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建豐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建豐與謝嘉峻(謝嘉峻所涉竊盜犯行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3日下午2時許前某時許,行經宜蘭縣○○鄉○○○ 段000地號空地,見胡大任所有施工型鋼護欄15座放置於該 處,疏於管理之際,由張建豐先以「張先生」之名義,委請址設宜蘭縣○○鄉○○路00號「易泰企業社」之不知情員工李秀 芬前往宜蘭縣○○鄉○○○段000地號空地搬運施工型鋼護欄15座 ,李秀芬即指派不知情之司機盧家慶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卡車前往該處,張建豐再持不詳器具(無證據證明屬客觀上足以造成他人生命及身體危害之兇器)破壞該空地入口處所設置之鎖頭,並指示不知情之盧家慶協助將該施工型鋼護欄15座搬運上卡車後運回易泰企業社,張建豐則搭乘由謝嘉峻向址設宜蘭縣○○鎮○○路00○0號1樓 「利祥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一同返回易泰企業社。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 ,盧家慶駕駛之卡車因遭警員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之路 旁查獲,並扣得該失竊之施工型鋼護欄15座(均業由胡大任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大任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張建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1頁、第2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豐於偵查、本院準備、訊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0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230頁、第273頁至第274頁),核與共同被 告謝嘉峻於本院準備程序、證人即告訴人胡大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證人盧家慶於警詢、證人李秀芬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利祥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思齊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警卷第1頁、第3頁至第8頁、 第12頁至第13頁;偵卷第50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75頁、第266頁至第269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易泰企業社地秤證明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小客車出租契 約書/汽車出租單3份(見警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45頁至第 48頁;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61頁至第62頁)、地籍圖及街景照片共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及現場照片29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9頁至第44頁;偵卷第58頁至第60 頁)。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惟查,該器具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稱:伊是在案發地點附近撿石頭破壞該空地入口的鎖頭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第273頁),則該器具是 否屬客觀上足以造成他人生命及身體危害之兇器乙節,尚難謂為無疑,又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現場的鎖頭應該是用油壓剪破壞的等語,然經本院提示卷附鎖頭照片後,證人即告訴人證稱:伊看到的鎖頭不是照片上的鎖頭,也有可能伊看到的是前一次被破壞的,案發後伊再去現場整理,伊看到的鎖頭是上半部被剪斷,U型部分有一端是被切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69頁),可見證人即告訴人尚無從確定哪一個鎖頭是本案遭被告破壞之鎖頭,且所述與卷附照片所示鎖頭之狀態亦不相符,是由本件事證以觀,並未能證明該器具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即難認定被告所為係涉有攜帶兇器而竊盜之犯行,應僅為普通竊盜犯行,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為罪名變更之告知(見本院卷第265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復被告與 共同被告謝嘉峻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28號、106年度易字第5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確定,上開數罪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29號、第483號、106年度易字第460號、第534號、106年度簡字第734號、第794號、106年度易字第6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7月、7月、2月、6月、3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前開有期 徒刑1年3月、2年3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8日縮刑 假釋出監,於109年7月31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9頁至第28頁),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不宜一律加重。本諸上揭解釋意旨,係指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規定之情形,始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倘法院已就個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最低本刑後,認並無過苛情形,應認其裁量加重,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非長之時間內,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然其竟未悛悔改過,不知悔悟,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故意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其於本案所犯情節亦具惡性,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而應酌量加重其刑,以延長矯正期間,將有助於其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知警惕,因一時貪念,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復於本案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他人財產安全已生危害,並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價值,皆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8頁),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施工型鋼護欄15座,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是該等犯罪所得既皆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不詳器具,雖為被告與謝嘉峻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非屬違禁物,且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復乏積極證據證明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