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偉倫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徐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5時46分許,至址設宜蘭縣○○市○○路000 號由楊文廣所開設之「愛上愛莉早餐店」後巷,以不詳之方式打開上開早餐店後門,持上開早餐店內之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撬開該早餐店內之抽屜,竊取抽屜內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 二、案經楊文廣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103頁至第10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徐偉倫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文廣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並有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0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頁至第3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9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 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尚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外之其他為居住安全所設置之設備而言,抽屜並不屬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人即告訴人楊文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抽屜的鎖頭並未損壞,只是抽屜木板有部分損壞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且觀偵卷第20頁之現場照片 可知,於案發後,遭被告以剪刀撬開之抽屜尚屬完好,無何損壞而致令不堪用之情,自難認被告撬開抽屜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 ,且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並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剪刀雖未扣案,無從以勘驗之方式確認其材質、外觀,然該剪刀既可遭被告持以撬開抽屜,應為一般常見之金屬材質、單面鋒利可裁剪物品之剪刀,若持以攻擊、劃刺人身,自足成傷,在客觀上為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㈢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61號、105年度易緝字 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5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確定;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 緝字第5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月、9月(共3罪)確定;③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 簡字第23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②、③所示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133號裁定定執 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9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部分為竊盜案件,且經刑之執行完畢,然被告竟於本案中猶故意為罪質相同之竊盜行為,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未能確實省思自身所為而再犯本案,爰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就最低本刑部分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除前開經論以累犯之案件外,尚有其他竊盜前科,然猶未因此反省自身所為,再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全天看護,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而獲取之款項,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惟被告已賠償500元予告 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可認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以填補損害,則若再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將使被告 除前開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不啻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本件竊盜之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