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范仲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仲華 選任辯護人 許樹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7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仲華係宜蘭縣○○鄉○○○路0號臺灣湯淺 電池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廠(下稱「湯淺公司宜蘭廠」)倉管兼堆高機司機,啟文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文公司)從事蓄電池塑膠外殼製造,為湯淺公司之電池外殼供應商,被害人温正雄則係啟文公司之員工。被害人於民國110年7月31日8時15分許,與啟文公司司機廖啓祥一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貨品至湯淺公司宜蘭廠之部品卸貨區,由被告駕駛堆高機進行卸貨作業,被告明知應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在裝卸、搬運等作業中所引起之危害,以及對於堆高機之操作,不得超過該機械所能承受之最大荷重,且其載運之貨物應保持穩固狀態,防止翻倒,且湯淺公司所制定發行之「倉庫管理作業標準」,亦明文規定「部、成品堆積放置一律使用棧板擺放,其堆疊不得超出該棧板長度/寬度」、「廠商交貨其堆疊高度不得超過160公分,並用伸縮膜包覆固定」、「堆高機進行移載或堆置貨物時,禁止人員進入堆高機作業範圍內」、「供應商貨物堆疊高度超過我廠規定之限高或貨物堆疊未穩固及供應商人員未確實穿戴符合規定的裝備(包括安全帽、安全鞋、反光背心等必要之個人防護用具),堆高機駕駛可拒絕進行移載作業」、「人員於貨運車輛之貨斗進行卸貨及裝載作業時,應採取防止墜落、人車碰撞等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進行堆高機卸貨或裝載作業時,人員不得進入堆高機危險作業範圍內」等內容,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啟文公司所送貨物之堆疊高度約217公分、長 度約134公分,已超過規定高度160公分及棧板長度(108公 分)/寬度(104公分)之情況下,未拒絕移載,仍操作堆高機進行卸貨作業,且未要求被害人遠離堆高機操作區域,而容任未戴安全帽之被害人在旁邊觀看,嗣被告操作堆高機將貨車上最後一塊棧板之貨物下貨時,於向上提升並向後移動之過程中,棧板上貨物發生晃動,並隨之向前傾倒,傾倒貨物壓到被害人上半身,被害人向後摔倒,後腦撞擊地面,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腦膜下出血、左側額葉、頂葉、顳葉和右額葉區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左額骨和頂骨骨折、左側頭皮及後枕部血腫、創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吞嚥困難及意識障礙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凌秋月於112年1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