出險(見本院卷第56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陳志偉辯護稱:證人林宜信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其有主動向總務張民達詢問後續狀況,張民達回答有撤回申請,但其認知上是連提出申請都沒有,依證人黃仁甲、林宜信之證述,他們二人的理解是被告林智勇決定不申請B車之理賠;陳志偉、林智勇主觀上一直認為B車並沒有提出申請,否則被告陳志偉在110年7月2日撤回A車申請後,理應一併撤回B車之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623-624頁)。則被告林智勇、陳志偉及其等辯護人均係主張被告陳志偉於110年6月21日提供資料給張民達時,黃仁甲、林宜信及張民達認為被告林智勇申請B車保險理賠有道德風險,於同日13時57分至14時05分至被告林智勇住家報告,被告林智勇旋即表示同意不申請保險理賠,而辯稱被告林智勇、陳志偉均認B車並未提出保險理賠申請,然查: ①證人張民達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6月18日發生事故之後 我有請陳志偉提供駕駛人的駕照、印章及向轄區派出所申請報案紀錄、現場草圖、相片等資料向保險公司申請出險,申請資料一直到6月23日才取得相關資料等語(見偵907號卷一 第7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0年6月21日就拿到 鄧至皓的駕照和印章,應該是保險公司比較晚來拿等語(見 本院卷第511-512頁)。被告陳志偉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陳志偉主觀上一直認為B車並沒有提出保險理賠申請,然被告 陳志偉一開始即係欲以B車之保險金支付A車之維修費用,業如前述,而被告陳志偉更有提供證人張民達B車之保險理賠 資料,且被告陳志偉亦自承均係由其替被告林智勇辦理保險理賠,倘若被告林智勇確實有告知不欲申請B車之保險理賠 ,則被告陳志偉應盡速連繫證人張民達取消申請,然被告陳志偉實際上並未採取任何防止犯行繼續發生之手段,一反發生本案假車禍後迅速處理B車理賠保險之積極態度,與被告 林智勇及被告陳志偉之間係宜蘭市代會主席與臨時人員間上命下從之行為模式顯不相符,被告陳志偉辯稱其認為並未申請B車保險理賠,或被告林智勇向其表示不申請B車之保險理賠,不足採信。 ②證人林宜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跟林智勇講的時候,林智勇沒有很驚訝的說他沒有交代陳志偉要申請B車理賠 等語(見本院卷第501頁)。證人張民達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 證稱:我們三人一同去林智勇服務處面見主席林智勇,把我們剛才我說的想法跟疑慮向林智勇說明,自己的車賠自己的車這樣不是很洽當。我們秘書黃仁甲當時也有向林智勇報告我有申請出險,我們跟主席說這樣申請保險會被質疑,並不洽當,因為年底要選舉,民眾可能會將這種自己車賠自己車會質疑,林智勇主席當下說他會想一下,是否要申請理賠等語(見偵907號卷一第75【背面】頁)。可見證人林宜信及張 民達向被告林智勇報告不宜辦理B車保險理賠申請時,被告 林智勇並未有不知B車已申請保險理賠之態度,且黃仁甲當 時亦再次向被告林智勇報告B車申請保險理賠之情況,被告 林智勇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林智勇於調查官詢問時供稱:隔幾天我有詢問陳志偉後續如何處理,陳志偉向我表示,他有將A車及B車辦理出險,當時我聽到很不解還很憤怒,我認為陳志偉把簡單的事情複雜化,所以我就立即喝止陳志偉停止全部的申請理賠等語(見他字卷第225【背面】頁),則被 告林智勇所述上開喝止被告陳志偉辦理保險理賠之行為,如係於張民達等人報告前,則張民達等人報告時被告林智勇應可表示其早已要求不要申請B車之保險理賠;倘係在張民達 等人報告後,依被告林智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張民達等人報告後知悉有辦理B車保險理賠之情況,則被告林智勇實 不可能於事後再度質問被告陳志偉後續情形,甚而表示憤怒並喝止被告陳志偉停止理賠,顯見被告林智勇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言前後不一,已難遽信。 ③證人張民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當下林智勇並沒有確切的說完全不要申請,我們還是跟保險公提出申請程序繼續在走。我的認知,點頭應該是表示知道這件事情。後續還是申請是因為並沒有接到完全停止撤回的說法等語(見本院 卷第512-513頁)。證人林宜信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們三人一起去林智勇主席大福路住處,張民達先做他公務車出險的部分說明,黃仁甲及我也建議主席林智勇這個案件請慎重考慮,盡量不要申請,我們這樣講林智勇應該就知道我們的意思,主席林智勇現場只是點頭,並沒有做其他的指示,點頭就我個人認知是他知道這件事情,也會再考慮清楚等語(見偵907號卷一第111【背面】-112頁)。證人黃仁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就跟主席林智勇聯繫,跟林宜信、張民達去宜蘭市大福路主席住家,跟主席報告B車追撞A車,二個等於是同一個人,請主席不要辦出險,林智勇就點頭,我的解讀是林智勇同意我們不要辦出險這樣子處理等語(見 偵907號卷一第122【背面】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記得當時林智勇主席的態度是他有聽進去這件事情,他會做考慮,但當下並沒有言詞的表示,只有有點頭的動作,我們感覺是他有接受這件事情;林智勇當時沒有指示要撤回或不要申請理賠,我們只是向他報告,讓他知道而已等語( 見本院卷第490、499-500頁)。依證人張民達、黃仁甲、林 宜信所述,渠等3人向被告林智勇報告不宜申請B車之保險理賠後,被告林智勇未有表示任何撤回保險申請之言語,僅有於渠等報告後點頭,然點頭所代表之意思,依證人張民達、黃仁甲、林宜信所述,僅能大略猜測其意思,均未認被告林智勇已明確表達要撤回保險理賠申請,被告林智勇係宜蘭市代會之主席,對於宜蘭市代會之公務有准否之權限,如未經被告林智勇之允許,於宜蘭市代會內服務之證人張民達、黃仁甲、林宜信不可能違反其意願而辦理,顯見被告林智勇當時並未表達撤回保險理賠之意,否則申請B車保險理賠對證 人張民達、黃仁甲、林宜信而言並無任何好處,應會聯繫泰安產險公司撤回保險理賠申請。可見證人張民達於收齊被告陳志偉所提供之理賠資料後,仍將理賠資料提供予泰安產險公司申請理賠,係因證人張民達未接收到任何不要申請之命令,足證被告林智勇、陳志偉辯稱證人張民達係為合理化被告林智勇表示不申請理賠後仍繼續申請B車理賠,本案係證 人張民達誤為申請理賠等語,均不足採。 ④雖證人黃仁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三人一起去找林智勇,是說因為快要到選舉了有道德風險,不宜這樣做。主席是有點頭,我覺得主席就是同意我們要撤銷,就是不要再申請這個理賠案件;因為我們常常跟主席在溝通,很多業務上的溝通他會點頭。我常跟主席在接觸,點頭我的認知就是他同意我的說法不要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468-469頁);證 人林宜信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是建議主席這件事情可以再考慮,當然最好的結果是不要申請。林智勇點點頭我的解讀是他有接受我們的建議,因為我們尊重主席,主席這樣的表示,我們覺得我們的目的應該是已經達到了,蠻大的機會主席會聽我們的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91頁),然證 人林宜信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因為我們申請書上大小章已經蓋給陳志偉,又已經跟主席林智勇報告請主席考慮不要申請的這件事,所以我個人認為這件事也就這樣子結束,就沒有再去管了,我後來想到這件事的時候去問張民達,張民達表示司機已經辦理撤回申請等語(見偵907號卷一第112 【背面】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申請書是不是有 拿去保險公司做理賠的動作我並不清楚。因為事後都沒有相關理賠金額出來,所以我認為這件理賠案件沒有申請,我的認知是這樣,但事後我問總務張民達,張民達說這件案子已經撤回,我在那個當下認為是連申請都沒有;我跟黃仁甲、張民達跟林智勇見面後,沒有辦法確定林智勇是不要申請的,沒有人說要去把理賠申請書拿回來,黃仁甲、張民達都沒有跟你說林智勇說不要申請了,我們三人在回程時沒有談到主席說就不要申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91、507-508頁)。證人黃仁甲則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我並不知道後續,我都交給張民達去處理。後來張民達跟我說保險業務員跟他說這案子有還原現場的情況,監視器也有調到畫面,我跟張民達說那這樣子就不要繼續申辦,張民達說好等語(見偵907號卷一第122【背面】-12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主席是沒有主動明確表示就不要辦了,有點頭是真的;跟主席報告說這件案子不要申請理賠後什麼都沒做,章是我決定要蓋的,沒有後續去追蹤等語(見本院卷第473、484-485 頁)。證人黃仁甲、林宜信明知B車之保險理賠申請書已用印,卻於向被告林智勇報告後,均未有任何撤回申請之討論或舉動,且證人黃仁甲、林宜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智勇同意不申請理賠等語,依證人黃仁甲、林宜信之語意均僅係推測之詞,可認證人黃仁甲、林宜信應係面對被告林智勇在庭之壓力,因此證述被告林智勇之舉動有不申請理賠之意思。觀諸證人黃仁甲、林宜信歷次所述之證詞,被告林智勇未曾表示不要申請保險理賠,且證人黃仁甲、林宜信向被告林智勇報告離去後,亦未有任何撤回或阻止保險理賠申請之行為,則證人黃仁甲、林宜信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林智勇有撤回保險理賠之申請之意思等語,顯難為被告林智勇、陳志偉有利之認定。 ⑤證人莊武將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隔一兩天之後,對造泰安產險公司的理賠技術員張永達,來奥迪北區南港廠會簽,他就在維護估價單上面會簽並簽名,我就影印1份交由帶回, 但隔一兩天的早上張永達跑來南港廠找我,向我表示泰安公司主管認為本案怪怪的,可能無法理賠,所以他把維護估價單上的會簽及簽名用立可帶塗掉,依照流程,因為泰安產險公司已明白告知可能無法理賠,我一定要告訴車主目前的泰安產險說可能無法理賠,看車主要怎麼處理,所以我就打電話給陳志偉表示,泰安產險說你們這件怪怪的可能不理賠,看你們要怎麼處理。後來又隔了一兩天,陳志偉聯絡我並向我表示A車不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理賠等語(見偵907號卷一 第42頁)。被告陳志偉亦於調查官詢問時供稱:我印象中本 案的保險應該是B車撞A車,應該是由泰安產險出險,但後來我瞭解,莊武將是先向富邦產險辦理出險,所以可能莊武將是跟我講說「泰安公司覺得怪怪時」,我的理解是富邦產險有意見等語(見偵907號卷二第27頁),可見證人莊武將通知 被告陳志偉於泰安產險公司不予理賠後,因證人莊武將僅負責辦理A車之保險理賠,被告陳志偉遂透過證人莊武將撤銷A車之保險理賠聲請,自不可能如被告陳志偉所述,係於110 年7月27日才知B車有申請保險理賠。且就B車保險理賠部分 ,被告陳志偉究係因撤回B車保險理賠尚需由宜蘭市代會用 印而延誤撤回時機,或因別有顧慮而未能即時向泰安產險公司撤回申請,猶未可知,自難僅因撤回時間有差異,而為有利被告陳志偉之認定。 ⒊被告鄧詩翰部分 ⑴證人呂育叡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天晚上是林智勇先載我去車禍現場,後來司機陳志偉、鄧詩翰二人開宜蘭市代會福特公務車,我不確定是陳志偉或鄧詩翰開過去的,到現場時我知道他們要做假車禍;因為事發到現在已有一段時間,我已不記得是聽到誰在講要製造假車禍,我印象中當天是林智勇、陳志偉及鄧詩翰在談要以後車追撞前車製造假車禍等語(見他字卷第196【背面】、202-202【背面】 頁)。可見被告鄧詩翰於本案假車禍發生前,即已乘坐B車至本案假車禍發生地,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顯示被告鄧詩翰於本案假車禍發生之過程中,有往返於A車及B車間,並在旁觀看本案假車禍之發生過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2-404頁)。被告鄧詩翰平 日僅負責服務處環境清潔、購買三餐、日常生活用品等工作,卻於假車禍發生當日20時許,隨同被告陳志偉至車禍現場,並全程參與本案假車禍之過程,顯見其對於要以B車製造 本案假車禍應有所知悉,足認其與被告林智勇、陳志偉有毀損公物之犯意聯絡。 ⑵被告鄧詩翰雖以前詞置辯,並稱:陳志偉撞擊A車後從B車駕駛座下車後跟我說,因為他沒有駕照,所以等一下報案警察到現場後,叫我跟警察說B車是我開的,並告訴我如果警察 問起事故發生原因,要我回答是因為我要超主席所駕駛A車 ,為閃避對面來車,所以追撞左後側等語(見他字卷第79-79【背面】頁),然觀諸本案假車禍發生之歷程,被告陳志偉 以B車撞擊A車後,即下車走到A車後方與被告林智勇、呂育 叡一起確認A車後方損壞情形,看完後被告林智勇、陳志偉 、呂育叡就走到路旁聊天,呂育叡則與被告鄧詩翰先行離開再駕駛被告林智勇其他車輛返回,而不久後員警亦抵達現場,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2-404頁),並無被告 鄧詩翰所述被告陳志偉突然要求其承認為B車駕駛之情況, 且被告鄧詩翰返回現場後員警即到場處理,可見被告陳志偉應早已告知被告鄧詩翰要以B車製造假車禍,恐會有毀損公 物之行為至為明確,其所辯顯不可採。 (三)綜上,被告林智勇、陳志偉、鄧詩翰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智勇、陳志偉、鄧詩翰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林智勇所為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①按議長、主席對外代表各該議會、代表會,對內綜理各該議會、代表會會務,地方制度法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即此規定之重點在於機會,復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故若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而行為人竟利用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或由該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予以詐財者,即足當之;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同,係以公務員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 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假藉職務上之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25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林智勇經選舉為宜蘭市代會主席後,其對內有否准宜蘭市代表會內各項會務之決定權,對外則有代表宜蘭市代會之權,則被告林智勇不僅藉其職務上所有之上開權限,調度、運用B車以製造本案假車禍,更憑藉其身為宜蘭市代會主席 之權,令張民達依行政流程對泰安產險公司以宜蘭市代會名義辦理B車之保險理賠,則無論係車輛之調度、宜蘭市代會 內部申請理賠之准否、以宜蘭市代會名義對外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均係宜蘭市代會主席之權責,足認被告林智勇確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而為詐欺取財之行為。 ③辯護人雖為被告林智勇辯護稱:刑法修法之後將公務員概念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5年6月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結論參照,最高檢 察署落實解決「公務員詐領加班費、差旅費等款項之法律適用歧異」,結論雖與公務員職務有關,但無涉公共事務及公權力行使,故以普通詐欺罪論處。被告林智勇就本案公務車使用無涉國家公權力行使,應無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適用等語。然查被告林智 勇係經地方選舉而當選宜蘭縣宜蘭市民代表,並經由各當選之宜蘭縣宜蘭市民代表互選為該市民代表會主席,因而有地方制度法第44條第2項所規定對外代表該市民代表會,對內 具綜理該市民代表會會務之職權,足見其上開職權係有特別規範於地方制度法內,已與一般公務員有所不同,其透過法規賦予之特別權利而詐取財物,實難謂其所為與公共事務或公權力之行使無涉,更與一般公務員浮報申請加班費、值班費、加班費等情況顯然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況被告林智勇藉由國家法律所賦予其特別之職權,不僅有權調度宜蘭市代會之公務車,更利用其有否准宜蘭市代會各項業務之權利,以宜蘭市代會之名義辦理B車之保險理賠,被告林智勇係利 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至為明顯,況依上揭說明「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除職務本身之機會外,只要職務上所衍生之任何機會即足當之,本無特別限制需涉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 使,且縱使職務上未有決定權之情況,仍可能成立本罪,遑論被告林智勇所為不僅係利用其職務本身所有之機會,更進一步利用該職務所有之決定權,其所為顯然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無誤,是上開辯護人所辯尚不足採 。 ⒉按貪污治罪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該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與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罪相同,均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因之,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即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不得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次按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公務員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核被告林智勇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 2項、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刑法 第138條、第134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陳志偉、鄧詩翰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又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林智勇、陳志偉、鄧詩翰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漏未引用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林智勇、陳志偉、鄧詩翰以B車製造本案假車禍致B車受損之事實,且本院於審理時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上開法條(見本院卷第562頁),應認為檢察官就此部分 已經起訴,僅係法條漏引,本院自應加以裁判。 ⒋被告林智勇、陳志偉、鄧詩翰利用不知情之莊武將、張民達等人申請保險理賠,而為上揭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陳志偉、鄧詩翰雖不具公務員身分,惟其等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林智勇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應以共犯論。被告林智勇、陳志偉、鄧詩翰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雖分別構成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卻有部分重疊合致,且其等目的係在利用被告林智勇執行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依一般社會通念,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斷。 ⒌被告林智勇、陳志偉、鄧詩翰均已著手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皆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證人許彥隆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我們調到監視器之後,沒有跟當事人戳破是假車禍,也未跟車廠說我們有證據知道不能賠,還在等公司回應,再過了幾天之後,修車廠的「武將」(即莊武將)就打電話給我,說當事人林智勇知道我們有去調監視器的畫面,所以他要撤回。該撤回的聲請書也是我們提供給「武將」,讓「武將」給林智勇簽的等語(見他字卷第56-56【背面】頁)。證人莊武 將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泰安產險的張永達有告訴我說,泰安的主管認為這個案子怪怪的,高永煜又告訴我泰安的人有告訴富邦的主管這件案子怪怪的,高永煜有告訴我有人看到監視器畫面,該車禍是加工處理過的,我擔心車輛維修將近100萬元,產險公司不理賠,到時請不到款項,所以我就以LINE聯繫陳志偉,告訴他有人看到監視器畫面,隔了2、3天 之後陳志偉才告訴我理賠要撤回,我就跟許彥隆說這件要撤回。高永煜110年6月23日來奥迪北區南港廠找我看維修估價,並且有蓋章核批,時間是6月23日上午9時,我就影印1份 蓋店章交給高永煜帶回富邦產險,他當天就上陳,主管郭世樑6月24日簽章,所以高永煜打電話告訴我的時間應該是6月23日之後的2、3天。另泰安產險張永達是在6月23日之後的1、2天來奥迪北區南港廠會簽,我也有影印1份交給他帶回去,但隔天早上張永達就再來奥迪北區南港廠找我,表示泰安產險的高層覺得這件理賠案怪怪的,可能不理賠,並且將會簽塗掉就離開了。我以LINE聯繫陳志偉是在張永達來塗銷會簽之後,但是隔幾天我記不清楚等語(見偵907號卷二第207-207【背面】頁)。被告陳志偉亦於調查官詢問時供稱:是莊武將告訴我,保險公司有意見,因此我才去新生派出所瞭解車禍處理情形,後來確定很複雜後,我就請莊武將提供保險撤銷理賠申請書等語(見偵907號卷二第27頁)。可見被告陳 志偉係知悉已有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而保險公司不願理賠後,未免事態擴大,才撤回A車及B車之保險理賠申請。事實上於富邦、泰安產險公司知悉本案為假車禍後,即已不願賠付A車及B車之保險理賠,因此被告林智勇、陳志偉、鄧詩翰雖已著手於詐欺之行為,然富邦、泰安產險公司既已不可能給付保險金,被告林智勇、陳志偉、鄧詩翰自無從獲得保險理賠而未遂。且被告陳志偉係於保險公司均知悉為為假車禍後,才撤回A車及B車之保險理賠,則本案詐欺結果之不發生,並非出於被告林智勇、陳志偉、鄧詩翰自願之中止行為,附此敘明。 ⒍又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鄧詩翰於偵查中坦承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之犯行,且其因詐取財物未遂,本無犯罪所得,自無該條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故就被告鄧詩翰部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⒎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稽之立法理由,關於是否減輕 其刑,應由法官依具體案情,權衡其無特定關係者之可罰性究係較有特定關係者為輕,或其惡性並不亞於有特定關係者等具體情節,而裁量是否減輕其刑,以符合分配正義(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88號刑事判決意旨)。考量被告 鄧詩翰不具有公務員身分,其固與被告林智勇共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然係處於聽從被告林智勇、陳志偉指示被動配合,而非主動造意、計畫本案犯罪之人,可責性較輕,爰依法予以減輕其刑,再依法遞減之。至被告陳志偉固亦不具有公務員身分,然從被告陳志偉整體犯罪過程以觀,被告陳志偉非僅被動聽從被告林智勇之指示,其為謀被告林智勇之利益及獲得被告林智勇之肯定,不惜駕駛公務車製造假車禍,並積極為被告林智勇處理一切報警及保險理賠事宜,足見其在犯罪角色分工及對犯罪之成立程度上,與被告林智勇有同等之惡性,而非次要之角色,經衡酌此情,爰不予減輕其刑。 ⒏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刑事判 決意旨)。被告鄧詩翰之辯護人固主張: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被告鄧詩翰是依照職場主管交辦事項才觸犯本件犯行,如減刑仍有過重的情形,應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然查,被告鄧詩翰就犯罪事實二所犯部分,已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1 條第1項但書等減刑事由,於減刑後之最低法定本刑已甚低 ,與其犯罪情節相互衡平,並無明顯輕重失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故不予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道路 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事故現場向警察機關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從而,依上揭法令規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核發,須事故當事人向警方提出申請,處理事故警察單位始有核發義務,故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申請人簽收」欄上之簽名,與該文件之其他記載相結合,形成具有表示申請及簽收用意之私文書。⒉經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文書,屬偵查機關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鄧詩翰簽名確認,僅係表示對象係「鄧至皓」無誤,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僅屬署押。另被告鄧詩翰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文書上偽簽他人姓名,係表示其收受之意,自已具備刑法私文書之性質無訛。核被告鄧詩翰所為,就附表編號1 至2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鄧詩翰於附表編號3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此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此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鄧詩翰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偽造「鄧至皓」之署名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行為,係於同一車禍案件中,欲達規避責任之同一目的所為數行為,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所為,且各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被告鄧詩翰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鄧詩翰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智勇、陳志偉均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被告鄧詩翰曾有詐欺之前案紀錄,素行普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被告林智勇身為民選之地方民意代表,不知廉潔自持,為圖謀保險理賠金用以維修其個人車輛,不惜委棄人民託付其反映民意、審查預算、監督市政執行之信賴,反利用其所有之權限以公務車詐領保險金,形同將政府資源視同個人資源濫用,敗壞官箴;被告陳志偉為宜蘭市代會臨時駕駛人員,與被告林智勇共謀以公務車製造假車禍,並居中協調各項事務,一味袒護被告林智勇;被告鄧詩翰僅單純受雇於被告林智勇,未能知所進退,而與公務員共同詐取財物觸犯法律,另因冒用其胞弟名義,因此損及真正名義人之權益,並害及警察機關處理案件之正確性,渠等所為均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林智勇、陳志偉均僅坦承部分輕罪犯行,可見渠等於犯後仍飾詞矯飾、推諉卸責,難認已有完全悔意,犯罪態度難謂良好;被告鄧詩翰除否認毀損公物部分外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再綜合被告林智勇、陳志偉、鄧詩翰之犯罪目的、手段、分工、未取得理賠保險金等所侵害法益之程度;暨斟酌被告林智勇、陳志偉、鄧詩翰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07頁),分別就其等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鄧詩翰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被告林智勇、陳志偉、鄧詩翰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並各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就被 告林智勇、陳志偉、鄧詩翰併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1至3「偽造署押內 容」欄所示之署押,應依上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固為被告鄧詩 翰犯罪所生之物,但被告鄧詩翰既已將之交給員警或保險公司收執,自非屬被告鄧詩翰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另扣得其餘之扣案物,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何相關,又均非屬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條第2項前段、第17條,刑法第28條、第134條、第13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7條第2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本案假車禍勘驗結果 一、地點: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 二、勘驗時間:110年6月17日20時4分19秒許至20時28分13秒許 三、勘驗結果:APW-1111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出現在畫面左 側向右側行駛(20時4分54秒許),在路旁停等車輛後,即 迴轉行駛在對向車道(20時5分20秒許),車頭停在一根電 線桿旁(20時5分37秒許),副駕駛座的人身穿白色短袖上 衣、黑短褲、黑鞋子即呂育叡下車(20時5分46秒許),呂 育叡與駕駛座之人即林智勇交談,林智勇將A車先後再前一 點點挪動(20時5分58秒許至20時6分13秒)。AGW-7293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出現在畫面右上方(20時5分49秒許),停在畫面偏由上方之電線桿旁,呂育叡繼續指揮林智勇挪動車輛。鄧詩翰身穿深色上衣、長褲出現在畫面中(20時6分10秒許),右手拿黑色東西,從B車處緩步走到A車右側,B車往前挪動一點點(20時6分21秒許),林智勇身穿白色短袖 上衣、黑短褲、白鞋子自駕駛坐下車(20時6分28秒許)走 到A車後方,再走到副駕駛座處,鄧詩翰則往B車方向走去,林智勇回駕駛座(20時6分52秒許),鄧詩翰又朝A車走過去,站在A車後方,林智勇將A車再往前挪動一點,接著下車往車後走(20時7分15秒許),也站在A車後方,林智勇右手舉起給了一個示意動作(20時7分19秒許),B車往A車的方向 緩緩移動(20時7分21秒許),開到約一個車身的距離停下 ,往後退一點,林智勇左手舉起又給了一個示意動作(20時7分30秒許),接著B車稍微加速往前開,直到B車的右車頭 撞擊A車的左後方停下(20時7分33秒許),撞擊力道不大,B車往後退開(20時7分38秒許),B車的駕駛人紅白條紋上 衣即陳志偉下車(20時7分58秒許),走到A車後方與林智勇、呂育叡一起看A車後方損壞的情形,三人看完就走到路旁 聊天。呂育叡與鄧詩翰朝畫面左側走去,消失在畫面中(20時8分35秒許),剩下林智勇、陳志偉站在A車與B車中間。 林智勇走到B車前方觀看車右前方受損的情形後(20時9分55秒許),又走到A車右前方觀看,陳志偉也走到林智勇身邊 會合,兩人又並肩走到護欄處鏡頭外的地方,陳志偉往畫面右上方走去(20時10分55秒許),停在原本B車停放之電線 桿附近,林智勇則在A、B車的附近。C車出現在畫面中(20 時12分38秒許),閃燈停在畫面右上角,林智勇往畫面側走去與陳志偉會合,一起過馬路(20時13分23秒許)走到C車 旁。林智勇與陳志偉一起穿越馬路(20時14分16秒許),走到B車處,鄧詩翰出現在A、B車間(20時15分18秒許)。警 車出現在畫面左側(20時15分23秒許),迴轉後停在B車後 方,駕駛座的員警下車與陳志偉說話(20時15分53秒許),C車駛離現場(20時16分3秒許),員警開始拍照工作(20時16分18秒許),陳志偉不時會走過去和警員說話,林智勇穿越馬路(20時17分32秒許),走到員警旁邊觀看,不確定有無交談,員警繼續工作,林智勇與陳志偉就在附近走來走去。D車自畫面右上方出現(20時18分16秒許),停在警車後 面。鄧詩翰走在林志偉後面(20時18分20秒許),林志偉小跑步到A車駕駛座開啟車門拿了個東西給鄧詩翰(20時18分40秒許),鄧詩翰拿到後走到B車副駕駛座旁邊,林智勇也在該處,陳志偉關上車門後,也走到相同的地方。林智勇走過警車旁(20時19分27秒許)往D車走去,陳志偉也跟著過去 ,陳志偉看到林智勇坐進D車後,就往回走到A車,開啟車門進入A車駕駛座(20時20分8秒許),D車駛離消失在左側畫 面(20時20分17秒許),鄧詩翰在警車附近走來走去,有時和員警說話。員警穿越馬路(20時21分21秒許),開始丈量現場位置、觀看全景、測量、看門牌等等,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陳志偉從A車駕駛座下車(20時23分37秒許)後 ,與員警交談,員警繼續丈量工作,員警做完丈量工作(20時25分11秒許),陳志偉與員警再度交談(20時25分10秒許),鄧詩翰也走過來交談(20時25分46秒許),陳志偉開啟A車車門進入駕駛座(20時25分52秒許),並開著A車駛離現場,消失在畫面左側(20時26分8秒許),現場剩下員警與 鄧詩翰在B車前方繼續交談,兩人交談完畢(20時27分25秒 許),鄧詩翰進入B車駕駛座(20時27分38秒許),將B車駛離現場,消失在畫面左側(20時27分53秒許)。員警結束工作上警車後駛離現場(20時28分7秒許),消失在畫面左側 ,畫面結束。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內容 1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 現場處理摘要欄空白處 偽造「鄧至皓」之署名1枚 2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簽名欄 偽造「鄧至皓」之署名1枚 3 新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當事人簽收欄 偽造「鄧至皓」之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