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益呈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51號、第52號、第53號、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益呈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幫助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財產犯罪之用途,且一般人取得並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多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此一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2日前某時許,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容任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 以上)成員以林益呈之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門號),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腦設備下載由「在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發之「113助手」交易平台APP軟體,並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會員取得虛擬帳戶(詳如後述)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107年4月7日晚間7時12分前某時許,以暱稱「簡義山」在社群軟體臉書之社團「天堂M(Lineage)粉絲交流團」與劉晏榕聯繫,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晏榕佯稱:可以和劉晏榕購買遊戲帳號,然須至提款機操作設定指定帳號云云,並提供上開門號予劉晏榕,致劉晏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610 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2.於107年4月9日晚間10時52分許,以暱稱「LineageYeh」 向高立德表示欲購買遊戲帳號,並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及上開門號與高立德聯繫,佯稱:需提供銀行帳號及行 動電話,且因匯款金額龐大,亦需提供手機驗證碼,設定為約定帳號始能轉帳云云,致高立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7年4月10日凌晨0時13分許、16分許匯款10,000元、10,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註冊會員取得之玉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 3.於107年4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以暱稱「林小忠」透過 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與曾浚崴聯繫,佯稱:欲購買 筆記型電腦,然因轉帳額度不足故須設定約定帳號,且須由曾浚崴提供驗證碼云云,致曾浚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7年4月16日晚間11時40分許匯款2,820元至詐欺集團 成員以上開門號註冊會員取得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 4.於107年4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暱稱「高德」透過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與林瑋程聯繫,佯稱:可以12,000元之代價購買二手筆記型電腦,須以轉帳方式給付價金,但須綁定約定帳戶而需申請「支付雲」之驗證碼並轉告該驗證碼云云,致林瑋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7年4月20日上午11時44分許、45分許、46分許匯款9,870元、9,870元、5,64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註冊會員取得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嗣因劉晏榕、高立德、曾浚崴、林瑋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晏榕、高立德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曾浚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益呈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晏榕、高立德、曾浚崴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林瑋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劉晏榕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國泰世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高立德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線上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曾浚崴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華南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林瑋程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線上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晏榕)、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立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曾浚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瑋程)各1份。 (四)上開門號之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門號所涉虛擬帳戶對應之「在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暨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工具,惟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其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交 付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劉晏榕、高立德、曾浚崴、被害人林瑋程等4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幫助詐欺取財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復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1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受 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之犯行,罪名、罪質及侵害之法益未盡相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尚難僅憑被告於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其非毫無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予他人,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竟恣意將上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以犯詐欺取財罪,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受騙而 受有財產上損失,且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分別匯入前述各該帳戶內,然 依現存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本院自無從為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