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威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14號、第94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豪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威豪於民國111年4月11日20時53分許,在址設宜蘭縣○○鄉 ○○路0段000號,由葉玉華經營之芯園養生館,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葉玉華恫稱如不繳交保護費即砸店等語,並將寫有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紙條放在芯園養生館之櫃檯,以此方式欲使葉玉華心生畏懼而依指示聯繫陳威豪並付款,惟因葉玉華未交付財物並報警處理而未遂。 二、案經葉玉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威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161條之2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161條之3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163條之1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聲羈字 第93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111年度易字第48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71頁、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玉華、證人余承儒、黃郁凱、李貴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49頁至第54頁、第81頁至第86頁、第164頁至第166頁、他卷第176頁至第178頁、第203頁至第20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上開手寫紙條之照片(見警卷第22頁至第26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41頁至第42頁)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若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或原為恐嚇取財,進而實施強暴脅迫,即均係強盜行為,不能再論以恐嚇取財罪名(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僅對告訴人恫稱「如不繳交保護費即砸店」等語,並未實際對告訴人為何強暴、脅迫行為之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明(見警卷第164頁至第166頁、他卷第176頁至第178頁),是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係以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尚有未合,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 ㈡被告著手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雖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然告訴人並未因而交付財物而未遂,其犯罪情節自較既遂犯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不思此為,為謀取不法利益而以對告訴人恫稱不依要求繳交保護費即砸店而加害告訴人財產之情,並藉此要求告訴人支付保護費,其法治觀念顯有欠缺,且影響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之心理安全,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其所為恐嚇取財犯行未實際造成告訴人實際財物損失之結果,再衡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未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前因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本院論罪科刑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交予告訴人之紙條,固均屬被告用於本案犯行之物,然該紙條經告訴人收受後已非被告所有;至其餘扣案物,核均與本案無關,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