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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7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嘉瑜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秋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秋竹犯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大型剪刀壹把,及犯罪所得電纜線貳拾公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秋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目的應係保護「防閑、防盜設備之不被毀壞、踰越」,蓋本款所以加重處罰,除在保護竊盜行為本身所侵害之個人對財物之持有利益外,兼及竊盜行為客體以外其他個人財物之安全,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功用,除在保護人身及居住之安全外,主要者亦在保全整體財產之安全,而安全設備一旦遭受破壞,其保護整體財產法益之功能業已喪失,勢將造成被害人之財產等陷於危險之狀態,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之理由與第1款不同,第1款除在保護竊盜行為客體之財產法益外,兼及被害人住居之自由,而第2款則除在保護竊盜行為客體之財產法益外,兼及竊盜行為客體以外其他財物之安全,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自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足以作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不限定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相關之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係手持大型剪刀1把破壞該太陽能電場廠區之圍籬後進入竊取財物,經被告供述明確,上開太陽能電場廠區雖非住宅,亦無人居住其內,然所設置之圍籬,其目的係在防止未受允准之人進入,則依社會通念,當屬防閑設備,而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其他安全設備。又被告以破壞並鑽進上開廠區作為安全設備之圍籬之方式進入行竊,應該當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以大型剪刀1把破壞圍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剪刀雖未扣案,但衡諸常情,剪刀刃部係堅硬之金屬材質,且刀刃銳利,客觀上應具有危險性,若持之攻擊他人,應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林秋竹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林秋竹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其構成累犯之犯罪亦含多次竊盜案件,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仍不知自我檢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部分已發還被害人,及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各有明文規定。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竊得之電纜線20公斤,係其違法行為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固稱已將上開電纜線拿至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然此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證據可資佐證;復因無證據證明上開遭竊物品已滅失,且為避免被告藉此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仍應認所竊得之電纜線20公斤係被告犯罪所得,且至今均未能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竊得之電纜線1批(900公斤)、小型定型機1台、大型變壓器1台,固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然上開物品業經扣案後,發還被害人聖諄實業有限公司宜蘭廠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是上開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聖諄實業有限公司宜蘭廠,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行竊所使用之大型剪刀1把,未經扣案,且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
    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455號
    被 告 林秋竹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市○○○路○○○號
                    (在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犯    罪    事    實
一、林秋竹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因犯九件竊盜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一○五年度易字第八二號案件判處
    一次有期徒刑七月、二次有期徒刑六月、一次有期徒刑四月
    及五次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因犯二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一○五年度
    簡字第一九九號案件,判處二次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於一
    百零五年十月十三日,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以一○五年度易字第四○三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
    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六年度抗字第二三四號裁定更
    定其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經送監執行後,已於一百
    零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並於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五日
    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林秋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
      一日凌晨四、五時許,駕駛車號○○—二四五七號自小客車
      ,前往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宜蘭縣○○鎮○○段○○
      ○○○○地號土地之太陽能電場,先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
      體足以造成危害之兇器大型剪刀一把剪破設於該處之圍籬
      後,再鑽進圍籬破洞進入太陽能電場廠區,以前開之兇大
      型剪刀剪斷安置於線槽內並以金屬束帶固定之電纜線後,
      竊取屬於旭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約二十公斤
      ,得手後,將竊得之電纜線置於車號○○—二四五七號自小
      客車後車廂,再駕駛該車離去,並將竊得之電纜線載至台
      北地區某不詳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約新台幣(下同)
      二、三千元。
(二)林秋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
      十八日凌晨三時餘許,駕駛車號○○○○—JJ號自小貨車,前
      往蘇澳鎮頂安路十號聖諄實業有限公司宜蘭廠,將該公司
      所有之變壓器一台及小型定型機一台搬至車號○○○○—JJ號
      自小貨車上,並以繩子將原設置於該廠大門外電箱內之電
      纜線綁在前開自小貨車上,再開車將電纜線拉出之方式,
      竊取總計價值七十八萬七千元之變壓器一台、小型定型機
      一台及總重九百公斤之電纜線一批。得手後,再駕駛車號
      車號○○○○—JJ號自小貨車離去。惟於同日上午五時十五分
      許,在蘇澳鎮頂安路段為警發現林秋竹所駕駛之車號○○○○
      —JJ號自小貨車後查覺有異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秋竹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聖諄實業
    有限公司宜蘭廠之吳天順、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副理
    黃明智及該公司工程師李漢植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拍攝查獲被告之現場情形、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宜蘭廠遭竊電纜線後之電箱情形、拍攝被告竊得之定型機、
    變壓器與電纜線之照片多張,以及警方於一百一十一年十月
    二十八日凌晨五時五分許,發現被告時之行車記錄器檔案與
    畫面截圖、警方密錄器檔案與畫面截圖、蘇澳鎮頂安路七號
    警衛亭監視器之檔案與畫面截圖、攝得被告於一百一十一年
    十月二十一日凌晨五時餘許,在蘇澳鎮頂寮段六二二之三○
    地號行竊之監視畫面截圖多張在卷可稽,從而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秋竹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款之攜帶凶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以及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二罪,犯意個別
    ,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
    執行紀錄,有執行指揮書、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以及被告之在監在押記錄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因
    該構成累犯之案件中有多筆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與
    犯罪類型均相同,則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竊盜
    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之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憲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  乃  卉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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