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啓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豪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手銬剪壹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纜線捌條及長度陸佰公尺電纜線壹批,均與沈竑屺、龔洺鋒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啓豪、沈竑屺、龔洺鋒(後2人由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98號另行審理)3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㈠陳啓豪、沈竑屺、龔洺鋒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凌晨0時許,由沈竑屺攜帶客觀上得視為兇器之手銬剪,一同至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工地9樓,趁 夜深無人看管之際,持手銬剪竊取該工地內由林靖偉所管理之電纜線8條(重量共約70、80公斤)。㈡陳啓豪、沈竑屺、 龔洺鋒復於110年10月28日22時51分許至翌日凌晨4時5分許 ,由沈竑屺攜帶上揭手銬剪,一同至上開工地9樓,趁夜深 無人看管之際,以相同之方式竊取林靖偉所管理之600公尺 長電纜線1批。嗣因林靖偉發現遭竊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靖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啓 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共犯沈竑屺、龔洺鋒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林靖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查被告用以剪斷電纜線之手銬剪,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利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故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沈竑 屺、龔洺鋒就上開二次加重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己力謀取所需,恣意結夥沈竑屺、龔洺鋒等人持手銬剪工具,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電纜線,造成告訴人所屬礁溪風華溫泉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財產嚴重損失,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屬公司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得財物價值,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觀察、勒戒前從事賣烤雞、需扶養其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2人以上共同犯罪,共犯所得 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與共犯沈竑屺、龔洺鋒共同竊得之電纜線8條(重約70、80公斤),及就犯罪事實 欄一㈡部分,與前開二人共同竊得600公尺長之電纜線一批 ,均為渠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又無法得知渠等具體分配狀況,自應認渠等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前開犯罪所得均宣告共同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之犯罪工具手銬剪1支,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所稱 ,該工具係其與共犯沈竑屺、龔洺鋒共同出資購入(本院卷第5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8條、第51條第5款、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