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幸福翼有限公司、陳洛婷、吳政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幸福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洛婷 訴訟代理人 陳慶忠 被 告 吳政儒 陳姿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智易字第8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政儒、陳姿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政儒、陳姿安未獲原告授權或同意,擅自販售並散布印有「穿戴步驟圖解圖形」(下稱系爭著作)之隱形胸罩商品,並藉此謀取不法利益,被告2人自民國105年起即於蝦皮購物網路平台販售上開隱形胸罩商品,該商品係抄襲自原告所販售之「WingBra羽透胸翼」隱形胸罩商品( 下稱WingBra),且該商品包裝膠片印有原告享有著作權之 系爭著作,且被告2人於原告通知後仍持續販售其上印有系 爭著作之隱形胸罩商品,並於消費者詢問商品穿戴事項時,以原告公司拍攝之教學影片作為答覆,亦足徵被告2人明知WingBra商品,且原告於109年2月22日發現初時,被告2人於 蝦皮購物網站上已售出之隱形胸罩商品為846件,至110年8 月31日止,已售出之數量達5033件,而原告販售WingBra之 價格為每件新臺幣(下同)2500元,是被告2人之侵權總值 高達1258萬元,縱以被告2人販售商品每件350元計算,侵權總額亦達176萬元。雖被告2人所侵權者為系爭著作,然系爭著作與隱形胸罩商品實有無法分離之密切關聯,若無系爭著作之參考輔助,商品自難推展開拓。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2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 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欄及主文全文,以高4.8公分乘 以寬7.8公分之篇幅,分別登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全國 版頭版之報頭旁1日。⒊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們並非販售系爭著作,而係販售隱形胸罩商品,且原告先前並未提出著作權證明,先前原告通知我們的時候,因為我們認為自己販售的商品跟原告販售的商品並不相同才未加理會,並未明知我們所販售的商品為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且我們所販售隱形胸罩商品上的說明圖(下稱甲圖)只是雷同於系爭著作,並非完全相同。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事實: 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共同經營址設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號1樓之莉莉亞企業社,由 被告吳政儒擔任負責人,被告2人均明知原告所販售之WingBra之包裝膠片表面上印製之系爭著作,係陳洛婷與王旋所共同創作,並由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散布或持有侵害該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其等以莉莉亞企業社之名義,自大陸地區購入包裝膠片表面上重製系爭著作之隱形胸罩商品後,至遲於109年2月23日,已明知甲圖為未經原告授權使用而侵害該公司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仍基於意圖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犯意,於109年2月23日起至110年8月止,由被告陳姿安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在蝦皮購物網路平台,以帳號「kimmy688」刊登「《雪兒家》爆乳神器不怕汗可下水一片式馬甲隱形集中低 胸平口洋露肩露背美背婚紗泳裝泳衣禮服無肩帶比基尼防水托高Nubra內衣」之網路賣場,販賣、散布包裝膠片表面上 印設系爭著作之隱形胸罩商品,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案經原告提起告訴後,檢察官對被告2人提起公訴, 經本院以110年度智易字第8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審理後,認被告2人共同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 產權之重製物罪,而判處被告2人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該案判決所認定之被告二人之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百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有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且其等係共同 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本文請求其等就此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於法有據。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現效力與判決同】要旨參 照)。再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現效力與判決同】參照)。 ㈢按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萬元,著作權 法第8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2人之行為係故意且情節重大,而原告所受實際損害難以精確估計,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200萬元等語。 職是,本院自應酌定本件之損害賠償額為何。經查: ⒈被害人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必 須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為達真正之公平正義,避免被害人求償無據,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賠償額,職是,法院酌定賠償金額,應於具體個案中,參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於法定賠償額之範圍內酌定賠償額。 ⒉本件原告之損害範圍,除應就被告犯行之具體事證加以審酌外,亦應由著作物之流通特性、使用普遍性、被告身分及散布重製動機等標準加以判斷。原告主張因被告2人上 開行為受有1258萬元之損失,係以被告2人所販售隱形胸 罩商品之全部銷售數量計算,惟如前所述,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10年度智易字第8號刑事 判決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時間為109年2月23日至110年8月 間,故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計算,應以上開期間之損失為限。又本件被告2人販售其上印有甲圖之隱形胸罩商 品,流通非難,然僅為穿戴隱形胸罩商品之參考,準此,原告所受實際損害確實難以精確估計,原告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斟酌原告、被告2人及其等所經營莉莉安企業社之資本額,被告2人散布之方 式、期間、數量,堪認情節尚非重大。再者,本件侵權之標的為系爭著作而非WingBra,商品價格能否等同於原告 因著作權受侵害所受損害?尚非無疑,本院審酌被告2人 係以每件250元至350元之對價,出售隱形胸罩商品,於經本院判決期間銷售數量等情綜合以觀,認被告2人連帶賠 償原告30萬元為適當。基上所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2人 連帶賠償30萬元,洵屬可採;至原告逾上開金額請求之部分,則不應准許。 ㈣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此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份、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又被告2人侵害系爭著作之損害賠償額與 支出判決書之登報費用,兩者均屬被告2人應負之民事責任 ,而命被告2人登報之功能在於回復原告之信譽,倘原告之 損害已獲得適當之補償,自無必要再命被告2人負擔費用, 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刊在新聞紙。而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故著作權法第89條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登報,法院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必要。查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負擔 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欄及主文全文,以高4.8公分乘以寬7.8公分之篇幅,分別登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之報頭旁1日,然並未指明原告信譽因 被告於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行而受有損害,故難認原告之信譽業因被告犯行而受有損害,且本院既已判命被告對原告為上開金錢賠償,已足以彌補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1年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性質應屬促請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以駁回。而被告2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本件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