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明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明達於民國109年5月間,因時常前往江詩婷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善美燒仙草店消費,而結識江詩婷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江詩婷佯稱其本名為「吳明遠」,可代為投資乾貨或股票獲利云云,致江詩婷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吳明達指定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另在宜蘭縣宜蘭市宜蘭火車站前之85度C、東門夜市旁之路易莎咖啡、宜蘭縣○○ 鄉○○路00號吳明達前居處樓下、宜蘭縣礁溪鄉某85度C及某 統一便利商店等處交付現金,合計匯款及面交共計新臺幣( 下同)36萬元。嗣江詩婷因有他用欲取回投資本金時,吳明 達一再藉故拖延並發現「吳明遠」非其本名遂報警處理,經警方告知吳明達為詐欺通緝犯,便配合警方計畫,假意要面交投資款項,誘使吳明達出面取款,吳明達果於109年10月13日下午5時5分許,抵達宜蘭縣○○鄉○○路00號租屋處社區大 廳,旋遭埋伏多時之警方當場逮捕。 二、案經江詩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卷附網路新聞、證人王宥閔、江詩婷、史治美、詹琇如、楊淑寬、李佩珊、蘇育澤、吳雅琳、陳孟娟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吳明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又查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可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上開網路新聞及證人王宥閔等人之警詢筆錄 應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證人江詩婷、王宥閔、史治美、詹琇如、楊淑寬、李佩珊、蘇育澤、吳雅琳及陳孟娟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係於供前具結所為之證述,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之情事,且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被告主張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應無可採。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上述爭執外,其餘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其與告訴人江詩婷間有金錢往來,告訴人曾以匯款或面交方式共計給付36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去告訴人店裡消費而認識告訴人,與告訴人係朋友關係,這36萬元係告訴人陸續借給伊的,但伊已經用現金及匯款還了29萬多元,伊並沒有以投資名義向告訴人拿錢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二、經查: ㈠被告犯行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109年5月時認識被告,他到我店裡面用餐,被告跟我說他叫「吳明遠」,在店裡時,被告一開始說他有投資香菇乾貨,有獲利,可以幫我投資,我忘了我交多少錢給被告,被告後來也是有將我的利潤給我,但後來跟我說,本金部分還要投資暫不還我。(問:投資這些錢都是投資乾貨,還是有投資其他東西?)還有投資股票。(問:具體是投資哪間股票?)台積電,被告沒有跟我說很詳細的哪些股票。(問:你有拿到獲利嗎?)被告有給我一點點獲利,幾萬元而已。(問;被告說你給他的錢是你借他,不是投資,對此有何意見?)不是這樣,被告的女友是老師退休,我怎麼還需要借他錢。(問:是被告主動邀你投資?還是你與他聯絡?)他問我要不要投資,他說這東西他不隨便跟別人講。(問:起訴書附表之8次匯款紀錄都 是你匯給被告的錢,都是投資的錢?)我有匯這些錢,都是投資的錢。(問:你是否有跟你朋友借錢要交給被告去投資?)對,因為事後我已經沒有錢了,我是跟我好友詹佳蓉借錢的。(問:你有跟詹佳蓉借幾次錢?)我前後跟她借了50萬元,這些錢都交給被告。(問:你何時知道被告的本名叫吳明達?)我在警察局做筆錄時才知道。(問:你在配合警察將被告約出來逮捕他時,當時警察叫你做何事?)我後來沒有錢,跟我朋友詹佳蓉借錢,那些錢是詹佳蓉股票獲利的錢要轉給我,要被告等幾天再拿,被告相信我的話,他被我約出來要在他的租屋處公寓面交,所以他才會在面交大廳被捕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0頁)。 ㈡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核與證人詹佳蓉、吳文瑜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職務報告、告訴人持用之手機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足以補強: ⒈證人詹佳蓉於偵查中證稱:我與江詩婷是同學關係,江詩婷在109年6月、8月跟我借款,6月27日、28日、8月11日、14 日,她說她想投資,要跟我借錢,分別借了10萬、20萬、10萬、10萬,我問她要投資什麼,但她都沒說清楚,她每次打電話來借錢都蠻匆促。之後她也一直打電話來要跟我借錢,她說她要投資,我問她投資什麼,她都無法說清楚,我就沒借她,109年10月初江詩婷的媽媽打電話給我,說江詩婷身 邊有異常狀況,對方會看江詩婷臉書訊息,所以要我在臉書佯裝同意借錢,這樣對方才會出來取款,我在臉書表示同意借江詩婷錢,我忘記金額,之後我就沒管這件事等語(見偵765卷第175頁至第177頁)。 ⒉證人即礁溪派出所員警吳文瑜於偵查中證稱:江詩婷跟4位親 友一起來派出所報案,我問江詩婷涉嫌人是誰,江詩婷說一個名字,但江詩婷說名字是假名,親友說在網路搜尋詐欺案件,有找到涉嫌人本名叫吳明達,是他們自己比對出來,我們調閱系統,讓江詩婷指認,在調閱系統發現吳明達是通緝犯,所以我跟江詩婷加LINE,我指示江詩婷假意要繼續投資,看吳明達反應,想把吳明達釣出來,本來10月12日要把吳明達釣出來,但吳明達說他沒空,所以作罷,我跟江詩婷說先不要繼續跟吳明達聯絡,等吳明達主動聯繫,怕太過主動,他會有警覺,10月13日中午,江詩婷打給我說吳明達跟她聯絡,我說你跟他說投資要回本,跟他約地點面交,江詩婷約好了,我叫江詩婷把時間地址給我,我與副所長邱義成一起前往公園路一社區處,我們先在車上遠處觀望,等江詩婷與吳明達面交,江詩婷要過來前10分鐘,我們看到社區大廳走出一名男子,確認是吳明達,我跟副所長分別由社區大門左右邊過去,社區大門沒關,我們跑進去,副所長就問他是不是吳明達,吳明達不甩副所長要離去,我說你就是吳明達還不承認,我們上銬逮捕,並宣讀權利,他被上銬後承認他就是吳明達等語(見偵765卷第206頁至第207頁)。 ⒊由證人詹佳蓉、吳文瑜前開證述內容以觀,並酌以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職務報告內容(見警卷第21頁),可知告訴人係以投資為由,多次向其同學即證人詹佳蓉借款,事後告訴人及其親友發現被告本名非「吳明遠」而報警,經警方告知被告為詐欺通緝犯,告訴人遂配合警方計畫,以面交「投資」款項為由,誘使被告出面取款再將之逮捕,嗣被告果然遵期赴約,當場遭已埋伏多時之員警吳文瑜、副所長邱義成逮捕歸案之事實。另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當時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本院 卷第105頁),依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所示(見警卷第41頁 ),告訴人確實曾於109年9月23日下午8時3分許,傳送內容為「我爸媽說妳有匯錢給我,但因為離我們的投資的金額差距太多。即便我們有損失……但也能商量看怎麼算賠損。希望 妳能給我們一起個明確的資料或是出面協商」等文字訊息予門號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即被告,且未見被告就「投資 」、「損賠」等語有何質疑或反駁。 ⒋承上交互以觀,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被告向其佯稱可代為投資乾貨、股票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給付款項予被告,暨告訴人事後查覺有異配合警方,以面交「投資」款項為由誘使被告出面等情,亦有上開證人詹佳蓉、吳文瑜於偵查中證述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職務報告、手機翻拍照片交互補強,堪認實在可信。 ㈢被告辯解之論駁: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只是向告訴人表示我要做生意,要跟她借錢,會比一般市面上的利息多算給她一些,我們沒有特別約定時間還款,月息大約百分之10,告訴人說如果手頭方便就匯給她,要匯款之前跟她通知一聲,或是告訴人有需要錢時,可以聯繫我,讓我先還部分給她等語(見警卷第2頁 至第5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問:你跟告訴人有 約定何時還?利息如何計算?)有,我有給告訴人三分利,月息三分,我跟她說週轉時間會是2、3週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足見被告雖辯稱其與告訴人間金錢往來係借貸關 係而非代為投資,惟被告就借款約定利息、還款時間等重要細節,前後供述明顯不一,已難認可採。況被告對於告訴人而言,不過是認識數月、前往告訴人店裡消費之客人,又據證人詹佳蓉前開證述,可知告訴人於109年6月、8月共以投 資為由向證人借款達50萬元,顯見此段期間告訴人自身經濟狀況並非寬裕,實無可能在此經濟困窘情境下,無約定明確還款期限、復無任何擔保,即借款36萬元予被告,益徵被告所辯應不可採。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查告訴人雖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另在宜蘭縣宜蘭市宜蘭火車站前之85度C、東門夜市旁之路易莎 咖啡、宜蘭縣○○鄉○○路00號被告前租屋處樓下、宜蘭縣礁溪 鄉某85度C及某統一便利商店等處交付現金予被告,惟此均 係被告基於單一詐欺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來,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偽造文書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不佳,被告不知悔改,於前案犯詐欺案件逃亡通緝期間,先佯以「吳明遠」名義結識告訴人,並向告訴人謊稱可代為投資獲利,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使告訴人遭受36萬元財產上損害,被告一再犯相類似詐欺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起訴書、判決書附卷可佐,量刑上自不宜輕縱;併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原諒,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粗工、尚有學齡中子女需其扶養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固向告訴人詐得款項36萬元,惟業於109年9月21日、23日、25日、28日及10月11日,由被告本人或其女友林家錡分別匯款30,000元、25,000元、40,000元、30,000元及25,000元至告訴人申辦之郵局帳戶內,此有被告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可參(見偵765卷第165頁至第166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 倘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尚未償還之21萬元,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有何過苛之虞,仍應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109年6月29日22時15分 24,000元 新光銀行帳戶 2 109年7月18日0時54分 10,000元 同上 3 109年7月23日23時12分 26,000元 同上 4 109年8月12日4時59分 25,100元 同上 5 109年8月31日23時34分 20,000元 同上 6 109年9月7日18時36分 30,000元 同上 7 109年9月9日13時59分 25,000元 同上 8 109年9月9日14時 25,000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