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智易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雅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紋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圍裙壹件、招牌貳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101文具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商標註冊證號第00000 000號之101文具天堂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文具零售等服務,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之目的,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而系爭商標已於110年6月30日終止授權給林新益、張素郡之文具店使用。詎甲○○自 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自林新益、張素郡處,受讓經營位於 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之文具店,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 意,持續使用系爭商標名稱、圖樣之招牌看板營業,並使店內不知情之工作人員穿著具有系爭商標名稱、圖樣之圍裙在店內工作,且販售其上貼有系爭商標價格標籤之文具商品,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以此方式侵害101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爭商標權。嗣經警於110年11月20日13時許,循線至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文具店,購入而扣 得其上有系爭商標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101文具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李承書律師訴由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 、第48頁、第53頁),核與證人林新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承書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101文具股份有 限公司之代表人乙○○、證人郭育成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 警卷第8頁至第15頁、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46頁至第51 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0年11月20日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7頁至第23頁)、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25頁至第32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他卷第19頁)、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見他卷第20頁至第24頁)各1 份、現場照片2份(見他卷第25頁至第33頁、第40頁至第58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商標法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前二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若該條所列之行為,係由前二條行為主體所實施者,其情形已為前條罪責所涵蓋,並無另行構成該條罪責之餘地(商標法第97條100年6月29日之立法理由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 同意,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㈡本案被告於自110年7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 多次為行銷目的而於文具零售商品、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主觀出於單一目的,在相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行為模式反覆持續為之,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公訴意旨雖未記載被告販售張貼系爭商標標籤之文具商品等節,然被告販售上開文具商品之行為,實為經起訴之經營文具店行為之一環,自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工作人員穿著上有系爭商標之圍裙而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係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服務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服務行銷及品質維持,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於加盟合約到期後,仍持續懸掛而使用告訴人具有商標權之文字、圖樣而行銷服務並販售商品,此舉非但稀釋商標之價值,而損及該商標權人之權益,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從無前科,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文具行,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至7所示之物上均黏貼有系爭商標圖樣之標籤,編號8所示之物上則印有系爭商標,及 未扣案上有系爭商標之圍裙1件、招牌2個(如他卷第55頁至第56頁編號33至35、第57頁編號38照片所示),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本件員警為蒐證之目的而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支付之價金共計新臺幣461元(見警卷第24頁),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其上並無系爭商標,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萬用型不鏽鋼剪刀 1個 2. 線圈橫線筆記 1個 3. 婚宴紅包袋 1個 4. 248書套 1組 5. 華麗204吊卡 1個 6. 造型尺 1個 7. 便利貼 1個 8. 購物袋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