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睿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 犯行: ㈠接續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13時24分至34分許、14時32分至46 分許、15時29分至16時5分許、16時42分至46分許、17時25 分至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017-MZ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宜蘭 縣○○鄉○○路000巷00號旁心心農場停車場,將乙○○所有之C型 鋼及鐵板1批搬運至上開貨車車斗後,即於同日下午某時許 ,分2次將上開竊得物品載往不知情之余佳玲所經營、址設 宜蘭縣○○鄉○○路000號之易信行資源回收場變賣,合計以廢 鐵925公斤及310公斤論,共賣得總價新臺幣(下同)10,190元。 ㈡於111年11月14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2017-MZ號自用小貨車 ,前往心心農場停車場,請託不知情之郭明和駕駛堆高機,將甲○○所有之不鏽鋼狗籠(約價值2萬元)搬運至上開自用 小貨車車斗而竊取得手後,載往易信行資源回收場變賣,以廢白鐵120公斤計,賣得總價為4,200元;復於同日10時57分許,接續前揭竊盜犯意,駕駛車牌號碼2017-MZ號自用小貨車 ,前往心心農場停車場,再度請託郭明和駕駛堆高機,將乙○○所有之C型鋼一批(約280公斤,價值約7,000至8,000元) 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車斗上,過程中經甲○○發現而報警處 理,並通知乙○○及員警到場查獲,而未能得手,始悉上情。 三、案經乙○○、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 第5頁、偵卷第5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35頁、第38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見警卷第10頁)、甲○○(見警卷第12 頁至第14頁)、證人余佳玲(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於警詢中、郭明和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6頁至第9頁、偵卷第5頁至第7頁)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7頁至第33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4頁至第38頁)、廢棄物買賣登記表暨變賣明細(見警卷第39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請託不知情之郭明和駕駛堆高 機為其將不鏽鋼狗籠、C型鋼1批搬運至車牌號碼2017-MZ號自 用小貨車上,而遂行其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分別基於同一竊盜 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至心心農場停車場竊取上開物品並載運變賣,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 應分別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竊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㈣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己利而數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屋瓦業,離婚,由前妻照顧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C型鋼及鐵板1批後,變賣予不知情之余佳玲,其變賣得款為10,190元;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不鏽鋼狗籠1個後,其變賣得款為4,2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是其變賣告訴人2人之物分別獲得之上開款項,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 所稱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上開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