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馮君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馮君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7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磁鐵電鑽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2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委由不知情之友 人楊凱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前往宜蘭縣○○鄉○○○路00號利澤工業區,俟抵達利澤工業區後,甲○○ 要求楊凱倫停於路邊等候,自行下車徒步行經五結鄉利工一路二段32號之力富得股份有限公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不明物品破壞力富得股份有限公司後門旁廁所之窗戶後,先後接續於同日下午3時19分(於3時20分離開)、3時30分許侵入公司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徒手竊取力富得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乙○○所管領之磁鐵電 鑽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得手後於下午3時34 分離去。嗣力富得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乙○○發現遭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方調閱現場及道路監視器畫面後發現楊凱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涉有重嫌,遂通知楊凱倫到所製作筆錄,楊凱倫當場指認甲○○搭乘其駕駛之車輛,因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65至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力富得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乙○○於警詢中證述;證人楊凱倫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6至9頁、第3至4頁、偵查卷第41至43頁),並有現場照片5幀、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幀、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利澤派出所查訪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警詢卷第10至13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涉犯毀越窗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故認「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故實務上向來認為窗戶因依通常觀念具有防閑作用,應屬「其他安全設備」。但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業於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考其修正理由:「第一項第二款『門扇』修正為 『門窗』,以符實務用語」,可知立法者為使法條文字契合 實際語言使用情況,將「門扇」修正為「門窗」,而使「窗戶」得為其文義範圍所涵蓋,則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件告訴人 力富得股份有限公司後門旁廁所之窗戶,自屬此所謂之「門窗」。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修正後為「門窗」,下同)、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如先毀損門窗,再踰越門窗入內竊取財物,毀損門窗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毀越門窗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不另論以毀損罪。查被告係以不明物品破壞力富得股份有限公司後門旁廁所窗戶後再踰越窗戶侵入其內行竊,應屬毀越窗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 (二)被告雖於先後接續於同日下午3時19分侵入公司內後於3時20分離開、再於3時30分許侵入公司內竊取財物,其係出出於同一竊盜財物之目的,在時間與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並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其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三)累犯不予以加重其刑: 被告前於107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確定、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7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前揭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109年8月12日執行完畢,固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惟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本案應予加重其刑部分並未指出證明方法,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本案不主張累犯加重其刑,是本院爰不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違反電信法、搶奪、妨害性自主、恐嚇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未知警惕,正值青壯,卻未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侵害告訴人所任職公司之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且未能將竊取之物返還予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公司之損失 ,對告訴人公司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審理自陳),之前從事粗工、雜工、家中有父親、經濟狀況不好過之家庭生活狀況(均本院審理中自陳),暨其犯後於警、偵均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尚知反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徹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五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是以,未扣案屬於犯罪行為人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概應予沒收。 (二)經查,被告竊得之磁鐵電鑽1台,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 得,迄今尚未返還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