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智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豊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豊家 選任辯護人 趙晊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6974號),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14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豊家係設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 號4樓「晶太陽影音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靜悄悄」、 「可可托海的牧羊人」、「囂張」、「OK歌」、「你的答案」等5首歌曲(下稱本案5首音樂著作),業由炫彩國際創藝有限公司(下稱炫彩公司)分別向北京海葵科技有限公司、硬派(廣州)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取得獨家授權,炫彩公司並委託黃秀清製成伴唱歌曲MIDI格式後,於民國109年12月8日專屬授權告訴人嘉揚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嘉揚公司)為區域經銷商,授權經銷區域為臺北市、新北市(除瑞芳區、萬里 區、金山區)、宜蘭縣、花蓮縣、臺東縣,期間為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在上開區域及期間內,由告訴人嘉揚 公司享有本案5首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未經告訴人嘉揚 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出租或公開演出。詎被告邱豊家基於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嘉揚公司同意或授權,於110 年1月1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金,每月提供 其內包含本案5首音樂著作在內之伴唱歌曲SD卡或CF卡給不 知情之「日鴻點燈音響」負責人李清連(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不知情李清連再以每月1萬元之價金,將被告邱豊家所提 供SD卡或CF卡內之伴唱歌曲(包含本案5首音樂著作),每月 灌錄重製在不知情林泳和(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設址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名典視聽伴唱」店內之電腦伴唱機 內,供來店消費之不知情顧客點唱,被告邱豊家並提出「金太陽影音科技公司版權證書編號:000480」,用以證明「名 典視聽伴唱」有取得「晶太陽影音企業社」授權使用該SD卡或CF卡內包含本案5首音樂著作之所有伴唱歌曲,授權期間 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而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嘉揚公司就本案5首音樂著作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嗣告訴 人嘉揚公司員工於110年3月30日下午前往上址「名典視聽伴唱」消費蒐證,發現店內電腦伴唱機及所使用之「金太陽」點歌本內有本案5首音樂著作,且其MIDI與告訴人嘉揚公司 之MIDI相同(即上述炫彩公司委託黃秀清製成之MIDI),始知上情而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所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己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而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事。次按著作權法第91條之罪須告訴乃論,此觀同法第100條本文之規定自明,故該罪係以 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要件。再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所稱犯罪被害人 ,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縱有民事上之請求權,亦無權提出告訴。是就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倘告訴人主張其財產法益被侵害,法院即須先查明告訴人是否為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倘經調查結果,告訴人就該財產權有所有權或管領權,而僅認定被告並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者,固屬被告被訴之犯罪不成立,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如告訴人並非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即可認其非為直接被害人,其告訴並不合法,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是本件告訴人嘉揚公司提出侵害著作財產權告訴時,須為本案5首音樂著作 之著作財產權人,始屬犯罪直接被害人,提出告訴方屬合法。又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亦有明文。反之,倘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即不 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或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 三、依前揭公訴意旨所載,公訴人認被告所侵害者乃係第三人炫彩公司分別向著作財產權人北京海葵科技有限公司、硬派( 廣州)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取得獨家授權後,再委託第三人黃 秀清製成伴唱歌曲MIDI格式之音樂著作,且認告訴人嘉揚公司係受炫彩公司「專屬授權」本案5首音樂著作,而得提起 告訴。惟查: (一)按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人就同一內容之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並不禁止授權人本身或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同一權利;專屬授權,乃指獨占之許諾,被授權人,因契約於授權範圍內取得獨占利用著作之權限,授權人於同一授權範圍之內容,不得更授權第三人,自己亦不得行使權利;如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使用著作財產權之權利受侵害,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並無不同,被授權人應為直接被害人,自得依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提出告訴或自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所訂 者是否為「專屬授權」,應詳究當事人之約定內容為何。且契約之解釋,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交易上之習慣等情為綜合觀察。 (二)訊據告訴人嘉揚公司主張其係因炫彩公司專屬授權而於110 年1月1日至110年5月6日間享有本案5首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地位,並表示依據為告訴人嘉揚公司與炫彩公司間之委任取締侵權契約書、MIDI伴唱歌曲區域經銷合約書(見偵3602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54頁),且經本院當庭確認告訴人及所憑依據時,告訴人嘉揚公司之代理人陳國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要以告訴人嘉揚公司名義提起告訴,相關文書於偵查中均已補齊,別無其它文書可供法院參酌告訴人嘉揚公司是否取得本案5首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等語( 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然觀諸上開委任取締侵權契約書,附表僅臚列「靜悄悄」、「可可托海的牧羊人」、「囂張」、「OK歌」,未見「你的答案」此首音樂著作,而MIDI伴唱歌曲區域經銷合約書中,附件僅列有「OK歌」、「靜悄悄」、「囂張」,未見「可可托海的牧羊人」、「你的答案」此2首音樂著作,是告訴人嘉揚公司是否被授權「可可托 海的牧羊人」、「你的答案」音樂著作已屬有疑。 (三)且細繹該委任取締侵權契約書:「三、在前述授權利用之經銷權約定期限内及約定經銷區域内,如有任何第三人不法侵害甲方如附表所示之著作權者,乙方有權以甲方代理人名義,出面執行搜證、取締等著作權權益保障措施;但依法僅甲方擁有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已明確約定僅有甲方即第三人炫彩公司有以自己名義提起告訴之權利。另觀卷附MIDI伴唱歌曲區域經銷合約書:「三、交易方式及權利義務(二)本標的物之所有權、著作財產權均屬甲方所有,且甲 方仍享有自行製作本標的物及將本標的物授權他人之權利,乙方及其使用人僅有在本合約有效期内使用本標的物之權利,乙方及其使用人不得將本標的物為轉讓、出售、借貸、設定質權或其他侵害甲方權利之行為,否則乙方及其使用人應賠償甲方所受之一切損失。」甲方即炫彩公司就附件所示之音樂著作可再授權第三人,且自己得利用附件所示之音樂著作,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告訴人嘉揚公司為本案5首音樂著 作之專屬授權被授權人,參考前揭說明,即不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或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 四、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 圖銷售,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 合法告訴為訴追要件,惟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資證明告訴人嘉揚公司係本案5首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 而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告訴人嘉揚公司提起本件告訴即非合法,本件自屬未經合法告訴,屬法律上必備程式欠缺而無從補正,依據前揭說明,本院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邱豊家明知「可可托海的牧羊人」、「囂張」、「靜悄悄」、「孤芳自賞」、「浪人琵琶」等5首歌曲,業由炫彩公司分別向北京海葵科技有限公司、硬 派(廣州)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取得獨家授權,炫彩公司並委託黃秀清製成伴唱歌曲MIDI格式後,由告訴人嘉揚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非經嘉揚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及公開演出,竟於111年2月18日下午6時許前某時許,未經告 訴人嘉揚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由被告邱豊家將灌錄有上開歌曲之檔案,置入電腦伴唱機內,並將該電腦伴唱機放置於由趙紅琴(另為不起訴處分)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1樓之「美樂迪歌唱坊」供不特定消費者點唱牟利,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嘉揚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告訴人嘉揚公司員工於111年2月18日下午6時許,前往「美樂迪歌唱坊」 蒐證,MIDI與告訴人嘉揚公司之MIDI相同(即上述炫彩公司 委託黃秀清製成之MIDI),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 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因認前開移送併辦事實與本案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請求併辦審理。惟被告業經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自與上開偵查案件無何實質上一罪關係,是以就上開併辦部分,本院無從審理,應退回原檢察署,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吟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