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韓灝(原名:廖韓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韓灝 (原名:廖韓英) 指定辯護人 曾培雯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64號),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受理後(107年度原訴字第51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韓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吳念樺」署押壹枚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筆記型電腦、蘋果牌平板電腦各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韓灝(原名:廖韓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10日,在黃培倫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 00號之合亞有限公司內,應徵臨時粗工時,偽以「吳念樺」之名義在合亞人力派遣員工履歷表上,填寫「吳念樺」之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電話、專長等人身資料,並在員工簽名欄偽簽「吳念樺」之之署押1枚,表示其係吳念樺本人 欲應徵工作之意,並持之交付予黃培倫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念樺本人及合亞有限公司對於評估錄取員工與否之正確性。又廖韓灝經錄用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14日清晨5時許,利用借住在上開公 司之機會,徒手竊取白色筆記型電腦、蘋果牌平板電腦各1 台【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隨後連絡 其不知情之友人黃議萱(原名黃絜琳,另為不起訴處分)前來,並搭乘黃議萱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離去。經警據 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培倫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移送本院。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廖韓灝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韓灝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培倫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吳念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議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遭竊處所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合亞人力派遣員工履歷表、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偽造「吳念樺」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及社會交易秩序,先冒用被害人吳念樺之名義應徵工作後,待獲聘後竊取工作場所之財物,無視他人可能因此遭受刑事訴追,且被告先前已犯有相類之犯行,犯罪情節嚴重;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冒用被害人吳念樺身分偽造之履歷表,業經行使而交付予他人,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然履歷表員工簽名欄上之「吳念樺」署押1枚,係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被告竊得之白色筆記型電腦、蘋果牌平板電腦各1台,為其犯 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黃培倫,為避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