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文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50號、第2535號、第2778號、第2915號、第309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03號、第204號、第205號、第206號、第207號、第208號、第209號、第210號、第2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3、5、10、12、14所處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4、7至9、13所處拘役部分,應 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1、15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 意,於附表(除附表編號6以外)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及 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財物。又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將辛○○遺失 之背包1個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甲○○、庚○○、卯○○、辛○○、丙○○、壬○○、癸○○委由戊○○ 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宜蘭分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7、9、10、12、13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 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1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云云,然查,被告竊盜之地點係在「德陽宮香客大樓」的櫃台處,而該香客大樓係供香客晚上住宿,沒有門禁,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出,遭竊的捐獻箱係放在櫃台處,櫃台係辦理住宿的地方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41頁),可見該香客大樓與一般旅社無誤,被告 既可進出屬於公共空間之香客大樓1樓,自無侵入之行為 可言,則被告在1樓櫃台處竊取捐獻箱之財物,應僅成立 普通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成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容有誤會,然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4、8、14所示之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實行,但未生犯罪之結果,應為未遂,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①107年度易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108年度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3月確定;③108年度易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確定(其中4月、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中之①8月、②3月、3月、③8 月部分則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被告上開各罪於110年5月10日接續執行完畢(其後另執行他案拘役、罰金部分,迄於110年9月5日 始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除附表編號6部分),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被告前已有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甫出監即故意更犯本案各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本院就本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最低本刑後並無過苛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並就前揭所犯竊盜未遂罪 部分,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欠佳,不思以正當方 式獲取所需,竟一再以竊盜或侵占遺失物之非法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部分被害人之財物未尋回,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另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前在夜市擔任洗碗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8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徒刑及拘役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科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徒刑及拘役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審酌各罪之犯罪時間、性質及被告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及關連性等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2、5至7、9至13、15 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附表編號3、12、13之犯罪所得,有部份已發還被害 人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稽,就已發還部分 ,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1 所示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雖為被告使用供本案犯 罪之工具,然被告否認該螺絲起子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56頁),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 認係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犯罪時間、地點、方式 證據名稱 宣告刑及沒收 1 甲○○ 乙○○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3時4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進入甲○○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0號1樓之「立潔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葉亮君所有委託甲○○清洗之枕頭套2個、涼被1件、床包1件,得手後離去。嗣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通知乙○○到案說明,始偵悉上情。 一、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 。 二、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 三、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4 張。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枕頭套貳個、涼被壹件、床包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甲○○ 乙○○於111年2月8日1時2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進入甲○○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0號1樓之「立潔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林玉惠所有委託甲○○清洗之枕頭套2個、棉被1件,得手後離去。嗣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通知乙○○到案說明,始偵悉上情。 一、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 。 二、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 三、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18 張。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枕頭套貳個、棉被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庚○○ 乙○○於110年11月23日0時18分許,行經宜蘭縣○○市○○路0號「全家便利超商凱旋店」前,見停放在該店旁機車踏墊上有庚○○所有之黑色背包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背包,得手後離去。嗣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通知乙○○到案說明,並起獲遭竊之背包(已發還庚○○保管),始偵悉上情。 一、告訴人庚○○ 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 三、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5張、照片4張。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辰○○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0年11月26日2時32分許,進入辰○○所管理位於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之「金六結土地公廟」內搜尋財物,惟因未見值錢物品而不遂後離去。 乙○○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2時50分許,返回上開土地公廟內搜索財物,適有民眾林家祺見乙○○形跡可疑而高聲驅離,乙○○見事跡敗露離去而不遂。嗣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通知乙○○到案說明,始偵悉上情。 一、被害人辰○○ 、證人林家祺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 三、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9張。 乙○○犯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卯○○ 乙○○於110年11月30日6時43分許,進入賴安雄所管理位於宜蘭縣○○市○○路000號之「慈雲寺」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寺內之功德箱(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1個後離去。嗣賴安雄之子卯○○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通知乙○○到案說明,始偵悉上情。 一、告訴人卯○○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二、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 三、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16張、照片1張。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功德箱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辛○○ 辛○○於110年12月13日1時6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0號之「九號咖啡店」與朋友聊天後離去時,將其所有之背包1個(內含辛○○所有之黑色皮夾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學生證1張、郵局提款卡1張、機車駕照1張、現金200元、機車鑰匙2把、耳機1副、行動電源1個、莊睿杰所有之黑色皮夾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學生證1張、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富邦銀行提款卡1張、機車駕照1張)遺留在座椅上。嗣乙○○於同日1時2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上開背包1個侵占入己後離去。嗣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通知乙○○到案說明,始偵悉上情。 一、告訴人辛○○ 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 三、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11張。 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內有辛○○所有皮夾壹個、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學生證壹張、郵局提款卡壹張、機車駕照壹張、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機車鑰匙貳把、耳機壹副、行動電源壹個、莊睿杰所有皮夾壹個、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學生證壹張、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壹張、富邦銀行提款卡壹張、機車駕照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巳○○ 乙○○於110年12月13日2時57分許,在巳○○所管理位於宜蘭縣○○鄉○○街0號之「德陽停車場」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勵馨社會福利基金會」所有放在該停車場繳費機旁之募款箱(內有現金50元)1個,得手後離去。嗣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通知乙○○到案說明,始偵悉上情。 一、被害人巳○○ 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 三、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16張。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募款箱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寅○○ 乙○○於110年12月22日21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進入寅○○所管理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之「乾清宮」內,欲竊取宮廟內之功德箱,於搬動功德箱之際,為宮廟人員察覺上情並徒手敲打牆壁嚇阻乙○○,乙○○見事跡敗露離去而不遂。嗣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通知乙○○到案說明,始偵悉上情。 一、被害人寅○○ 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 三、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10張。 乙○○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丑○○ 乙○○於111年1月3日14時21分許,至宜蘭縣○○鄉○○路00○0號之「公埔福德廟」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丑○○所有放在宮廟供品桌上之米漿12罐,得手後離去。嗣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偵悉上情。 一、被害人丑○○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8張。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漿拾貳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丙○○ 乙○○於111年1月9日23時38分許,進入丙○○所管理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德陽宮香客大樓」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不詳物品破壞放在櫃台處捐獻箱之鎖頭,竊取捐獻箱內之現金3700元,得手後離去。嗣丙○○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偵悉上情。 一、告訴人丙○○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10張、現場照片7張。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壬○○ 乙○○於111年2月11日21時7分許,行經壬○○所管理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之「清心福全幾米公園手搖飲料店」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螺絲起子(無證據證明為乙○○所有)毀壞該店店門之門鎖(所涉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台內現金3350元,得手後離去。嗣壬○○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通知乙○○到案說明,始偵悉上情。 一、告訴人壬○○ 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 三、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2張、現場照片4張。 乙○○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丁○○ 乙○○於111年2月15日1時5分許,行經丁○○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之鞋店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丁○○所有放在店外之布鞋3雙,得手後離去。嗣丁○○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通知乙○○到案說明,並起獲遭竊之布鞋1雙(已發還丁○○保管),始偵悉上情。 一、被害人丁○○ 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布鞋貳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己○○ 乙○○於111年2月19日16時23分許,進入己○○所管理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之「慶安宮」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宮廟內之捐獻箱(內有現金30元)1個,得手後離去。嗣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通知乙○○到案說明,並起獲遭竊之捐獻箱1個(已發還己○○保管),始偵悉上情。 一、被害人己○○ 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6張、現場照片4張。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戊○○ 乙○○於111年3月24日19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市○○街0號之「宜蘭國小附設幼兒園」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翻爬踰越該幼兒園之圍牆後入園區內,在園區中庭外的鞋櫃尋找財物,然未竊得任何財物即離去而未遂。嗣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通知乙○○到案說明,始偵悉上情。 一、告訴人戊○○ 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 乙○○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子○○ 乙○○於111年3月31日13時50分許,行經子○○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住處(該住處1樓兼為神明壇「鎮惠宮」之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侵入上址內(所涉侵入住宅罪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子○○所有放在神明桌下碗公內之現金300元,得手後離去。嗣子○○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通知乙○○到案說明,始偵悉上情。 一、被害人子○○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二、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現場照片8張。 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