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智易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學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學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學銘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仿冒商標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學銘明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商標名稱及圖樣」、「註冊審定號」欄所示之商標,分別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商標權利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於專用期限內,指定使用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欄所示之商品,現均仍在附表編號1至2「專用期限」欄所示之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指定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竟仍與吳德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另行偵辦)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間、同月30日前某時許,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在中國大陸地區購入使用仿冒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商標圖樣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商品後,委由不知情之永眾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永眾公司)於110年5月1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報關進口含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商品之包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CX100J13Q198,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J13Q198,下合稱本案包裹),以此方式輸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嗣經臺北關人員於110年5月1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遠雄貨棧進口快遞貨 物專區,發覺有異開箱查驗,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商品,並請商標權人鑑定結果,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學銘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5卷第18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70頁至第75頁),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本案包裹照片、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產品鑑定書、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國民身分證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憑(偵38573卷第99頁至第101頁、第107頁至第110頁、第115頁至第121頁、第125頁、第159頁)。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自大陸地區進口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其所為當屬輸入之行為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二)被告與吳德和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輸入行為,同時侵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斷。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永眾公司承辦人員向海關申報進口,而為本案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損及商標權人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及本次查獲之數量非微,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57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要扶養父母且負擔一名兒子的學費及生活費,目前靠接工程案件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3、5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固陳請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然本院考量被告已非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難認有悔悟之心且顯有再犯之虞,而本院業已將被告賠償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並達成調解乙節納入量刑審酌,對於被告之權益已有保障,故對被告未給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侵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商標權人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名稱及圖樣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民國) 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 扣案商品 1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adidas Version 3 (stylized word mark) 00000000 117/01/31 衣服,靴子;鞋子;襪子,冠帽,圍巾、披巾;頭巾;領帶、領結;領巾;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服飾用腰帶。 衣服109件 Trefoil Version 5 (device mark) 00000000 117/01/31 衣服,靴子;鞋子;襪子,冠帽,圍巾、披巾;頭巾;領帶、領結;領巾;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服飾用腰帶。 2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NIKE & Swoosh Design 00000000 118/09/30 衣服。 衣服59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