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水明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水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水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於111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更正為「於111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554號 被 告 林水明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水明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以111年度簡字第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28日1時5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貳柒玖玖鍋物」 店門口,竊取林昱維所有之布鞋1雙(品牌:New Balance,價值新臺幣3500元,已經警查扣發還)。 二、案經林昱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林水明於警詢之自白;(2)、告訴人林昱維於警詢之指訴;(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書 記 官 林 歆 芮

