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譚何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何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何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譚何易罹患失智症,併有衝動控制不佳,對行為結果缺乏預判或其判斷違背現實,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受疾病影響,達顯著減低之情形,其於民國111 年5月1日16時13分許,行經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 清心福全飲料店時,見該店前放置之愛心發票箱內放有發票及佰元鈔票,即心起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搬運該愛心發票箱至該店旁即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好厝邊生活百 貨員山店前,並以傾倒愛心發票箱之方式,竊取箱內之發票5張及佰元鈔票1張(均業已發還)。嗣因清心福全飲料店店員發現譚何易未獲同意即搬運上開愛心發票箱,遂報警處理,並要求譚何易交還上開竊得之物,始悉上情。 ㈡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何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清心福全飲料店店員藍裕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黏貼紀錄表暨所附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等共8張、監視器 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此外,並有統一發票5張及佰元鈔票1 張扣案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減輕: 1.被告行為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 2.再被告於前案審理中,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果認被告確實患有輕度失智症,已造成整體認知能力減損等情,有本院106年度簡字第677號判決書1份附 卷可佐,且被告近期於111年5月4日再經診斷患有失智症、 行為障礙、衝動疾患,亦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 卷可稽,復乏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其智能障礙的認知缺損已獲改善之積極證據,是依據被告年齡、身體與精神狀況,被告於本件行為當時,雖無具體證據證明其精神狀態已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但堪認其行為時因罹患前述失智症之原因,致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從而再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端竊取他人財物雖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竊取之發票5張及佰元鈔票1張價值非鉅,且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上開發票5張及佰元鈔票1張,已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