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秋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5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竹犯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大型剪刀壹把,及犯罪所得電纜線貳拾公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秋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目的應係保護「防閑、防盜 設備之不被毀壞、踰越」,蓋本款所以加重處罰,除在保護竊盜行為本身所侵害之個人對財物之持有利益外,兼及竊盜行為客體以外其他個人財物之安全,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功用,除在保護人身及居住之安全外,主要者亦在保全整體財產之安全,而安全設備一旦遭受破壞,其保護整體財產法益之功能業已喪失,勢將造成被害人之財產等陷於危險之狀態,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之理由與第1款不同,第1款除在保護竊盜行為客體 之財產法益外,兼及被害人住居之自由,而第2款則除在保 護竊盜行為客體之財產法益外,兼及竊盜行為客體以外其他財物之安全,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門扇、牆垣 或其他安全設備」,自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足以作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不限定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相關之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係手持大型剪刀1把破壞該太陽能電場廠 區之圍籬後進入竊取財物,經被告供述明確,上開太陽能電場廠區雖非住宅,亦無人居住其內,然所設置之圍籬,其目的係在防止未受允准之人進入,則依社會通念,當屬防閑設備,而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其他安全設備。又 被告以破壞並鑽進上開廠區作為安全設備之圍籬之方式進入行竊,應該當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以大型剪刀1把破壞圍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剪刀雖未扣案,但 衡諸常情,剪刀刃部係堅硬之金屬材質,且刀刃銳利,客觀上應具有危險性,若持之攻擊他人,應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 兇器。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林秋竹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林秋竹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其構成累犯之犯罪亦含多次竊盜案件,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仍不知自我檢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部分已發還被害人,及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各有明文規定。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竊得之電纜線20公斤,係其違法行 為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固稱已將上開電纜線拿至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 語,然此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證據可資佐證;復因無證據證明上開遭竊物品已滅失,且為避免被告藉此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仍應認所竊得之電纜線20公斤係被告犯罪所得,且至今均未能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竊得之電纜線1批(900公斤)、小型 定型機1台、大型變壓器1台,固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然上開物品業經扣案後,發還被害人聖諄實業有限公司宜蘭廠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是上開物 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聖諄實業有限公司宜蘭廠,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行竊所使用之大型剪刀1把,未經扣案,且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 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455號被 告 林秋竹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市○○○路○○○號 (在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犯 罪 事 實 一、林秋竹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因犯九件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一○五年度易字第八二號案件判處一次有期徒刑七月、二次有期徒刑六月、一次有期徒刑四月及五次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因犯二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一○五年度簡字第一九九號案件,判處二次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於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三日,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一○五年度易字第四○三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 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六年度抗字第二三四號裁定更定其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經送監執行後,已於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並於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林秋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四、五時許,駕駛車號○○—二四五七號自小客車 ,前往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宜蘭縣○○鎮○○段○○ ○○○○地號土地之太陽能電場,先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 體足以造成危害之兇器大型剪刀一把剪破設於該處之圍籬後,再鑽進圍籬破洞進入太陽能電場廠區,以前開之兇大型剪刀剪斷安置於線槽內並以金屬束帶固定之電纜線後,竊取屬於旭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約二十公斤,得手後,將竊得之電纜線置於車號○○—二四五七號自小 客車後車廂,再駕駛該車離去,並將竊得之電纜線載至台北地區某不詳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約新台幣(下同)二、三千元。 (二)林秋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餘許,駕駛車號○○○○—JJ號自小貨車,前 往蘇澳鎮頂安路十號聖諄實業有限公司宜蘭廠,將該公司所有之變壓器一台及小型定型機一台搬至車號○○○○—JJ號 自小貨車上,並以繩子將原設置於該廠大門外電箱內之電纜線綁在前開自小貨車上,再開車將電纜線拉出之方式,竊取總計價值七十八萬七千元之變壓器一台、小型定型機一台及總重九百公斤之電纜線一批。得手後,再駕駛車號車號○○○○—JJ號自小貨車離去。惟於同日上午五時十五分 許,在蘇澳鎮頂安路段為警發現林秋竹所駕駛之車號○○○○ —JJ號自小貨車後查覺有異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秋竹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聖諄實業有限公司宜蘭廠之吳天順、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副理黃明智及該公司工程師李漢植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拍攝查獲被告之現場情形、聖諄實業有限公司宜蘭廠遭竊電纜線後之電箱情形、拍攝被告竊得之定型機、變壓器與電纜線之照片多張,以及警方於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凌晨五時五分許,發現被告時之行車記錄器檔案與畫面截圖、警方密錄器檔案與畫面截圖、蘇澳鎮頂安路七號警衛亭監視器之檔案與畫面截圖、攝得被告於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五時餘許,在蘇澳鎮頂寮段六二二之三○地號行竊之監視畫面截圖多張在卷可稽,從而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秋竹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凶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以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執行指揮書、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及被告之在監在押記錄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因該構成累犯之案件中有多筆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與犯罪類型均相同,則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竊盜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檢 察 官 劉 憲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書 記 官 王 乃 卉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